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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机械加工厂与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11830号 原告:瑞安市**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南岙工业区。 经营者:***,女,汉族,1973年6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锦湖办事处西门西宫路2弄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岔街41号集丰庭院写字楼F—3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捷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中新街小组1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瑞安市**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瑞安机械加工厂)与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地基公司)、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云南捷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捷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机械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研地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捷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机械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916-72435277-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09917.46元及利息(利息以309917.4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94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929-73948135-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6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6日,温州振中基础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公司就长螺旋钻机和振动锤的购买事宜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首付金额为960000元,其中769917.46元被告云南**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通过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两张汇票记载事项如下:(1)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916-72435277-7,汇票金额为309917.46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昆明恒拓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建研地基公司,背书人为被告云南**公司,票据其他债务人为被告云南捷迎公司;(2)票据号码2-306731002642-20200929-73948135-6,汇票金额为46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昆明恒拓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建研地基公司,背书人为被告云南**公司,票据其他债务人为被告云南捷迎公司;温州振中基础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上述两张汇票的最后背书人,在汇票到期后依法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其承兑银行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2022年2月25日温州振中基础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云南**公司的769917.46元债权及该笔债权所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签约后原告及温州振中基础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各被告发函催款,但均未果。综上,原告取得债权以及取得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合法有效,而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理应对持票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愿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瑞安机械加工厂是否为涉案两张电子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其是否享有对两张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与温州振中基础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及票据追索权转让协议》,持有涉案票据。对此,本院认为,瑞安机械加工厂既不是涉案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票据的背书栏和被背书栏又均无其名称,故不能认定瑞安机械加工厂为涉案两张票据的合法票据权利人。综上,瑞安机械加工厂以本案原告身份主张票据权利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安市**机械加工厂的起诉。 公告费560元由瑞安市**机械加工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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