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7869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被告:云南港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陆家社区云南红星广场3幢8层8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89723C。
法定代表人:朱恒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程,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男,1983年6月4日生,白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港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港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程、张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8494.5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未发放的工资1206.96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55.85元;4.被告承担诉讼、鉴定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没有产生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在被告处入职,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3500元,转正后工资为扣除保险后4000元。2019年9月23日入职当天,被告人事部门以公司规定为由要求原告签订两份空白劳动合同,并称不签订合同不得入职,空白合同中原告按要求填写了乙方(劳动者)简明情况和乙方签字两项,其余皆为空白。该合同签订后直至原告离职,被告从未给过原告劳动合同。原告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6个月,被告经常无故迟发、拖欠原告工资,6个月里迟发工资3次,3次均超过1个月,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敢怒不敢言,甚至在原告离职两个月后,直至2020年5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也未发放2020年3月份的工资,给被告生活带来不便。原告离职后,发现被告出具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与工作年限3个月与实际不符。随后,原告到社保中心查询情况,发现被告2019年9月至12月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也没有为原告缴清2020年1月至3月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存在未买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多项违法事实,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多处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原告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20年5月27日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20年11月4日仲裁院作出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本院起诉。
云南港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入职时被告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二、原告主张的2020年3月份的工资已于2020年5月份发放,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三、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任何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运维,工资为每月4000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办理入职手续。2020年3月12日,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载明: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202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终止)。另查明,《云南省用人单位人员就业(录用)登记表》载明原告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被告以此时间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20年5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代发2020年3月份的工资3093.04元。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裁决:1.云南港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94.52元;2.云南港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3月份的工资4000元;3.云南港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155.85元;4.云南港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补缴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经审理,该仲裁院作出(2020)西劳人仲字第49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驳回***的申请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入职统计表、就业登记表、合同备案信息、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入职统计表、员工登记表、辞职申请、离职审批表、证明书、就业登记表、社保购买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在卷予以佐证。
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2020年3月份的底薪为4000元,扣除3月份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248.56元、3月份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以及4月份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464.94元,再扣除原告当月请假一天的工资193.46元后,实际支付原告工资3093.04元。原告对被告扣除社保费用713.5元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扣除请假一天的工资193.46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因被告已于2019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的主张,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来看,双方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社保缴费凭证,能够证实其在代扣相关社保费用713.5元后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286.5元,扣减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已支付的工资3093.04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93.46元。至于被告扣除的原告请假一天的工资193.46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请假的相关情况,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该项主张系原告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及处理,原告可另行申请仲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于2020年3月12日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故在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及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港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3月的工资193.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璐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