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广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金碧路广业大厦裙楼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龙剑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思楠,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回族,1993年11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项目管理人员,并同时在多家公司任职,与上诉人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无需按上诉人的工作制度考核,也无需遵守公司的上下班制度,没有人身隶属性,只按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相应工资报酬结算,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离职。被告离职后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作出(2019)五劳人仲字第693号仲裁裁决书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建立何种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昆明沃驰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认为被告在多处任职,与多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登记信息,被告在上述公司担任监事,属公司法调整的职务范畴,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上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原告认为被告的报酬是按其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报酬是根据被告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得出,亦不予采信;第三,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按月向被告支付报酬,亦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结算方式;第四,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综上,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并已向被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被告亦当庭表示对于拖欠的工资已经另案主张,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被告主张其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该主张与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及工资欠条载明的金额基本相符,且被告亦未举证反驳,予以采信。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000元/月×11个月=33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3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系非全日制用工?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但上诉人自述并未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的规定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且上诉人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归责于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对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金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俊波
书记员向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