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丰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文山市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与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601民初1353号 原告:文山市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经营者:***,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文山市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装饰)与被告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人民法院多元调解平台远程视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179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云南文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房屋维修项目提供材料,结算方式为按实际使用量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月支付。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合计192691.84元,2022年3月31日被告确认价款后原告向文山市税务局申请代开了金额为192691.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用商业汇票支付了180900元就一直未支付余款,尚欠原告货款11791.84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791.84元的货款的主张没有依据,(1)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金额为2182.3元;(2)合同第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是根据市场价、实际使用量结算,在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相应的结算情况,也没有具体的货物清单因此其主张的金额无实际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某某装饰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材料采购合同、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证明被告因承包云南文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2022年生产类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日常维修及大修改造项目向原告购买各类物资192691.84元,但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原告180900元,尚欠11791.84元未支付。 2.国家税务总局文山市税务局查档,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已用原告的00816001号云南省增值税发票进行税务抵扣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实际施工人***追款,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财务人员***核对工程款项及用承兑汇票支付有关工程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某某装饰提交第1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上约定的金额为2182.3元,非原告主张的11791.84元,不能证明被告欠付款的事实;对发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原件可供核对,发票仅是原告单方开具的票据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也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承兑汇票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发票并抵扣的事实,不能证明合同金额及未付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不能核实其聊天人员的具体身份,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合同款及具体欠付金额的事实。 本院认为,某某装饰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庭审中某甲公司认可其已收到第1组证据发票的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职权对***的询问,***陈述其与被告是口头合作关系,***负责管理案涉项目,包括施工进度、材料采购、工程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材料由***收取,被告物资部门是清楚这个情况的,货款通过***与被告工程部进行结算,由财务人员***付款。 经质证,某某装饰对***的陈述内容予以认可。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陈述的内容不认可,陈述的结算及付款的内容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完全不一样,特别是涉及到结算内容不可能是由***与供应商结算。 本院认为,***陈述代某甲公司收取案涉货物的事实与某某装饰提交的第1、2、3组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某某装饰与某甲公司就购买用于文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房屋维修项目模板购销事宜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大芯板单价135元/块、石膏板单价35元/块、木龙骨单价2.3元/米、实木套装门单价1800元/樘、欧松板单价210元/张,此报价包含运费和1%增值税发票。结算方式:根据市场价、按实际使用量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月支付。”等内容,某某装饰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交付其购买的材料。经双方结算,某甲公司应支付材料款192691.84元,某某装饰向文山市税务局申请开具金额为192691.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号00816001)并交付给某甲公司,发票载明某甲公司购买的材料为大芯板340块,金额45445.54元,税额454.46元;石膏板460块,金额15940.59元,税额159.41元;木龙骨4700米,金额10704.79元,税额107.05元;实木套装门61套,金额108712.87元,税额1087.13元;欧松板48张,金额9980.2元,税额99.8元。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用该发票进行了税务申报并已用于申请抵扣税款。某甲公司通过某乙公司承兑汇票方式向某某装饰支付材料款180900元,剩余材料款11791.84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某某装饰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某某装饰已交付案涉货物,某甲公司收到某某装饰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载明材料款金额合计192691.84元,某甲公司并用该发票申报抵扣税款及通过某乙公司承兑汇票方式向某某装饰支付材料款180900元,某甲公司以自己的行为主动支付货款及用发票抵扣税款,说明某甲公司认可发票载明的材料款金额192691.84元,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材料款11791.84元,已构成违约。某某装饰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11791.8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山市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材料款1179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向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