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丰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23民初658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兵,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县。
负责人:关维罡,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丰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
负责人:黄家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第三人云南丰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兵,被告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波,云南丰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电力公司自2013年9月起至2019年2月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电力公司补交2013年9月至2019年2月份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3.请求判令**电力公司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49200元;4.判令**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电力公司招聘为柏林供电所抄表员,同时负责线路维护、电表安装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工资一开始为每月1400元,后逐年涨至现在的4100元。但到了2019年的2月,**电力公司突然停发工资并电话告知不要到公司上班,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经向**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与**电力公司、丰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综上,**电力公司在未与***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规定,**电力公司从一开始,就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绝为***缴纳五险一金。**电力公司作为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然违反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据此,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电力公司辩称,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自2013年起我公司聘用***为抄表员,主要负责抄表、电费催收工作。2016年8月4日,我公司与丰辉公司签订了《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6年营销抄表运营业务委托合同》,约定自2016年8月5日起我公司下辖供电营业区内9个供电范围内的低压用户户表计量、公变专变计量表计电度量的按月抄录、抄表业务涉及用户的电费催收等业务外包给丰辉公司,同时终止与***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我公司与***于2016年8月终止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时,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二、**电力公司聘用***从事抄表催费业务,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我公司聘用为抄表员,主要负责抄表、电费催收工作。期间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不需要坐班和考勤,上班时间灵活机动,每月抄表时间主要集中在月初几天,实际工作时间较少,不影响其从事农业生产、经商或其他工作,其报酬主要按照抄表的数量计算,其身份及工作时间与全日制职工在性质、待遇报酬等方面明显不同,该种用工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双方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三、我公司依法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聘用为非全日制抄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我公司依法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此外,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以及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费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四、***要求我公司向其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与我公司之间成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2016年8月我公司将抄表、催费等业务外包给丰辉公司,在与***终止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时,公司没有向***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因此,***要求公司向其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丰辉公司述称,一、我公司聘用***从事抄表催费业务,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8月4日,丰辉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了《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6年营销抄表运营业务委托合同》,约定自2016年8月5日起**电力公司供电营业区内9个供电范围内的低压用户户表计量公变专变计量表计电度量的按月抄录、抄表业务涉及用户的电费催收等业务外包给丰辉公司。同时,丰辉公司聘用***为抄表员。2018年底,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了低压集抄项目改造工作,丰辉公司不再需要大量的抄表员,于2019年2月27日组织考试淘汰部分抄表员,因***未通过考试,丰辉公司通知其终止用工关系。在聘用***为抄表员期间,其主要负责抄表电费催收工作,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不需要坐班和考勤,上班时间灵活机动,每月抄表时间主要集中在月初几天,实际工作时间较少,不影响其从事农业生产、经商或其他工作,其报酬主要根据抄表的数量计算,其身份及工作时间与全日制职工在性质、待遇报酬等方面明显不同,该种用工方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双方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二、丰辉公司没有义务为***缴纳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016年8月至2019年2月***被聘用为非全日制抄表员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丰辉公司依法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此外,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以及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三、***要求向其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018年底,**电力公司完成了低压集抄项目改造工作,丰辉公司不再需要大量的抄表员,于2019年2月27日组织考试淘汰部分抄表员,因***未通过考试,丰辉公司通知其终止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丰辉公司可随时通知***终止非全日制用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要求向其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2016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我公司与***之间成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间;2.***与**电力公司、丰辉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属于全日制用工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3.***主张**电力公司缴纳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4.***要求**电力公司给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主体资格;
2.**电力公司外聘抄表员2019年2月份劳务费发放统计表一份,证明***系**电力公司的员工,服务于文山州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柏林供电所,每月工资2140.79元,双方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操作证与***在**电力公司的工作岗位应当具备的电工资质相一致;
4.电费发票及用电户欠费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电力公司配工给***到电费用户家收取电费的事实;
5.伙某、陈某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至2019年2月在**电力公司工作的事实;
6.U盘照片及U盘一个,证明**电力公司分配给***的工作记录,***收取电费用户的信息;
7.学习记录一份、会议签到表一份、班前班后会议记录一份、云电设备(2016)120号附件1书面形式布置和记录一份、柏林供电所2013年辖区台变抄表例日计划表一份、柏林供电所月线损(个人)考核情况统计表一份、柏林供电所抄表卡领用记录一份、抄表现场抽查记录一份,证明***作为全日制员工的部分工作记录情况;
8.村干部及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兴街供电所工作期间主要从事线路维护、抄表及电表安装,工作固定,不存在假期,全日制接受供电所安排的工作,以及证明**电力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
9.**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49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只得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事实,起诉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
经质证,**电力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参与了这项工作,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具备某种技能,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第4、6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的证明观点,该证据只能证明***参与了该项工作,而不能证明是基于何种关系参与该项工作。对第5、8组证据认为,书面的证明材料需经法庭的质询,对书面材料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认为,证据无单位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提供的仅是零星记录,并不能用该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该案是经过仲裁程序,不能证明其他任何事实。
丰辉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李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丰辉公司支付工资表一份,证明***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期间由**电力公司聘用为抄表员,工作内容为抄表、催费。工资主要根据抄表户数、公变、专变计量表台数确定。在从事抄表工作期间,无固定工作场所,不需要坐班和考勤,上班时间灵活机动,不影响其从事农业生产、经商或其他工作,其身份及工作时间与全日制用工在性质上和待遇上明显不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基本特征;
2.《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6年营销抄表运营业务委托合同》、《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7-2018年营销抄表运营业务委托合同》、**电力公司2016年8—12月外聘抄表员工资统计表、**电力公司2017年1—12月外聘抄表员工资统计表、**电力公司2018年1—12月外聘抄表员工资统计表、**电力公司外聘抄表员2019年1月、2月劳务费发放统计表、丰辉公司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电力公司自2016年8月5日起将供电营业区内城区供电所、兴街供电所等9个供电所范围内不具备远抄条件的低压用户户表计量、公变专变计量表电度量的按月抄录、抄表业务涉及用户的电费催收、派发电费通知单等业务外包给丰辉公司,同时终止与***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自2016年8月起,***由丰辉公司聘用抄表,现***针对**电力公司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3.证人李某出庭证实:我是**县电力公司兴街供电所的所长。自2011年起,因电力公司电网改造需要,先后招聘了***、胡宗林、陆世壮、***作为小工,到供电所从事抄表工作,但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工作的内容为电表数据的抄录、电费催收等工作,但是主要还是从事电表数据的抄录、催收电费。有时会有线路维护等其他临时工作安排,但这些工作均是因为考虑他们工资较低,会征求他们是否愿意后才安排给他们,工资是按照实际出工情况单另核算的。进到兴街供电所后,按照供电所下辖的6个片区,每人负责一个片区的电表数据抄录,工资约定是按照每抄录一只表0.8元予以支付工资,工作时间不固定,只需在每月的8号之前完成即可,如果本人无法完成,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帮忙抄录,只要保证数据与我们系统提供给他们的一致就行。抄录电表数据,只需要认识字,会写就行,不需要专门的资质和上岗证。除正常抄表以外,四人不用接受供电所管理,时间相对自由。他们的工资是由丰辉公司发放,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部分均是我所上的其他人员到县城办公帮助带领回兴街发放。
经质证,***对**县电力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认为:(一)、对李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2、该证人即便出庭作证,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是**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电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3、证言的内容部分不客观真实。即工资不是按照抄表户数计算,而是按月发放。在工作期间,除外出抄表以外都是在供电所坐班录报表,打电话催费,不是所谓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而且该证人也不懂什么叫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是律师教说后做的假证言。4、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不具有关联性。(二)、对第1组证据中的第3、4、5号证据,工资支付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电力公司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有意见,该表是动力改造工资,属单项提供劳务,且***是在公司同意下从事的与安排工作无关的劳务,不能证明**电力公司主张的双方法律关系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对第2组证据中的第1、2号合同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只要**电力公司与丰辉公司认可,我没有意见,但**电力公司要证明将与我的劳动关系终止并转让给丰辉公司,我并不知情,**电力公司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我。其次,我与丰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同意**电力公司主张的仅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因为我始终服务于**电力公司在乡镇所设的供电所,受供电所的直接管理,与丰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与我不具有关联性。对第2组证据中的第3、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只要**电力公司与丰辉公司认可,我无异议。但在本案中要证明我不是**电力公司的员工而是丰辉公司的员工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因丰辉公司与**电力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所以**电力公司与丰辉公司联合起来以牺牲我的利益来剥夺我应有的合法权利。另外,从工资发放统计表上看,不能反映出该表就是丰辉公司制作的表格,其仅是为了应诉举证而在该表格上加盖了丰辉公司的行政专用章而且不是财务专用章,该表格上显示的工资领取的签名均是找人代签,我并未签名,**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排除伪造的可能。关于丰辉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团体保险单我根本不知情,在未进行证据交换之前,我不知道丰辉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所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相反的证明了我的工作、管理都是**电力公司安排,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丰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丰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6年营销抄表运营业务委托合同》、《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7—2018年营销抄表运营业务委托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丰辉公司自2016年8月5日起承揽了**电力公司营业区范围内九个供电所的不具备远抄条件的低压用户户表计量、公变专变计量表计电度量的按月抄录、抄表业务涉及用户的电费催费、派发电费通知单等业务;
2.证人侬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丰辉公司支付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由丰辉公司聘用抄表,其工作内容为抄表、催费,其工资主要根据抄表户数、公变、专变计量表台数确定,无固定工作场所,不需要坐班和考勤,每月10号前即可完成抄表任务,上班时间灵活机动,不影响其从事农业生产、经商或其他工作,其身份及工作时间与全日制用工在性质上和待遇上明显不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基本特征。
经质证,***对丰辉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丰辉公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中的第1、2号《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6-2018年营销抄表运营业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只要合同双方认可合同的内容我没有意见,但合同条款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在未看到合同之前我根本不知道**电力公司将营销业务委托给第三人丰辉公司。其次,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合同对我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我没有与丰辉公司建立任何的劳动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第2组证据中的第1、2号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同时还违反了该规定的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真实性,该证人所作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从始至终一直服务于**电力公司,而非转入第三人丰辉公司,***的用工关系为全日制用工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对证据中的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证据内容上反映是动力改造工资,与***受聘在**电力公司名下的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
**电力公司对丰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提供的第1组证据、**电力公司提供的第3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供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经双方核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实的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一直保持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证明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供的第3、4、6组证据,该证据证实了***参与了**电力公司安排的相关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8组证据,该证据仅仅证实了***从事工作情况,并不能证实***与**电力公司之间是全日制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供的第7组证据,证据来源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供的第9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双方之间的争议确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对**电力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第1、2号证据,证人李某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中的第3号证据工资支付表,真实性、合法性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电力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证据中的第1、2号合同与丰辉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与丰辉公司进行核实,自2016年8月后,**电力公司的抄表运营业务确实进行了外包,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中的第3、4、5、6、7号工资发放统计表及人身保险保单,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丰辉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证人侬光健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中的第3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9月,***经**电力公司招聘进入**电力公司兴街供电所上班,工作职责是为辖区范围内用电户的电表用电数据进行抄录、线路维护、电费催收。工作时间为每月10日之前完成电表抄收数据并录入电脑系统,无固定工作场所。工资按照抄录电表数量进行核算,每月发放。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余线路维护和其他工作安排按照实际出工状况实际支付工钱。2016年8月4日,**电力公司与丰辉公司签订2016年营销抄表运营业务委托合同,将**电力公司辖区内9个供电所范围内低压用户户表、公变专变计量表计电度的按月现场抄录、具备远抄用户的远程抄表、电费通知单派发及委托范围内低压用户欠费停复电以及电力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的相应工作委托丰辉公司完成。原**电力公司招聘抄表员继续履行原招聘时约定的工作事项。2017年、2018年**电力公司与丰辉公司继续签订了营销抄表运营业务委托合同。***作为抄表员工作至2019年2月,后因**电力公司通知,解除与***的工作。2019年7月25日,***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49号裁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过程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电力公司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本案中,***经**电力公司聘用进入公司从事抄表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通过口头协议从事辖区范围电表抄表、线路维护、电费催收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主张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要求补交2013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要求**县电力公司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主张,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与**电力公司虽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工作内容为每月10号之前完成一定数量的电表数据抄录,并对欠费情况进行催收,其余时间工作相对自由,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电力公司单方通知***终止双方的用工关系并无不妥,***主张双倍给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电力公司认为2016年8月将抄表业务外包后就与***终止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主张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的主张。本案中,**电力公司提供的抄表业务外包合同并不能证明与***之间已经解除用工关系,且**电力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与***解除了用工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虽将丰辉公司列为第三人,但***、**电力公司均未向丰辉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丰辉公司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3年9月起至2019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育森
审判员  邓定友
审判员  邓桂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