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百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海百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云南海百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秦仕国,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陶应强、程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男,汉族,1961年10月1日生,住湖南省郴州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云南海百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百谷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百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百谷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与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香格里拉县白水河二级电站隧道工程劳务合同书》,被告**承包了香格里拉县白水河二级电站饮水隧洞自首部进水口到厂区调压井的劳务施工工程。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邀约原告与***合伙施工该项工程。经协商,2014年7月8日原告与**、***签订了《香格里拉县白水河二级水电站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对被告**承包的香格里拉县白水河二级水电站工程合伙施工,原告出资245万元占股40%,***出资155万占股30%。合同还约定,原告与***先期支付260万元用于被告**清理先前入场的施工班组的费用,其中原告支付210万元,***支付50万元;被告**收到260万元清退款一周内办理先前施工班组的清退和设备的回购工作。同时合同约定,该合同至各方签字时成立,待原告与***支付先期投资款260万元时生效;并约定,合伙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中途退伙或转让其财产份额,如中途退伙或转让其财产份额,除赔偿造成对方的全部损失外,并向对方支付出资额的20%作违约金。
2014年7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三次把投资款210万元打到被告**的银行帐户中。2014年8月30日,被告**隐瞒原告擅自与发包方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退场协议书》,也就是实际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导致原告与**、***签订的合作施工合同实际上已经不可能履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香格里拉县白水河二级水电站工程合作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投资款210000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20000元违约金,由被告**承担从2014年7月8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8800元,以上三项共计257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海百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香格里拉县白水河二级电站隧道工程劳务合同书》;证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与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香格里拉县白水河二级电站隧道工程劳务合同书》,被告**承包了香格里拉县白水河二级电站饮水隧道自首部进水口到厂区调压井的劳务施工工程进行施工。
第二组:《香格里拉县白水河二级水电站工程合作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香格里拉县白水河二级水电站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资245万元占股40%,被告**以支付给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及设备作价160万共计260万占股30%,***出资155万占股30%。并约定,如中途退伙或转让其财产份额,除赔偿造成对方的全部损失外,并向对方支付出资额的20%作为违约金。
第三组:《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证明:2014年7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将210万元投资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第四组:《退场协议书》;证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隐瞒原告擅自与发包方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施工合同实际上已经不可能履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与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香格里拉县白水河二级电站隧道工程劳务合同书》,被告**承包了香格里拉县白水河二级电站饮水隧洞自首部进水口到厂区调压井的劳务施工工程。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邀约原告与***合伙施工该项工程。经协商,2014年7月8日原告与**、***签订《香格里拉县白水河二级水电站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对被告**承包的香格里拉县白水河二级水电站工程合伙施工,原告出资245万元占股40%,***出资155万元占股30%。合同还约定,原告与***先期支付260万元用于被告**清理先前入场的施工班组的费用,其中原告支付210万元,***支付50万元;被告**收到260万元清退款一周内办理先前施工班组的清退和设备的回购工作。同时合同约定,该合同至各方签字时成立,待原告与***支付先期投资款260万元时生效;并约定,合伙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中途退伙或转让其财产份额,如中途退伙或转让其财产份额,除赔偿造成对方的全部损失外,并向对方支付出资额的20%作违约金。2014年7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三次把投资款210万打到被告**的银行帐户中。2014年8月30日,被告**与发包方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施工合同实际上已经不可能履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施工的合同关系,原告也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先期投资款210万元。而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与发包方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该行为的确造成其与原告及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香格里拉县白水河二级水电站工程合作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对于其收取原告的先期投资款21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该约定。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返还投资款210万元人民币及支付违约金4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利息,而其不能证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超过了违约金的金额,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10万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海百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30.4元由被告**负担26000元,由原告负担1430.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昕光
审 判 员  汪 佳
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