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与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24民初2327号
原告:**县昆仑洗矸石厂,住所地**县富乐镇楚街子村。
经营者:毛燕寒,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全,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县罗雄街道文笔路**。
负责人:张竣超。
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地块佳逸盛景花园**Ⅲ区****。
法定代表人:杨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会,云南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县昆仑洗矸石厂与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昆仑洗矸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全、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昆仑洗矸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安装工程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3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下设的分公司即第一被告签订《**县昆仑洗矸石厂80KVA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地点包方式和范围,合同价款、工程工期、双方职责、付款方式、结算方式、保修承诺等内容。其中合同总价60500元,双方签合同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36000元给第一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安装变压器,经多次商谈,第一被告愿意还钱,但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不退还原告的预付款。
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总公司不是本合同的相对方,自2014年4月14日办完工商注册登记以后,分公司负责人张竣超就与总公司失去联系,总公司也一直联系不上其本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还有公章、银行账户都由其本人保管,因此分公司的运营和管理总公司没有参与,都是由张竣超个人进行管理,因此本案中的合同与总公司没有关系;2.本案涉案款项36000元也没有实际支付到总公司的账户,且不知道该笔款项是否支付至分公司的账户,分公司具有自己独立的银行账户、公章和营业执照,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核算能力,如果该笔款项是支付给张竣超本人,则本合同是张竣超的个人行为,与总公司、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县昆仑洗矸石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县昆仑洗矸石厂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据,证明: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在2018年7月6日收到原告**县昆仑洗矸石厂预付款36000元;4.《**县昆仑洗矸石厂80KVA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7月8日双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包工包料,自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30日安装完毕;5.照片2张,证明:到2019年7月4日,第一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拆除和安装变压器的义务。经质证,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有意见,对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原告提交的是收据,据原告所述,该笔款项是交付现金,且该笔款项的经手人是张竣超,所以该笔款项是支付给了张竣超本人,不是支付给分公司或总公司,第4组、第5组与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县昆仑洗矸石厂提交的第3.4.5.组证据,均与本案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有关,而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是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故原告**县昆仑洗矸石厂提交的第3.4.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设立分公司,注册为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2018年7月6日,原告**县昆仑洗矸石厂与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县昆仑洗矸石厂80KVA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县昆仑洗矸石厂80KVA配变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县,工程内容为新装S11-M-80KVA变压器一台、架设高压铝芯线路、新立两棵水泥电杆等,合同价款为60500元,工程工期为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30日,同时约定了双方职责、付款方式、结算方式、保修承诺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县昆仑洗矸石厂按照合同约定预付36000元给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但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安装变压器,经多次商谈,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愿意退还预付款,但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不退还原告的预付款。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原告**县昆仑洗矸石厂签订了《**县昆仑洗矸石厂80KVA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收取了原告**县昆仑洗矸石厂依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6000元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是由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县昆仑洗矸石厂要求解除安装工程合同并由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原告**县昆仑洗矸石厂签订的《**县昆仑洗矸石厂80KVA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加盖有双方印章,且有双方负责人签字,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加盖印章,并有负责人张竣超签字的收据,收到原告**县昆仑洗矸石厂预付款36000元的行为,是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行为不是张竣超的个人行为,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收款的行为是张竣超个人行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县昆仑洗矸石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县昆仑洗矸石厂与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县昆仑洗矸石厂80KVA配电安装工程合同》;
二、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县昆仑洗矸石厂预付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森
人民陪审员  王平锋
人民陪审员  肖 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