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海盛园艺有限公司、云南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2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海盛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imMiguelScaLongne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旭,女,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系该公司行政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昆明经开区经开路*号昆明科技创新园*****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平,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海盛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恒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27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书未对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证据采信情况进行归纳和说明;其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定不准确;再次,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不准确;最后,一审判决中未查明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况。
光恒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罗列证据的方式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双方的工程承包关系清楚,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已经履行的法律义务,本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已四、五年,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2、上诉人所提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个施工采购委托书及工程施工委托书,其认为并不影响本案当中合同关系,也不影响该合同项下的各方应履行的法律义务。
光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719.17元;2、由被告支付158719.17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6666.2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约定月利率6‰计算);3、由被告支付158719.17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原告承包被告10kV线路架设及配变安装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程预(结)算书》电子版,该预(结)算书记载工程预(结算造价)为573398.96元。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0kV线路架设及配变安装工程,工程包干总价款573398.9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付30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工程结束完工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合同约定工程所需要的原材料(按工程预算提供的材料)及其他相应物资由乙方负责,即包工包料,所使用的材料均应有质量合格证,符合国家标准,在进场时经被告检验合格同意后方可用于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约定原告在工程竣工前3天将验收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验收,由双方确定验收日期,并组织相关技术部门按期验收。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材料采购委托书》、《工程施工委托书》,其中《施工材料采购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工程采购材料及设备的采购事宜,原告应保证施工材料及设备及时到位,符合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运行过程中安全可靠;约定采购的材料包括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等,采购的数量以本工和《工程预/结算书》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300000元。2016年4月8日,经供电企业案外人嵩明供电有公司及原、被告双方共同检验,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合格。检验合格后,原告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工程交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在付原告预付款3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2016年12月30日,经原告计算,扣除被告已经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273398.96元未支付,原告根据结算情况制作《对账单》,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679.7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57719.17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施工材料采购委托书》、《工程施工委托书》、《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云南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架设电力线路及完成配电设施安装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尚欠工程尾款158719.17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58719.17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8719.17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的利息损失6666.2元(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及支付158719.17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作出过约定,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158719.17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被告辩称原告采购的原材料及设备质量不合格,价格高于市场价的意见,因被告在工程验收中已经确定工程质量合格,且被告未就原告所购原材料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高于市场价格问题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也签字确认了支付工程尾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就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开据增值税发票的意见,因被告至今未全部付清工程尾款,且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足以及被告拒付工程尾款,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海盛园艺有限公司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719.17元及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海盛公司及被上诉人恒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针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提出异议,并认为工程预结算书电子版未经双方盖章确认;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之后的两份工程委托书是对之前的合同修正、变更,不应按照施工合同的包干价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其所提异议与在卷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对账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案所涉系工程包干总价款为573398.96元,且截止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2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分别为273398.96元、157719.17元。上诉人主张“《施工材料采购委托书》、《工程施工委托书》对《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其作为采购主体,被上诉人应将采购的材料发票提供给其才进行结算,因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发票,本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故不应按包干价来计算”的观点,经查,上述观点与在卷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昆明海盛园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增龙
审判员  宋光玉
审判员  方云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