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河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02民初2535号
原告:**,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满族,爱辉区林业局扑火队职员,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黑河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中超金色尚都三期4号商住楼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752389741T。
法定代表人:王德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爱辉区。
被告: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原托修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073326079M。
法定代表人:孙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喜权,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黑河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黑110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鑫龙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黑11民终7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黑110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婷、被告鑫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金喜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达公司与***共同给付劳务费12,710元、利息3563.04元(暂计算2014年8月23日-2019年4月1日,按年利率6%),并以此标准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6,273.04元;2.鑫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至8月,龙达公司与***雇佣**在其“龙宝工地”从事挖掘工作,累计工费12,710元。龙达公司和***的工作人员吕梦德出具工票证实。该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另查明,***因不具有建筑资质,挂靠龙达公司在鑫龙公司处承建了龙宝工地的工程,鑫龙公司未足额向龙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龙达公司辩称,***不是被告的员工,他是挂靠公司的,***打的欠条或者是打的什么条,跟龙达公司没关系,因为这个事情被告不知道。如果***欠他钱跟龙达公司也没有关系,应该由***承担。因为工程款都已经拨到***账户了,龙达公司不承担付款。如果有欠条,让***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鑫龙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鑫龙公司错误,双方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雇佣关系,更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欠据,所以请求依法驳回。鑫龙农贸大市场工程是鑫龙公司开发由龙达公司承建,由***为具体施工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没有鑫龙公司签字、盖章,也没有龙达公司签字、盖章,更没有***本人签字,而且六张所谓的欠据实质上是收据,并且其中一张还有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项目部的公章,因此公章根本不存在,鑫龙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所以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鑫龙公司既不是“欠据”的相对人也没有在“欠据”上签字,此欠款与鑫龙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鑫龙公司与具体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以现在完工的工程量来计算,鑫龙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从龙达公司和***与鑫龙公司之间的结算账目可以证实鑫龙公司已不欠龙达公司和***的工程款,所以鑫龙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假如***尚欠工程款的话,鑫龙公司也应当在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鑫龙公司也不欠任何工程款,所以鑫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8)黑11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1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挂靠龙达公司承包鑫龙农贸大市场工程,鑫龙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那么,鑫龙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鑫龙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诉讼鑫龙公司错误,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至8月,由被告龙达公司与***雇佣的龙宝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6张,证实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从事挖掘工作,累计发生劳务费12,710元。证实双方劳务关系的存在,进一步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劳务费金额。第一张是每小时130元,整天为1,300元,半天1个半小时,共850元;第二张是5天3个半小时,共计8,000元;第三张是2小时360元;第四张是1,000元一天;第五张是一天半1,500元;第六张是1天1,000元。合计12,710元。经质证,被告龙达公司称不知道这些票据,不了解,都是施工队处理这些事情,被告没有派人在现场。被告鑫龙公司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这六份证据既没有鑫龙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没有龙达公司的签字盖章,更没有***的签字盖章,所以对证据不予认可。该工程中从未有过鑫龙公司项目部,因鑫龙公司是开发的主体,而该工程应当是龙达公司的项目部,而不是鑫龙公司项目部,所以鑫龙公司对这个公章不予认可,也曾向爱辉区公安局报案,存在私刻公章问题。因龙达公司在该项目中只出具了龙达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所以鑫龙公司的项目部的公章是伪造的、私刻的,不具有任何的效力。因该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具体施工人***,而且是超额支付,假如存在欠工程款的话,也应当由***来给付,在没有***签字认可的前提下,此六份证据不具有任何的效力。而且用的是收据,拿着当欠条使,太违规了。
证据二、(2017)黑1102民初908号案件中对***作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明确承认吕梦德是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此吕梦德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能够证实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龙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没有异议,称不清楚这个雇佣关系。被告鑫龙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与吕梦德之间的雇佣关系,证明不了吕梦德与龙达公司和鑫龙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而该工程鑫龙公司和龙达公司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所以龙达公司和鑫龙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假如该劳务费没有支付的话,也应当由***支付。此证据还应当有***和吕梦德之间的劳务合同才能予以佐证,同时也应当有***为吕梦德支付工资的详细证明及缴纳劳保统筹的相关的证据才能证明存在着劳务合同关系。笔录只能证明***雇佣了吕梦德,但是并没有追认吕梦德所签的这笔欠据的事实的存在。
被告龙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鑫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8)黑11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2019)黑11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1.通过法院审理判决,因***挂靠龙达公司违法而无效,解除了挂靠关系;2.通过司法鉴定,该工程总造价和已完工的部分龙达公司与鑫龙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21,006.32元,应当由***予以返还。所以,龙达公司和鑫龙公司均不应该承担任何给付工程款责任,应当由***支付。原告诉讼龙达公司和鑫龙公司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实际是与龙达公司成立事实劳务关系,龙宝工地的施工单位是龙达公司,就该项目而言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施工主体也是龙达公司,原告完全是对该公司的信任而为其提供挖掘机的挖掘劳务。至于***与龙达公司之间的关系,视为其内部法律关系,对原告而言不能以其内部的抗辩来对抗本案原告,而且不论是建筑法还是最高院审理建筑工程的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针对类似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由挂靠人与被挂靠的单位承担连带的责任。至于龙达公司与鑫龙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而不能仅以一份判决书来认定。并且该判决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够确定,所证实的***应当返还鑫龙公司款项是否属实,应当进一步确认。但是无论是否多支付***款项都不影响龙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被告龙达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8月期间,***雇用**在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工程工地(即龙宝工地,位于黑河市××街老托修厂院内)从事挖掘工作。在此期间,被告***雇佣的工地现场工作人员吕梦德出具收据6张,载明挖掘工作时间及劳务费数额,共计12,710元。该收据均由吕梦德签字确认,其中一张收据加盖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项目部公章。**曾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鑫龙公司支付以上劳务费,后于2017年12月6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6)黑1102民初17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曾海龙撤回起诉。以上劳务费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鑫龙公司与被告龙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出(2018)黑1102民初131号判决书,并认定***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有资质的龙达公司名下承包鑫龙公司的工程;***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136,846.74元,鑫龙公司向***先后拨付工程款总额为10,357,853.06元,***应当返还鑫龙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21,006.32元等事实。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维持原判的(2019)黑11民终821号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为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工程从事挖掘工作,被告***的工作人员吕梦德出具的劳务费明细虽然名为收据,但根据交易习惯,即使劳务费已付清,该收据也应由**出具,而不应由用工方出具。故该收据应认定为吕梦德出具的工作时间及劳务费明细。吕梦德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劳务费应由被告***给付。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黑11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因鑫龙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达公司允许***挂靠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应对***雇佣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劳务费票据中未载明支付期限,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2,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黑河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2元,由原告负担89.07元,被告***、龙达公司负担117.75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丛斌
审 判 员  初艳平
人民陪审员  谢丽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牟鑫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