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丰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正伦、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兵,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县西洒镇金玉路45号。
负责人:关维罡,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云南丰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建禾东路63号。
负责人:黄家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上诉人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丰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兵,上诉人**电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波,原审第三人丰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电力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持有异议,即一审认定的:“工作时间为每月10日之前完成电表抄收数据并录入电脑系统,无固定工作场所,工资按照抄录电表数量进行核算。”事实错误。自从***被聘入**电力分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的工作时间就是严格的每天8小时工作制,不管是在外面抄表、线路维护,还是数据录入及催收电费都是严格的上下班制度,受供电所的管理,除野外作业外,工作的地点就是**县兴街供电所。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按月结算并发放,根本不是每月10日前完成工作及工资按抄录电表数量进行核算。二、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全日制用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看,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与**电力分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全日制用工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电力分公司并非是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与***之间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电力分公司从用工开始没有明确告知***的用工性质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直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电力分公司为了推卸法律责任才提出非全日制用工的抗辩。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结算工资、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4个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结算工资在15天内结算”。从证据上,**电力分公司是否有计时表,工资是按小时计算有没有相关依据,是不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当地政府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未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的,还应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肆意曲解本案的客观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将全日制用工关系认定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继而损害***的合法权益。其目的均是为了保护**电力分公司的不法利益。据此,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电力分公司答辩称:***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与**电力分公司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是全日制用工关系,**电力分公司不应当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双方也可随时终止合同。
丰辉公司述称:丰辉公司2016年聘用***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现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
**电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电力分公司与***在2006年4月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2016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电力分公司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期间聘用***为抄表员,一审判决认定***于2006年4月就进入兴街供电所上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采纳***提供的证明其从2006年进入**电力分公司处工作的证据,却认定***2006年4月就进入**电力分公司兴街供电所上班。此外,一审判决认定***自2006年4月就进入兴街供电所上班缺乏事实依据,与采纳证据情况不一致。本案中,***无充分证据其自2006年4月就进入兴街供电所工作.而**电力分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李友权已证明**电力分公司自2011年才聘用***从事抄表、催费等工作,故一审法院对***开始从事抄表的时间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二、2016年8月5日以后,***与丰辉公司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电力分公司与***在2016年8月5日至2019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8月4日,**电力分公司与丰辉公司签订了《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6年营销抄表运营业务委托合同》,约定自2016年8月5日起**电力分公司供电营业区内9个供电范围内的低压用户表计量、公变专变计量表计电度量的按月抄录、抄表业务涉及用户的电费催费等业务外包给丰辉公司。2016年8月4日,**电力分公司将前述业务外包后,未再聘用***从事抄表、催费等工作。自2016年8月5日起,***的工作安排、实际管理以及工资发放均由丰辉公司负责,***已与丰辉公司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2016年8月5日起,**电力分公司不可能再与***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电力分公司与***在2016年8月5日至2019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三、基于2016年8月4日**电力分公司已与***终止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各项主张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电力分公司与***在2016年8月4日终止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时,***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2019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其针对**电力分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电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电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丰辉公司述称:同意**电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电力分公司自2006年4月起至2019年2月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电力分公司补交2006年4月至2019年2月份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3.判令**电力分公司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68,640元;4.判令**电力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4月,***经**电力分公司招聘进入**电力分公司兴街供电所上班,工作职责是为辖区范围内用电户的电表用电数据进行抄录、线路维护、电费催收。工作时间为每月10日之前完成电表抄收数据并录入电脑系统,无固定工作场所。工资按照抄录电表数量进行核算,每月发放。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余线路维护和其他工作安排按照实际出工状况实际支付工钱。2016年8月4日,**电力分公司与丰辉公司签订2016年营销抄表运营业务委托合同,将**电力分公司辖区内9个供电所范围内低压用户表、公变专变计量表计电度的按月现场抄录、具备远抄用户的远程抄表、电费通知单派发及委托范围内低压用户欠费停复电以及电力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的相应工作委托丰辉公司完成。原电力公司招聘抄表员继续履行原招聘时约定的工作事项。2017年、2018年**电力分公司与丰辉公司继续签订了营销抄表运营业务委托合同。***作为抄表员工作至2019年2月,后因**电力分公司通知,解除与***的工作关系。2019年7月25日,经***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46号裁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结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本案中,***经**电力分公司聘用进入公司从事抄表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通过口头协议从事辖区范围电表抄表、线路维护、电费催收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主张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张要求补交2006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要求**电力分公司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68,640元的主张,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看,***与**电力分公司虽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工作内容为每月10号之前完成一定数量的电表数据抄录,并对欠费情况进行催收,其余时间工作相对自由,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电力分公司单方通知***终止双方的用工关系并无不妥,***主张双倍给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电力分公司认为2016年8月将抄表业务外包后,就与***终止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主张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的主张。本案中,**电力分公司提供的抄表业务外包合同并不能证明与***之间已经解除用工关系,且**电力分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与***解除了用工关系,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虽将丰辉公司列为第三人,但***、**电力分公司均未向丰辉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丰辉公司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评判。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与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06年4月起至2019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电力分公司、丰辉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对一审认定“工作时间为每月10日之前完成电表抄收数据并录入电脑系统,无固定工作场所”的事实有异议,事实是***整个月都在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工作地点也是固定的,是在兴街供电所工作。2.对一审认定“2016年8月4日,**电力分公司与丰辉公司签订2016年营销抄表运营业务委托合同,将**电力分公司辖区内9个供电所范围内低压用户表、公变专变计量表计电度的按月现场抄录、具备远抄用户的远程抄表、电费通知单派发及委托范围内低压用户欠费停复电以及电力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的相应工作委托丰辉公司完成。原电力公司招聘抄表员继续履行原招聘时约定的工作事项。2017年、2018年**电力分公司与丰辉公司继续签订了营销抄表运营业务委托合同。”的事实有异议,***并不清楚该事实。
**电力分公司、丰辉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对一审认定的***进入兴街供电所工作时间是2006年4月的事实有异议,***是2011年12月才进入兴街供电所工作。2.对一审认定“后因**电力分公司通知,解除与***的工作关系。”的事实有异议,并不是**电力分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提出的异议1,即***主张其全月都在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工作场所固定的事实,***一审提供村干部及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其将用电量录入电脑的U盘等证据不能证明其自进入供电所工作以来,每天均在兴街供电所工作,与全日制职工同时进行考勤和从事各种事务。因此,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异议2,根据**电力分公司以及丰辉公司提供的《**电力分公司2016年营销抄表运营业务委托合同》和《**电力分公司2017-2018年营销抄表运营业务委托合同》,能够证明**电力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与丰辉公司签订合同,将**电力分公司辖区内9个供电所范围内营销抄表运营业务委托丰辉公司完成,而且自2016年8月起***由丰辉公司继续聘用为抄表员,由丰辉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2016年8月**电力分公司将上述事宜委托给丰辉公司后,由丰辉公司继续聘用***的事实,从各方提供的《外聘抄表员劳务费发放统计表》,均加盖有丰辉公司公章,从***签字领取工资的事实说明***对于其已经转由丰辉公司聘用,由丰辉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明知。现***主张不知此事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电力分公司提出的异议1,涉及***进入**电力分公司工作的时间,**电力分公司主张***是2011年12月才进入兴街供电所工作,不是一审认定的2006年4月。提供的证据仅有李友权的证言,而李友权的证言为孤证,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主张其是2006年4月进入供电所工作,提供的证据除部分证人证言外,主要有特种行业操作证,以证实其进入供电所工作后,才取得该工作岗位应当具备的电工资质。而***所提供的特种行业操作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09年6月1日,故***陈述其是2006年4月进入供电所工作,2009年6月1日取得电工资质符合客观实际。因而***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电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一审认定***2006年4月进入**电力分公司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电力分公司的此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异议2,即是否是**电力分公司通知解除与***工作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丰辉公司认可是丰辉公司通知解除与***的工作关系。因此,**电力分公司的此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变更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将一审认定的“后因**电力分公司通知,解除与***的工作关系”的事实变更为:后因丰辉公司安排供电所电话通知解除与***的工作关系。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4日**电力分公司与丰辉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将**电力分公司辖区内9个供电所范围内营销抄表运营业务委托丰辉公司完成后,**电力分公司未书面通知与***解除用工关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与**电力分公司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还是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电力分公司应否向***等人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二)***提起的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要求**电力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各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与**电力分公司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还是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电力分公司应否向***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认为,其与**电力分公司之间形成全日制劳动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电力分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是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为**电力分公司的抄表员,劳动报酬按每个电表0.80元的标准计发,主要工作是对辖区内各用电户所使用的用电量进行抄录及供电线路的维护等。工作期间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供电所未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工作时间按供电所的要求为每月的1-8日,最迟至10日完成抄表工作。其他临时性的工作则**电力分公司另行计发工资。因***的劳动报酬是按每一电表的抄收来计发工资,工作时间与全日制工作时间不同,其无需每天到供电所上班,且上班时间自行安排,实际工作时间较短,***还可以从事其他行业的工作。因此,***工作的形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其与**电力分公司形成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以及六十八条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只限于用人单位用工,而不包括个人用工形式。个人用工属于民事雇佣关系,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为**电力分公司提供非全日制劳动,应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因***被**电力分公司聘为抄表员,从事抄录电表用量、线路维护等工作。但**电力分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电力分公司关于***与**电力分公司之间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认为,其与**电力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电力分公司违法解除与***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由**电力分公司向***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电力分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电力分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要求**电力分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提起的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电力分公司认为,***于2016年8月4日就与**电力分公司终止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是***到2019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根据**电力分公司与丰辉公司签订的《**电力分公司2016年营销抄表运营业务委托合同》和《**电力分公司2017-2018年营销抄表运营业务委托合同》,能够证明**电力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至2018年与丰辉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将**电力分公司辖区内9个供电所范围内营销抄表运营业务委托丰辉公司完成,而且自2016年8月起***转由丰辉公司聘用为抄表员。但**电力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改由丰辉公司聘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丰辉公司于2019年2月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解除与***的工作关系,故***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电力分公司关于***的各项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电力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其限期交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即包含社会保险的征缴、发放等工作。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因此,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本案中**电力分公司未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提出,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能部门进行处理。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劳动者要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经济损失,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是请求由**电力分公司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并非是因为**电力分公司不能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其经济损失。因而,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其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电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与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06年4月起至2019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变更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从2006年4月起至2016年8月4日期间与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琴
审判员 吴 会
审判员 张雯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