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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水县金山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24民初2917号 原告:建水县金山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工业大道(金山国际商贸城)D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岔街41号集丰庭院写字楼F-3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原告建水县金山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5.55%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2年9月21日的利息为22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书》,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每批钢材供应量进行结算,货到5天内付款,一次性结清。但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2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确认截止2022年1月15日,尚欠原告钢材款合计156,770.04元,并承诺在2022年1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被告在承诺期限内分文未付。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于2022年4月27日支付钢材款86,770.04元,于2022年8月31日支付钢材款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6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60,000元是事实,因疫情资金周转困难,且有他人欠被告的款项也未收到,希望在还款期限上原告可以宽限,由被告进行分期支付。被告可以分六期支付,每月每期支付10,000元;或者如果原告可以优惠10,000元,被告想办法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不应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0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供给乙方昆钢牌优质钢材;提货方式:乙方须在甲方货场自提货物到乙方承建的建水“邦泰誉府”项目工地,乙方须在甲方货场当场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不再负责;乙方按甲方每批钢材供应量进行结算,货到5天内付款,一次性结清,规格、吨位、结算价格详见每批货物结算清单。被告使用其建***·誉府项目部的印章在合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材。2022年1月17日,被告的建***·誉府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确认截止2022年1月15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合计156,770.04元,并承诺于2022年1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2年4月27日支付86,770.04元,2022年8月30日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钢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原告主张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约定于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但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支持违约行为发生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损失。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建水县金山钢材物流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