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丰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鼎晨市政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丰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6民初1267号
原告:昆***市政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晨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东元村**。
法定代表人:邹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南,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住所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建禾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家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启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鼎晨公司与被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0,000元和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4.75%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约为10,987元),上述费用暂共计70,987元。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丘北变电站电力顶管施工项目,项目为包干价为180,000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方陆续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后续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以支付。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案涉顶管施工我方是交由李东升完成,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相关合同价款已全部支付给李东升,不存在不予支付原告费用的行为。2、本案当中的法律关系是转承揽合同关系,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方应当向李东升主张权利,被告方没有付款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工程数量验收签证单,证明原告承接丘北变电站电力顶管施工工程,包干价18万元,现欠款6万元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进而不能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证据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欠款的金额。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2、发票及银行回单,证明1、云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顶管工作交由李东升完成,与昆***市政管道工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云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足额向李东升支付了合同价款48万元,并无拖欠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中施工合同不予认可,对发票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本案中的工程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而不是李东升。
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承接丘北变电站电力顶管施工,包干价18万元,但不能证明欠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公司与李东升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已支付合同价款48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本案案涉顶管施工项目,也不能证明**公司与鼎晨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丘北变电站电力顶管施工项目,项目包干价为180,000元。2017年5月8日全部完工,现均已移送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杨恒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但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是其公司支付。被告与案外人李东升2017年5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并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11月24日支付完合同约定价款48万元。原告庭审中称其施工的项目是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恒达成的口头协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是合同相对方,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原、被告是涉案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应举证证明。原告称与被告工作人员有口头协议,被告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万元,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6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工程项目及包干价,并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12万元,尚欠6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昆***市政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计787.5元,由昆***市政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