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102执异6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原拖修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学文,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讷河市。
被执行人:王政华,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大连池市。
被执行人:黑河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中超金色尚都三期4号楼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富,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河市恒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爱辉区华兰小区2号商住楼14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洲,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王政华、黑河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黑河市恒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鑫龙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龙公司称,请求撤销爱辉区法院(2017)黑1102执929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扣划申请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部分的裁定,确认申请人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执行;返还已执行款项353,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2日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执9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申请人名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款项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事实理由如下:1.法院执行的是申请人就鑫龙公司项目向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该资金系保障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资金,因工程尚未结束,除应支付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法院执行都不得动用该项保障金;2.申请人就鑫龙农贸市场项目向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是申请人的资金,而不是王政华或龙达公司的资金,法院不应对申请人名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予以执行;3.申请人不应该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不应执行申请人名下的资产;4.王政华或龙达公司就鑫龙农贸市场项目施工部分的所有工程款项包括农民工工资,申请人已全部支付完毕,并多支付22万余元,且有爱辉区人民法院(2018)黑11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确认。如王政华或龙达公司对外欠款也应由王政华或龙达公司自行承担,而不应执行申请人名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综上,法院执行申请人名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龙达公司、***、王政华称,法院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扣押和支付的资金合理合法,因为鑫龙农贸市场工程是鑫龙公司自开自建工程,也是鑫龙公司指派劳务队伍的工程(法院多次判决,体现出该工程自开自建),因鑫龙公司自身管理不善,应该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本院查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与王政华、恒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1,234,406.6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17)黑1102执9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鑫龙公司、龙达公司于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工程项目中在黑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担保金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53,000元至本院涉案往来款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资担保金账户能否扣划。结合(2017)黑11民终5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款项为申请执行人***承包鑫龙农贸市场工程项目土建五项部分的人工费。且鑫龙公司在其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第四项中,明确自认项目施工部分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故本案划拨工资担保金账户款项并无不当,鑫龙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丛斌
审判员  范海妮
审判员  付琳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牟鑫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