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黑河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02民初165号
原告:**,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752389741T,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中超金色尚都三期4号商住楼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春,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073326079M,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原拖修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爱辉区。
原告**与被告黑河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被告龙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春、被告鑫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成善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黑河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共同给付原告**铲车费35,720元,并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判令被告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龙达公司与***雇原告铲车在其龙宝工地(鑫龙农贸市场工地)从事作业,累计工费35,72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龙达公司和***的工作人员吕梦德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实尚欠原告35,720元的事实。另了解,被告***因不具有建筑资质挂靠龙达公司在鑫龙公司处承建了龙宝工地的工程,鑫龙公司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龙达公司辩称,龙达公司对这笔欠款不知情,我也不认识,认为这笔欠款存在虚假行为。假如是真实的话,由鑫龙农贸公司解决处理,我们之间有协议。
被告鑫龙公司辩称,1.对客观事实是不存在的,**既没有跟***、龙达公司以及鑫龙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并没有在此工地当中施工,此人无论是具体施工人还是建筑商均不认识此人,也没有雇佣**从事这份工作,而且这个工程铲车部分已由其他工人进行施工,如果再出现铲车的工程量将远远超过该工程的总施工量,所以根本不存在这个客观上的事实;2.对于欠据,龙达公司、***、鑫龙公司均不认可,所以我们认为是虚假的欠据,是不真实的。所以我们申请法院对欠据进行司法鉴定,由谁书写、在何时何地由谁出具的这个欠据的行为;3.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建筑施工合同,鑫龙公司是开发主体,如果承担责任也应当在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前提下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前本院以及中院已经判决认定鑫龙公司已经全部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所以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作为依据的,所以鑫龙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个工地是有龙达公司的项目部还有鑫龙公司三家公司在里施工,施工的人员和车辆都得进行登记,有车进去和出现任何票据得有龙达公司的章,不是一个签字就算进入工地,得有鑫龙公司的现场盖章签字才能进入工地,安全管理是一个工地不可缺少的,每天进入工地都得盖章签字进入,这些东西没有。这个欠条是伪造的,已过诉讼时效。此工程2014年开工才能使用原告所谓的机械设备,2015年以后就不再存在使用钩机或者铲车,所以这个欠据我们认为是虚假的,而且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夏季期间,***雇用**在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工程工地(即龙宝工地,位于黑河市××街老托修厂院内)从事使用铲车从事装砖头、清除工地垃圾以及平整地面工作。2015年11月4日***雇佣的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的工作人员吕梦德为**出具欠据,欠据载明欠铲车2014年共121个小时×280元=33,880元,幸福市场装砖头23车×80元=1,840元,共计35,720元。另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鑫龙公司与被告龙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出(2018)黑1102民初131号判决书,并认定***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有资质的龙达公司名下承包鑫龙公司的工程;***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136,846.74元,鑫龙公司向***先后拨付工程款总额为10,357,853.06元,***应当返还鑫龙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21,006.32元等事实。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维持原判的(2019)黑11民终821号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为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工程从事使用铲车从事装砖头、清除工地垃圾以及平整地面工作,尚欠劳务费35,72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据予以证实,因吕梦德受雇于被告***,其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劳务费应由被告***给付。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黑11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因鑫龙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达公司允许***挂靠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应对***雇佣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欠据中明确载明其中1,840元劳务费系由幸福市场装砖头产生,并非龙宝工地的工程,故被告龙达公司对给付原告33,88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劳务费票据中未载明支付期限,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5,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黑河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劳务费中的33,88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黑河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高 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