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6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桥花园南10幢212号。
法定代表人:秦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呈,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E16号地块佳逸盛景花园二期Ⅲ区8幢1002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松,云南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5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扣除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间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万顺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97188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23962元(其中运费损失81898元、烘烤费损失242064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被上诉人安装250KVA变压器一台及相关设施,唯一目的是为了烘烤被上诉人收购的鲜椒,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未按期完工,在上诉人多次催促下才于2018年2月1日完工,但上诉人的收椒工作早于2017年12月结束,实际共收购鲜椒735吨,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期完工,上诉人为防止收购的鲜椒腐烂,不得不将收购的鲜椒运往文山吉洋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烘烤,为此增加了上诉人的运费及烘烤费支出,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支持上诉人损失赔偿的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产生巨大损失,被上诉人第一次逾期后,于2017年8月23日承诺在2017年9月10日前验收合格通电,若未按期完成工作,则愿意按合同价款每日按5%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合同金额的20%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远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在综合考虑损失及法律规定后,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的30%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损失323962元(运费损失81988元、烘烤费损失24206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9日,原告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将250KVA配电工程承包给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名称:250KVA配电工程,工程地点:宜良九乡,工程内容:安装250KVA变压器一台及相关设施,合同包干价为190000元,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6月14日,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7月31日,计划总工期:5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正式发函通知为准),因人为因素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完工,由乙方按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2017年6月12日,原告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工人施工建设,2017年7月31日,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完工,原告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催促尽快完工,2017年8月23日,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17年9月3日前对该工程完成施工,且通电时间定于2017年9月10日前验收合格并投产通电,若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时间完成工作,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愿按合同价款(190000元),每日按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11月24日,宜良兑冲辣椒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宜良九乡供电营业厅提交竣工报验手续,2018年2月1日,宜良九乡供电营业厅验收该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完工,已构成违约,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38000元(合同总价款190000元×20%=38000元)。对于原告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23962元(运费损失81988元、烘烤费损失24206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完工,造成原告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收购辣椒无法烘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的损失为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38000元;二、由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的损失40000元;三、驳回原告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0元减半收取4520元,由原告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820元,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种植收购合同及收椒单,欲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共收购辣椒735338.8公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委托烘烤协议和收款收据与事实不符,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核对原件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均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收购地不一致,有在石林收购,有在曲靖收购,全部都运到宜良烘烤与事实不符,另外,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时没有向被上诉人明确变压器建设的目的,被上诉人不知晓上诉人是用于烤辣椒,无法预见逾期完工的上诉人损失。鉴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上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下文一并评述,此不赘述。被上诉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此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逾期竣工构成违约,其应向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3日承诺若未按约完工,则按合同价款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一审中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适当降低或按原合同约定处理,一审法院酌情降低违约金标准并按照合同约定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即38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因逾期完工导致其将收购的鲜椒运到异地烘烤所多支出的运费和烘烤费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因被上诉人逾期竣工造成了其异地烘烤鲜椒产生了经济损失的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工程建设的用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将工程用于烘烤辣椒这一用途以及其在工程竣工之前已经开始收购鲜椒的事宜告知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而言无法预知逾期竣工将产生鲜椒运送异地烘烤的一系列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7.25元,由上诉人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昆明万顺通科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元,本院退还142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汪 佳
审判员 钱晓燕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黄琰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