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602民初3718号
原告:云南百蓝贸拓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69822109W),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季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云秀小巷官南城G区26号。
法定代表人:孙继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武孔钊,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7658507XB),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科普路505号五华科创大厦30层5-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开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吉兴,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红兵,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云南百蓝贸拓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云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将此案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原告云南百蓝贸拓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云南百蓝贸拓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起诉状中诉称:“因被告不能独立完成项目,故与原告达成合作协议,2019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关于《昭通市粮库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的合作协议”。被告经反复查询和回忆,被告自始至终未曾与原告签订过原告所称的上述合作协议。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合作协议,故本案诉争合作协议就不存在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根据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住所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住所地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据此,本案不存在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昭通市昭阳区。综上所述,法院对云南百蓝贸拓科技有限公司诉云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无管辖权,应当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百蓝贸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本协议产生分歧协商不成的,在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合作协议》中,并未载明项目所在地,亦未载明合同签订地。同时,原告云南百蓝贸拓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其与昭通市粮食局所签订的《昭通市粮库智能华升级改造项目总合同书》中载明:“昭通市11个粮库智能华升级改造。昭通市粮食局受11个项目企业委托,统一组织招标工作,并代表各项目企业统一签订本合同书,主要明确中标人及相关建设要求等事项。项目中标执行合同由各项目代表分别与中标人签订,具体资金结算、违约责任、后期运维等事项。此次委托市粮食局统一招投标的项目企业是:昭通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昭通粮油集团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昭阳区西郊石头糖储备库)、昭阳区粮油储备购销公司、鲁甸县粮油储备购销公司、巧家县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盐津县粮油购销储备有限公司、永善县粮油购销储备有限公司、绥江县粮油购销储备有限公司、镇雄县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彝良县粮油储备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威信县粮油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具体地点由采购人指定。”,均未就原告云南百蓝贸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履行地点、项目所在地予以明确。另查明,被告云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科普路505号五华科创大厦30层5-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明确合同履行地、项目所在地,亦未明确合同签订地等,而被告云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原告云南百蓝贸拓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陈仁红
人民陪审员 马燕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显花
书 记 员 李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