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原拖修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学文,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河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中超金色尚都三期4号楼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1民终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工程总价款鉴定结果错误。实际施工过程中,按照鑫龙公司要求变更了部分施工,增加了***的各项施工费用,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应当增加施工费用,但鉴定结果中并没有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而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工程借款进行鉴定,故工程总价款结果错误。2.工程量鉴定未将玻璃幕墙部分计算在内。3.发包方拨付工程款的认可书中关于2014年9月11日拨付的248万元,***只收到150万元,另有98万元是高额利息。拨付工程款认可书中116万元是以两台车辆抵顶的,但只交付一辆宝马车,另一辆丰田车作价56万元没有交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2017)黑11民终51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发票、销货清单、物资供应合同等两组复印件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
关于工程量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并委托鉴定机构对于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量及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有相关的鉴定专业技术资格,对鉴定事项所依据的材料亦经双方确认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已完工程量造价数额的依据。现***提出该鉴定意见未按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2016年6月15日,双方在拨付工程款的认可书签字确认,该认可书载明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357,853.06元。现***对该认可书中2014年9月11日拨付工程款248万元和2014年12月6日拨付工程款116万元不予认可,认为实际付款金额与此不符,因其该主张与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结算书相悖,且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判决认定应按照拨付工程款的认可书确定的数额进行结算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仕富
审判员  孔祥鹏
审判员  孙淑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束远光
书记员李穆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