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31民初562号
原告:云南海百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84818833N。
法定代表人:秦仕国,男,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28号9幢2单元5-3,身份证号码:5102251971********,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幢*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辉,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2189314492。
法定代表人:张鹏,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镇永昌路(新华小区)。
原告云南海百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百谷公司”)与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百谷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百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2637.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并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为20844.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云南海百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百谷公司”)与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庄公司”)均系建筑工程施工企业。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合作投标,取得禄丰县大雁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中标资格。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汉庄公司与发包人禄丰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海百谷公司负责禄丰县大雁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履约保证金及税费由原告承担,工程款回收后,被告扣除部分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后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业主方禄丰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也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共计1522047.12元,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305350元工程款。2017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2637.69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另外,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应当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并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为20844.60元。被告拖欠原告欠款(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庄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海百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移交签证单、工程建设资金拔付审批表、收据、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书、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银行卡明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查验证明、建筑工程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工程款收付对账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汉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原告海百谷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建筑施工企业,双方协商共同投标禄丰县大雁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双方约定,待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汉庄公司在扣除财务及管理费用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海百谷公司。2012年11月16日,被告汉庄公司中标禄丰县大雁窝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随后与禄丰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海百谷公司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履约保证金及税费由原告海百谷公司承担。2014年9月18日,原告海百谷公司完成了项目的建设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了工程管理局。之后,工程管理局向被告汉庄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共计1522047.12元,被告汉庄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海百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05350元。2017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汉庄公司尚欠原告海百谷公司工程款192637.69元。后经原告海百谷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汉庄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原告海百谷公司的工程款192637.69元,为此原告海百谷公司依法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汉庄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海百谷公司工程款192637.69元,被告汉庄公司应按双方确认的金额及时向原告海百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海百谷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92637.6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海百谷公司要求被告汉庄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92637.6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海百谷公司要求被告汉庄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并上浮50%计算的利息,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汉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于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云南海百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637.69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192637.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62元(已交),由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云南海百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云南海百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 何庆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