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广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2民初2765号
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金碧路广业大厦裙楼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89644967Y。
法定代表人:龙剑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思楠,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回族,1993年11月12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本院受理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思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4月,被告经他人介绍至原告处担任项目管理人员,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是行代管项目工作,原告依据被告项目情况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无需按原告的工作制度考核,与无需进行考勤遵守按时上下班制度,只需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即可依据其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相应工资报酬的结算;同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同时在昆明沃驰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任职且担任监事,原告知悉上述情况并允许被告作为本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并同时在其他公司兼职。原告多处任职客观上无法按照8小时固定工作时间工作,故在原告处亦是按照非全日的不定时工作时间工作,以完成单位项目管理为工作时间和任务要求。原告按约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不具有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亦不具备人身隶属性,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违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用工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且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仲裁认定有误,请求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一年半的时间,被告曾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向行政部同事及单位负责人询问,但没有具体答复。我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离职。被告离职后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作出(2019)五劳人仲字第693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建立何种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昆明沃驰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认为被告在多处任职,与多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登记信息,被告在上述公司担任监事,属公司法调整的职务范畴,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上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认为被告的报酬是按其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报酬是根据被告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得出,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按月向被告支付报酬,亦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结算方式;第四,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综上,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并已向被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被告亦当庭表示对于拖欠的工资已经另案主张,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被告主张其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该主张与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及工资欠条载明的金额基本相符,且被告亦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000元/月×11个月=3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3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和耀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