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1102民初131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大连池市。
被告:***,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朝鲜族,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752389741T,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中超金色尚都三期4号商住楼2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被告: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073326079M,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原拖修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河市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鑫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6,705元;并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给付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在***处购买细沙和豆石并由***送至其开发建设的龙宝工地,***每次将细沙和豆石送至工地后,均由其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或***出具《收欠据》,累计货款共计36,705元。时至今日,四被告拒不履行货款的义务。现***认为***直接找到***请求为其提供详细沙,并了解到其与***、鑫龙公司共同挂靠龙达公司建设施工的龙宝土地项目。故四被告应共同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望支持为盼。
***未作答辩。
***辩称,***诉讼***错误,请求依法驳回。***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出具的欠据与***无关,此欠据既无***的签字,也没有事后***的认可,***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鑫龙农贸市场工程开发单位是鑫龙公司,承建单位是龙达公司,***只是开发单位鑫龙公司的一名临时雇佣者,只是一个普通的工作人员,不是诉讼承担的主体,所以与***没有任何关系,因***是开发单位鑫龙公司的现场监督员,只代表鑫龙公司,与其任何单位无关,(2018)黑1102民初131号判决书可以充分的认定,鑫龙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并超额支付工程款,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作为一名员工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诉讼,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龙达公司辩称,***的答辩不属实。针对***的诉讼请求,我们答辩意见如下,在2015年6月16日,龙达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鑫龙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个协议书,协议书明文约定,鑫龙农贸大市场工程项目为丙方,也就是鑫龙公司自开自建工程,并由鑫龙农贸市场派乙方***进行施工管理,并挂靠在甲方龙达公司施工。在2017年3月13日,鑫龙公司向龙达公司作出保证书,承诺鑫龙公司挂靠龙达公司承建的鑫龙农贸市场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债务由鑫龙公司承担处理,保证不让龙达公司在经济上受到损失,如发生经济损失由鑫龙公司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在2019年6月29日,鑫龙公司再次作出承诺书承诺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劳务人员和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全部是由鑫龙公司点名选派指聘,如果发生一切费用和事故都由建设单位鑫龙公司承担自负。本工程所需的各种材料、设备等全部由建设单位鑫龙公司商购,工程所要需要的材料费、劳务费、各项税费一切由建设单位鑫龙公司内部管理并支付。本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材料款等一切债务及法律部门判决后造成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连带责任发生的一切损失全部由建设单位鑫龙公司承担。***产生的细沙和豆石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此龙达公司不知情。因为龙达公司只是鑫龙公司挂靠的一个单位,并不具体的参与买卖材料等具体事务。如果***的买卖行为属实的话,***作为出售方,相对应的买受方应当是鑫龙公司。***所答辩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这不属实,因为***的材料款没有给付,这就明显证明***的答辩不属实。再有***答辩的案件中所需要的鉴定结论,都是通过鉴定机关鉴定产生的,并没有计算在答辩的判决书里,所以鑫龙公司作为实际的开发单位,实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给付***砂石款的义务,而且事实上农贸市场已经建成,鑫龙公司也有能力给付这笔工程款。龙达公司借用的是建设资质,本项工程的买卖行为是发生在鑫龙公司和原告之间,该买卖合同不属于龙达公司挂靠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内。龙达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称砂石料卖给鑫龙公司,因当年鑫龙公司***主张购买的,不是龙达公司购买的,当年鑫龙公司有几处工地,不止是鑫龙农贸大市场一处,此砂石料卸到哪个工地由***指使。综上龙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鑫龙辩称,***诉讼鑫龙公司错误,请求依法驳回。鑫龙公司是开发的主体,只有在没有给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前已经过爱辉区人民法院(2018)黑11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1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充分地认定了鑫龙公司作为开发的主体,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所以不应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所以在此后继续诉讼的过程当中,有多处无论是工程款还是材料款纠纷,经过爱辉区人民法院历次诉讼,都驳回了对鑫龙公司的承担责任。只是由***应当偿还材料款和工程款,龙达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鑫龙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在(2019)年黑11**民初2533号等多个判决均是这种结果,所以依据判决的结果,可以充分地认定鑫龙公司,只有在没有全额给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才承担连带责任。现无论判决、还是实际,鑫龙公司已经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鑫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经***介绍,***于2015年8月至10月为***在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工程工地(即龙宝工地)供应细沙和豆石。这期间,***雇佣的***出具收(欠)据两张,合计载明收到细沙88m³×75元=5,850元。2015年10月16日,***出具收(欠)据两张,备注有***代***,合计载明收到细沙297m³×75元+豆石156m³×55元=30,855元。截至立案,***未支付案涉的货款。本案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庭审中,***自认其为鑫龙公司工作人员。
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鑫龙公司与龙达公司、***签订《黑河市鑫龙农贸市场施工协议》,鑫龙公司为发包方。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龙达公司名下进行施工,该工程至今未完工。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提交的收(欠)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看,***与***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已交付货物,并提供收(欠)据对货款金额36,705元进行确认,***理应支付货款。因此,***主张***支付案涉买卖合同价款36,705元及自2022年7月4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细沙、豆石收(欠)据上未加盖龙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而且***未举证证明***有权代表龙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龙达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鑫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作为鑫龙公司工作人员,***未举证证明鑫龙公司及***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或得到其追认。故***主张***、鑫龙公司、龙达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价款36,70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合法权利。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货款36,705元,并从2022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7%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后计717.64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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