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丰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23民初661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云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兵,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县。
负责人:关维罡,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丰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
负责人:黄家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第三人云南丰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兵,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波,云南丰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与**电力公司自2011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电力公司补交2011年11月21日至2016年10月份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3.请求判令**电力公司双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600元;4.判令**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被**电力公司招聘为兴街供电所抄表员,同时负责线路维护、电表安装工作。工资一开始为每月1114元,后逐年涨至2016年的1800元。2011年至2016年10月期间,**电力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五险一金,并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经我向**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我与**电力公司、丰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驳回了我的其他仲裁请求。综上,**电力公司在未与我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电力公司从一开始,就不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绝为我缴纳五险一金。**电力公司作为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然违反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据此,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电力公司辩称,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我公司自2011年11月起聘用***为抄表员主要负责抄表、电费催收工作。2016年4月10日,我公司与***终止双方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我公司与***于2016年4月终止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时,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现***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我公司聘用***从事抄表催费业务,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由我公司聘用为抄表员,主要负责抄表、电费催收工作。期间,***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不需要坐班和考勤,上班时间灵活机动,每月抄表时间主要集中在月初几天,实际工作时间较少,不影响其从事农业生产、经商或其他工作,其报酬主要按照抄表的数量计算,其身份及工作时间与全日制职工在性质、待遇报酬等方面明显不同,该种用工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双方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三、我公司依法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011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由我公司聘用为非全日制抄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我公司没有义务为***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我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此外,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以及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费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四、***要求我公司向其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011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我公司与***之间成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2016年4月我公司与***终止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时,我公司依法没有义务向***支付经济补偿。***要求我公司向其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丰辉公司述称,我公司从未聘用***为抄表员,***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16年8月4日,我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了《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6年营销抄表运营业务委托合同》,约定自2016年8月5日起**电力公司供电营业区内9个供电范围内的低压用户户表计量公变专变计量表计电度量的按月抄录、抄表业务涉及用户的电费催费等业务外包给我公司。我公司2016年8月5日承揽**电力公司的抄表、催收业务时,***已经不再从事该业务,我公司也从未聘用过***,***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2.***与**电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间属于全日制用工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3.***主张**电力公司缴纳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4.***要求**电力公司给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抄表例日(轮换)计划表一份,证明***系**电力公司的外聘员工,服务于兴街供电所,双方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操作证与***在**电力公司的工作岗位应当具备的电工资质相一致;
3.电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电力公司将电费发票拿给***到电费用户家收取电费的事实;
4.村民小组干部证明、村委会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电力公司之间系全日制用工关系;
5.**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50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仲裁是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仲裁申请的事实。
经质证,**电力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参与了这项工作。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参与了这项工作,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具备某种技能,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制作人的签字,并且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村委会和干部只知道谁负责管理,没有资格对于存在何种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该案是经过仲裁程序,不能证明其他事实。
丰辉公司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的证明观点。其余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李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①***2011年12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由**电力公司聘用抄表,工作内容为抄表、催费,其工资主要依据抄表户数计算。从事抄表工作期间,无固定工作场所,不需要坐班和考勤,上班时间灵活机动,不影响其从事农业生产、经商或其他工作,其身份及工作时间与全日制用工在性质上和待遇上明显不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基本特征;②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终止非全日制用工,现***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
2.证人李某出庭证实:我是**县电力公司兴街供电所的所长。蒋成建、***、胡宗林、沈正伦平时与我认识,是一般的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因**电力公司电网改造需要,我询问四人是否愿意到公司从事电表抄录员工作,四人表示愿意后,我们所上讨论并上报县电力公司同意后招聘四人到供电所从事抄表工作,但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工作的内容为电表数据的抄录及平时线路的维护、电费催收等工作,但是主要还是从事电表数据的抄录、催费,线路维护等其他事务按照实际出工情况单另核算工资。四人进到兴街供电所后,按照兴街供电所的片区,四人分别负责一个片区的电表数据抄录,工资约定是按照每抄录一只表0.8元予以支付工资,工作时间不固定,只需在每月的8号之前完成即可,后因时间更改,完成工作时间变更为每月10号之前完成。四人的工资是由丰辉公司发放,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部分均是我所上的其他人员到县城办公帮助带领回兴街发放四人。在四人工作期间,考虑四人工资较低,遇到线路维护、改造时,会将部分活计安排四人完成,但均是另外计算报酬。四人在抄录电表数据时,不一定非要本人亲自完成,我们公司只要求辖区电表数据的完整和正确,至于期间谁抄录我们不管。该项工作并不需要专业技能,只需要认识字,会写就行,不需要专门的资质和上岗证。2016年4月以后,四人中的***就不愿意做了,就没有到所里来上班。
经质证,***对**县电力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对第1组证据中李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认为,首先,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其次,证人是**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电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证言的内容部分不客观真实。***的工资不是按照抄表户数计算,而是按月发放,在工作期间,除外出抄表外,都是在供电所坐班录报表,打电话催费,双方之间不是所谓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第四,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完全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丰辉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基本吻合,证明四人参与抄表、录入数据是临时工作,公司没有对他们进行过考勤,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双方是非全日制的用工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
丰辉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该证据记载内容看,该证据能够证实***受**电力公司招聘后进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与***陈述的一直服务于兴街供电所,双方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主张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供的第2、3组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参与了**电力公司的某项工作,并不能证明***与**电力公司存在何种关系,对***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供的第4组证据,村委会干部作出双方之间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证实,超越其职能范围,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双方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对**电力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证人李某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经**电力公司招聘进入**电力公司兴街供电所上班,工作职责和范围是为辖区范围内用电户电表数据进行抄记录入、线路维护、电费催收。工作时间为每月10日前完成电表抄收数据、录入电脑系统,无固定工作场所。工资按照抄录电表数量进行核算,每月发放。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线路维护和其他工作安排按照实际出工状况实际支付工钱。2016年10月,因工作调整,***不同意转换抄表片区,**电力公司通知,解除与***的工作关系。2019年7月25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50号裁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经查明,2016年10月**电力公司与***解除关系后,***无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止、中断情形。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2016年10月**电力公司与其解除关系后,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期间亦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对***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判令**电力公司补交2011年11月21日至2016年10月份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诉讼过程中,***虽将丰辉公司列为第三人,但***、**电力公司均未向丰辉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丰辉公司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育森
审判员  邓定友
审判员  邓桂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