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02民初4863号
原告:云南博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5848169422。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石龙路**时代新都******。
法定代表人:龙美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荣,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凯,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309683874Q。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马古镇******div>
法定代表人:李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博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博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荣、王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博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99615.13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台变增容整改工程》,合同价105000元,工程最终结算价69000元,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投产运行至今;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台变安装工程》,合同价480615.13元,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投产运行至今;以上所有工程项目合同总价:549615.13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余款299615.13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均未果。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一致,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上述合同完成的工程,均经过有检验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验收完毕且认定为合格,原告已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欠付工程价款余额299615.13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以及上述合同相关约定,构成违约。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余额299615.13元。
被告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云南博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云南博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台变增容及整改安装工程合同》1份,《结算说明》1份,中国南方电网《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2份,证明:1.201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整改安装工程合同》。2.2016年7月1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更改《整改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结算款,最终为69000元。3.原告已按照《整改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完成被告要求的增容及整改工程,并均经过第三方中国南方电网公司验收合格,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第二组证据《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台变安装工程合同》1份、中国南方电网《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5份,证明:1.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原告云南博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原告已按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工程各项目均经过第三方中国南方电网公司验收合格,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1份、《拨款申请》1份、《富滇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份、《企业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至今未付工程款余额299615.13元。原告所提供的第一、二、三证据真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合同总价、施工准备、工程期限等十四项内容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中的石膏箐君碧咖啡厂和曼歇坝春宏咖啡加工厂的涉案工程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普洱供电局检验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结算说明》,记载:对2015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价因木乃河晟百世健康产业有限公司200kVA台变增容整改工程不需要增容,故该工程未进行施工,现工程结算价为69000元。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安装工程预算价为500640.77元,本工程固定包干价480615.13元,并对工程概况、工程验收方式、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250kVA变安装工程(炮掌山加工厂)、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250kVA变安装工程(三颗桩子元咖啡厂)、周艳萍125kVA变压器安装工程、普洱市思茅区海像咖啡种植场20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普洱供电局检验合格,普文镇200kVA变安装工程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景洪供电局检验,检验意见为具备送电条件。原告为被告所作的上述工程价款合计549615.13元,被告于2016年1月1日付100000元,2016年2月2日付1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付5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余款299615.13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对原告所做工程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在《企业对账函》上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的承揽合同成立,被告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清承揽款,属被告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被告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应立即支付原告承揽款余款299615.1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因未能举证造成对被告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博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款29961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14元,由被告普洱凌丰咖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俊
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
人民陪审员 李兰寿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天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