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丰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杨某王律师事务所与云南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仲裁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601民初2666号 原告:云南杨某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杨某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杨某王律所”)与被告云南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王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王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丰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杨某王律所接受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起诉砚山县教育体育局等12家单位和个人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案件。2021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批量案件律师代理费支付协议》,其中约定应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138111元;该批次案件全部审理终结后,杨某王律所开具发票给丰某公司,丰某公司于收到发票后15日内完成支付,案件以调解、判决、撤诉等方式结案,费用均应当如数支付。杨某王律所依约完成工作后于2022年3月10日分别开具金额为73006元、65104元的发票给丰某公司,但丰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仅于同年6月1日支付了38110元,剩余部分迟迟未予支付。 丰某公司辩称,当时订立的批量案件律师代理费约定过还有委托代理强制执行的工作;从2023年之后公司困难就无法支付约定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杨某王律所提交《批量案件律师代理费支付协议》,丰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杨某王律所未履行协议第三条,就该批次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丰某公司未将该批次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委托给杨某王律所进行代理,杨某王律所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7日,丰某公司(甲方)与杨某王律所(乙方)签订《批量案件律师代理费支付协议》,约定由杨某王律所代理丰某公司起诉砚山县教育体育局等12家单位和个人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案件;律师代理费共计138111元;该批次案件全部审理终结后,杨某王律所开具发票给丰某公司,丰某公司于收到发票后15日内完成支付,案件以调解、判决、撤诉等方式结案,费用均应当如数支付;双方所签《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履行期内,如该批次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委托乙方进行代理,乙方不再就强制执行另收取代理费,强制执行委托关系至首次执行终结止。杨某王律所按照约定完成了该批次案件的诉讼阶段代理工作,并于2022年3月10日分别开具金额为73006元、65104元的发票交付给丰某公司,丰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811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于2022年到期。 本院认为,杨某王律所与丰某公司签订的《批量案件律师代理费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杨某王律所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诉讼代理工作,丰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杨某王律师事务所要求丰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云南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杨某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云南丰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一方当事人时生效。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