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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4484号 原告:***,女,1978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健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健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岔街41号集丰庭院写字楼4-40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68848899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健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健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州市河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3718690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佑晨,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云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桂06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9日作出(2020)桂06民终13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佑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039228.3元及利息23596.18元(以103922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年自2019年9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7日,以后另计直至支付完毕),本息共计1062824.48元;2.被告***、被告**公司、被告十一冶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被告***挂靠被告**公司取得“防城港钢铁基地基建项目部分旋挖粧施工作业”工程后找到原告夫妇,提出由原告夫妇实际施工,原告夫妇同意后找到被告***合作施工。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交由被告***代表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旋挖粧工程)承揽协议》,工程实际施工的范围为“2018年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非生产性设施工程之厂前区公共办公生活设施系统倒班公寓楼工程A6-A8#楼桩基础”。被告**公司为该工程的分包单位,被告十一冶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共识后,由原告***于2019年1月13日与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预计各投入现金30万元,盈亏各占50%,双方共同管理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施工过程中各自联系的从外部租用的旋挖机不视为双方的投入,该部分费用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相应方后,由相应方转付;双方各自支付的材料费、各自聘请的工作人员工资、劳务队费用等其他费用才算做投入。该工程于2019年1月17日开始施工,于2019年4月14日完工(破桩头根据被告***提供工作面后方可实施)。由于被告***未按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被告***亦未按原约定金额投入现金,直接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导致工程施工成本增加。虽然本工程合作协议由被告***与被告***签订,但被告***清楚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与被告***合作施工、且主要为原告组织实施。后因被告***与被告***联系密切,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单独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且隐瞒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的金额与支付时间。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除双方各自外请的机械费用外,原告投入现金277105.2元,被告***仅投入44300元,被告***不仅以没有资金为由未按合作协议约定投入50%,还隐瞒其己从被告***处取得工程款的事实,不按约定与原告分配工程款,导致原告外请的机械费用无法按时从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只能自行垫付或拖欠。因原告至工程完工退场之日都从未收到过任何进度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和被告***,三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劳务结算协议》,根据协议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3550000元。根据约定扣除10%税金后总价为3195000元,扣除工程实际已使用的柴油款475906元(含税)和工程各种扣款157596.8元,加上柴油抵税金款61867.8元(按13%税率)后,被告***应支付的本工程总价款为2623365元,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最迟应将该款项于2019年9月26日前支付完毕。该工程款的分配,在该工程结算结果为盈利的状态下,原告认为原告实际施工应取得的工程款项包括施工成本支出和工程利润,具体是:1.原告外请的机械费用554000元、原告聘请的施工队劳务费83301元、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工资费用111466.7元、原告投入的材料、项目餐费、工程资料外包费等支出162289.5元,合计911057.2元;2.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减去该工程的所有成本后按50%分配所得的利润。该工程的利润为256342.3元,按50%分配,原告应分配的利润应为128171.1元。综上,原告应取得的施工成本支出和利润总计应为1039228.3元。因原告***、被告***与被告***三方约定的该工程的最迟支付期限2019年9月26日早己到期,且原告垫付资金时日己久,经济压力巨大,为避免一事多诉,节约诉讼资源,原告主张在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各自应分配的工程款金额后,由被告***将原告应分配的部分尽快支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两原告不是本案适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两原告不是承揽协议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原告无权要求***承担责任;2.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承揽、分包等给原告,原告不是本项目实际施工人;3.被告***是基础工程项目负责人不是承担责任主体;4.项目没有结算,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没有竣工验收;5.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材料员,***是***妻子;6.***作为资料人员在上面签字,但她不是甲方或者乙方,不是三方协议。 被告***辩称,1.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2.***作为***的合伙人,在工程尚未完工时,未经***同意私自退出合伙,其不应当分配整个施工项目的利润;3.原告提交的单据是原告与***在项目中共同支出部分,其提交的单据不是作为其实际施工人的相应材料,原告无法主张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没有签过合同;2.根据原告诉请其与***因为合作产生的纠纷,该合作与**公司无关,原告是滥用实际施工人诉请;3.**公司不应列为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十一冶公司辩称,1.原告与十一冶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十一冶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的责任;2.原告与本案被告***是合作关系,二人之间因账目核对问题久未达成一致意见,二人之矛盾属内部分配问题,应由二人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3.原告主张工程进度款应得份额,要求十一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一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并经相关手续,足额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十一冶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承担的连带责任,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任何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公司(分包人)与十一冶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厂前区公共办公生活设施系统倒班公寓楼、美食中心及超市、工会楼工程之A7-A9#倒班公寓楼桩基工程。2019年1月4日,**公司(甲方)与云南锐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就上述工程项目约定劳务分包内容。 2019年1月9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旋挖桩工程)承揽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揽防城港钢铁基地基建项目部分旋挖桩施工作业,工程项目为2018年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非生产性设施工程之厂前区公共办公生活设施系统倒班公寓楼工程A3-A14#楼桩基础工程。 2019年1月1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共同投资防城港***地旋挖机劳务工程的施工。本工程以甲方名义与***签订旋挖桩工程承揽协议。甲乙双方共同以租机形式承包施工本工程。……甲乙双方预计各投入现金30万元,以工程实际支出为准,如投资有超出,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工程盈亏按甲乙双方各占50%。 2019年5月30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一份《支付委托书》,载***双方合作承接案涉工程(本工程由甲方与丙方签订施工合同),本次收到工程进度款后甲方按70%收取,乙方按30%收取,现委托丙方分别支付,之后的工程款在收到甲乙双方的另行委托后,丙方方可支付。2019年6月27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载明本次工程款丙方应该支付工程款192万元,其中支付甲方172万元,支付乙方20万元。2019年7月8日,***(甲方)、***(乙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本次工程款192万元,其中支付甲方144万元,支付乙方48万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结算协议》,载明就案涉工程劳务结算达成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付清工程款后与原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旋挖桩工程)承揽协议书》同时自动失效。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在协议尾部乙方下方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安装工程(旋挖桩工程)承揽协议书》的签订方为***与***,《劳务结算协议》的签订方亦为***与***。庭审中***申请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但两原告明确表示不放弃对***的起诉,***也非本案的必要共同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建筑安装工程(旋挖桩工程)承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并且据此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收益的分配。两原告提供的施工记录等材料仅能证明其实际参与施工,这从***、***、***三方的相关付款协议亦能看出,两原告两次参与分配工程款的前提就是***与***的工程进度款结算,而非直接与***进行结算。因此,两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均不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法律关系,也未与分包转包方进行过工程结算,两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向四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65.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5.4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