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地块佳逸盛景花园**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2702983B。
法定代表人:杨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会,云南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经营场所罗平县富乐镇楚街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24MA6KGEAQ8B。
经营者:毛燕寒,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街道文笔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24MA6KH2G06J。
负责人:张竣超。
上诉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原审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4民初2327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询问了当事人并经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4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明确涉案款项3.6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张竣超本人,其所提交的3.6万元的收据上经手人为张竣超,收据虽有被上诉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的印章,但其印章、银行账户均由负责人张竣超持有和管理,而张竣超本人未参加庭审,因此该收据并不能证实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收到3.6万元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公章、银行账户,实际上具备独立的财务核算能力。且被上诉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自成立后,其营业执照、公章、银行账户均由负责人张竣超持有和保管,上诉人一直无法与张竣超本人联系。因此,张竣超持有被上诉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对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实际上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答辩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退还答辩人预付的36000元。
被上诉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安装工程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3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设立分公司,注册为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2018年7月6日,原告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与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签订《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80KVA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80KVA配变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罗平县,工程内容为新装S11-M-80KVA变压器一台、架设高压铝芯线路、新立两棵水泥电杆等,合同价款为60500元,工程工期为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30日,同时约定了双方职责、付款方式、结算方式、保修承诺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按照合同约定预付36000元给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但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安装变压器,经多次商谈,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愿意退还预付款,但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不退还原告的预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与原告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签订了《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80KVA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收取了原告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依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6000元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是由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要求解除安装工程合同并由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与原告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签订的《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80KVA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加盖有双方印章,且有双方负责人签字,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出具加盖印章,并有负责人张竣超签字的收据,收到原告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预付款36000元的行为,是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的行为不是张竣超的个人行为,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负责人收款的行为是张竣超个人行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与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签订的《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80KVA配电安装工程合同》;2、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预付款3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收款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签订的《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80KVA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加盖有双方印章,且有双方负责人签字,被上诉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出具加盖印章,并有负责人张竣超签字的收据,收到被上诉人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预付款36000元的行为,应属于被上诉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的行为不是张竣超的个人行为。故上诉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负责人收款的行为是张竣超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签订了《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80KVA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收取了被上诉人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按照合同约定预付36000元后一直未按约定安装变压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是由上诉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罗平县昆仑洗矸石厂主张返还预付款36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诉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公司应依法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云南大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尧
审判员 刘招银
审判员 廖 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