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民申5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东兴路91号。
法定代表人:盛庆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多宝山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嫩江县多宝山镇1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多宝山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宝山铜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1民终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二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从争议事项的识别上不属于重复诉讼。另案中第二建筑公司与多宝山铜业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元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直接将合同总造价扣减8%的利润,有违公平。故第二建筑公司诉求确认双方关于总造价扣减8%的下浮让利内容无效,并给付下浮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从法律关系的识别上,应进行实体审理。本案在投标文件中提出利润下浮5-12%的内容,该内容属于强行让利,建设工程质量涉及公共利益及财产安全,多宝山铜业作为发包方以招标形式让承包方第二建筑公司强行让利,应属无效约定。本案从诉讼请求的识别上,应进行实体审理。本案诉讼请求与另案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诉讼请求部分属于鉴定机构扩大的损失,系新的诉讼,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二建筑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多宝山铜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造价下浮8%的让利内容无效,并要求多宝山铜业给付工程款造价下浮8%的差价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该项诉讼请求系另案第二建筑公司诉请多宝山铜业支付案涉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诉讼请求的一部分,该案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黑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结果实际否定(2015)黑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裁判结果,故原判决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第二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司敬闻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