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531民初109号
原告:**,男,彝族,1982年4月2日生,云南省蒙自市人,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科技孵化区A幢群楼F1-2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程。职务: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尚风强,男,汉族,1989年7月3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未出庭)。
原告**与被告云南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风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尚风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44000元、违约金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尚风强签订《吊车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吊车租赁给被告使用。使用地点是绿春县各乡镇,租赁单价22000元/月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的20%计取。被告租赁两个月之后,未支付租赁款。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租金44000元、违约金4400元。
被告云南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诉讼主体不符。原告出示的《吊车租赁协议》,有明确的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尚风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一方当事人尚风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不支付租金,原告应要求法院判定当事人尚风强履行合约。原告提供的《2016年绿春县10KV及以下配电工程农民工资统计表》中,第4页第4项,备注”吊车费(尚风强租用)”由原告**司机**签字确认,也只能证明**与尚风强之前的租用关系以及尚风强欠其费用金额,而第3页上尚风强的签字是签在施工队负责人一栏,足以证明尚风强与我公司系分包关系,并非劳动雇佣关系。原告不应起诉作为案外人的云南宝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从未授权尚风强与原告签订,也从未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尚风强并非我项目经理,与我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无劳动雇佣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也无权代表公司。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风强来电话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属实,应由被告云南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尚风强签订《吊车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吊车租赁给被告尚风强使用。使用地点是绿春县各乡镇,租赁单价22000元/月,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的20%计取。被告尚风强租赁两个月之后,未支付租赁款。针对被告尚风强和被告云南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如何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协议是在原告**与被告尚风强之间签订的,而原告杨权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尚风强系被告云南宝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事实,因此,本案责任由被告尚风强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风强偿付欠原告**的租赁款44000元、违约金440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宝光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尚风强负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