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宝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051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生,户籍地
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骁,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1年7月4日生,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全,西山区民族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宝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岔街41号集丰庭院写字楼F-3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叶,女,汉族,1987年3月4日生,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女,回族,1997年8月16日生,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远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仓村A2地块国福现代城玫瑰苑二期A2-7幢1302号。
法定代表人:杨青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婧,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云南宝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磊公司)、云南远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全、被告宝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叶、杨娟、被告远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153388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云南宝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昆明市盘龙区八宝山白沙河工地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在涉案工地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务(注:被告**向宝磊公司承包涉案工地并不具备施工资质。)2021年1月27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听见工友在工作过程中呼救,并发现工友有危险,并急忙对工友进行救助,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证明受伤情况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骨性并节炎。住院11天后,由于无法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出院。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此次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3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调处理此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为依法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2021年1月,原告上班时听见工友呼救发现工友危险,对工友进行救助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受伤,被告没有法定或者约定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根据民法典第183条的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适当补偿。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受益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告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也不是本案的实际受益人,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救助的人才是本案的受益人,也是本案的实际被告人。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当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劳务一方损害了,提供劳务一方应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乙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适当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原告的陈述,原告不是向被告提供劳务受伤,原告是为了救助他人所导致的受伤,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故意造成了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救助他人的时候自己的安全意识不强,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相应的责任。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出院后垫付了10000元,该费用原告也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被告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依法处理,判决原告将其费用全部返还于被告避免再次产生不必要的诉讼。原告的伤残标准不合法,伤残赔偿计算严重错误,鉴定中心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损伤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描述明显与原告实际病情不一致,经手术治疗后原告并没有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撕裂的诊断,所以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均不予认可。
被告宝磊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宝磊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没有接受被告宝磊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双方也没有签订的用工协议,被告宝磊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的劳务费,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宝磊公司对原告受伤一事不知情,未参与处理,被告宝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20年8月8日被告宝磊公司与本被告远展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将其所承包的位于盘龙区项目转包给远展公司施工,第12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安全事故和治安案件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及时报告甲方代表。事故的处理方案应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量监督站、建设方监理公司等单位共同研究,定出方案后实施,故被告宝磊公司对***受伤一事具有免责条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土建施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远展公司具有务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宝磊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远展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救助他人,不是因工作受伤,我方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受益人。原告对此次事故存在严重过错,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过错相应的责任,且其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
被告远展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2020年的8月8日,谭大建挂靠被告的资质,以被告远展公司的名义与宝磊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盘龙区项目的工程,在该土建施工合同当中,签订合同后,是由谭大健具体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远展公司并未参与到施工项目当中,也从未雇佣过原告,***没有接受过被告远展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协议,被告远展公司没有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远展公司与谭大健也口头约定过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故均由谭大建自行承担。被告远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谭大建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是为救助他人而受伤,其受伤所受到的损失赔偿应该向救助的工友及受益人主张赔偿。
原告***、被告**、被告宝磊公司、远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证言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发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载明:“5.10.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6)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关节清理、内侧半月板部分切除、内、外侧半月板缝合修复、前交叉韧带重建术“等治疗,且现原告右膝关节疼痛,活动部分受限(功能障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还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三期”鉴定意见欲证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职业及出院医嘱等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8日,被告宝磊公司(甲方)与被告远展公司(乙方)签订《土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朗韵花园(A1地块)项目大区挡墙及支护工程二标段发包给乙方施工。2021年1月份,原告***经被告**招聘,到被告远展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工地做工。2021年1月27日,原告在工地做工过程中,因工友呼救,前去救助工友,此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2021年1月2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出院医嘱为:1、术后两周拆线,隔天换药,2、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直腿抬高锻炼不少于1000此/天,行踝泵、股四头肌、腘绳肌收缩锻炼,简易患者口服抗凝药物,防治深静脉血栓,若出现下肢肿胀、疼痛,及时医院就诊;3、石膏固定5周,禁止患肢负重,术后4周佩戴石膏返院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52646.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护理用品费125元、核酸检测费100元、药费38元、挂号费16元,以上共计55125.68元由被告**支付,此外被告**还支付了原告10000元,共计65125.68元。2021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云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行手术治疗后影响左膝关节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需通经活络、定期复查,消炎,康复及对症支持治疗,后期医疗费用需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还支付了原告,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昆明市居住务工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已查明,原告***由被告**招聘到工地做工,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答辩称原告系因救助他人受伤,故其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听到工友求助主动救助工友并无过错,仍然属于在劳务中受到损害,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地环境较为熟悉,应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不慎跌落,一定程度上系由其大意造成,自身有一定过程,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而被告远展公司,其出借资质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其对被告**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宝磊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52646.68元、护理用品费125元、核酸检测费100元、药费38元、挂号费16元,共计52925.6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2020年云南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37500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000元(37500*20*0.1)。3.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因此次摔伤住院治疗,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此次摔倒受伤住院治疗,确已误工,综合原告伤情、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支持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即2021年5月14日共108天,原告并未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予以,因原告系自由务工人员,收入不固定,故本院参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为11095.92元。5.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加强营养确有利于伤情恢复,参照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的护理费2200已由被告**支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30日,一人护理,本市陪护人员平均报酬水平为150元/天,护理费为4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11日,本院依法支持1100元。8.鉴定费,根据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原告出示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参考原告就医、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本身有过错,且被告并非故意侵害原告,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2821.6元,由被告**承担90%为137539.44元,扣除其支付过的65125.68元,还应支付72413.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413.76元;
二、被告云南远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由原告***负担842元、被告**、云南远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娅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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