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与***、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24民初864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系***之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河市东兴路**。
法定代表人:盛庆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绪军,职务:副经理。
被告:孙吴边境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鲍旭阳,职务: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坤,职务:副大队长。
原告***与被告***、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黑河二建公司)、孙吴边境管理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吴晶,被告黑河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绪军,被告孙吴边境管理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3,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分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为止;2、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期间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和黑河二建公司与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被告将孙吴边防大队沿江边防派出所新建营房工程的人工劳务发包给我,约定完工后给付工程款。除刮大白、喷漆、部分抹墙由被告施工外,其余工程我均按期施工。完工后我一直索要,被告只给付了37,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拖欠至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2,736元(按照185,000元工程总报价,减去被告完成工程部分的价款,即外墙抹灰和刮大白,按照总面积752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计算为15,040元、内墙刮大白按面积512平方米,每平方米32元计算为16,384元、扣掉被告给我的62,000元工程款,再加上二楼人工上料钱14,400元和楼顶防水376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计算为3,760元、冷工20个,单价为150元计算为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5分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为止;2、要求被告***、黑河市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黑河二建公司负担诉讼费用;4、不要求被告孙吴边境管理大队承担责任。
***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人工费,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支付利息,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主张不给原告劳务费的理由是2017年4月份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承包的方式为原告仅提供劳务,包工不包料,从合同的内容看原告在起诉中提到的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是错误的。合同中体现原告承包的范围一共是六部分,这些工程原告应在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6月20日全部完工,但是在劳务的过程中,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剩余部分由***的儿子郭俊安排***在现场实际完成。被告***完成原告未完成工程的原因是原告在2017年6月26日未完成其承包项目劳务的情形下,就拒不到现场,为了保障工程进度,***完成了原告未完成工程。***已经给付原告劳务费82,200元,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计算,***已不欠原告的劳务费。工程完工后,因质量出现问题,***花费了10,250元维修费,依据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维修费应包含在***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中。该项工程还出现了砌筑主体不合格的问题,基于上述事实***不欠原告劳务费,相反因原告所从事的劳务,给***带来了损失,这些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完成的施工项目不止原告所称的刮大白、喷漆、部分抹墙,还有其他工程是由***完成的。另外,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是如何计算的,所以原告的请求,***认为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黑河二建公司辩称,这个项目是我公司通过合法的权利得到的工程,郭俊以我公司的的名义承包了工程,郭俊是实际承包人,涉及到我单位承担的责任我单位承担。
孙吴边境管理大队辩称,原告已经放弃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我们是依法将工程包给黑河二建公司,我方已经按照结算审核报告将审定金额全款付清,我们是没有责任的。
关于原告***主张在合同之外其给做了楼顶防水人工费一事:原告***称其做楼顶防水376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10元,计3,76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这项工作不在合同内,是我们找人做的。
关于原告***主张二楼上料一事:原告***称当时我们口头约定二楼上料由被告***负责,但没有证据证实,人工费为14,4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我方给原告***提供了机械,按照合同约定,这项工作应由原告完成,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冷工一事: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是废旧钢筋,工人需要把钢筋进行加工而增加冷工20个,每个150元,计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称不存在冷工,都是合同内包含的。
关于被告***主张内墙抹灰一事:被告***称其雇人完成内墙抹灰面积为580.8平方米,每平方米13元,计7,550.4元。并提供受雇人朱宗芳书面证言一份,书面证言中载明:内墙抹灰580平方米,每平方米13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主张外墙抹灰一事:被告***称其雇人完成外墙抹灰面积为609.16平方米,每平方米13元,计7,926.88元。并提供了受雇人朱宗芳书面证言一份,书面证言中载明:外墙抹灰面积为609平方米,每平方米13元。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面积认可,对于每平方米单价,原告***认可每平方米10元。
关于被告***主张粘贴外墙保温板一事:被告***称其雇人完成外墙粘贴保温板面积为609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计18,270元。并提供受雇人朱宗芳书面证言一份,书面证言中载明:粘贴外墙保温板609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原告***对面积认可,对于每平方米单价,原告***认可每平方米单价为17元。
关于被告***主张外墙涂料粉刷一事:被告***称其雇人完成外墙涂料粉刷601.5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计9,024元。并申请了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证实:外墙粉刷面积为601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原告***对于面积认可,对于每平方米价格,原告***认可每平方米10元。
关于被告***主张内墙涂料粉刷一事:被告***称其雇人完成内墙粉刷2,632平方米,每平方米13元,计34,216元。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证实:内墙粉刷面积为2,632平方米,每平方米13元。原告***对于面积认可,对于每平方米价格,原告***认可每平方米10元。
关于被告***主张室内打水泥地面一事:被告***称其雇人完成室内水泥地面人工费为2,4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主张切割门边地砖一事:被告***
称其雇人切割门边地砖人工费为9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这项工作就是应该由被告***完成的,不在工程项目内,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称其负责提供材料,工程应当由原告负责。
关于被告***主张屋面钢檩条安装一事:被告***称其雇人完成屋面钢檩条安装面积为37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6元,计9,776元。原告***对此项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主张屋内窗台大理石板安装人工费一事:被告***称其雇人完成屋内窗台大理石安装人工费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称大理石应该是免费安装的,不应当有人工费。被告***称在县内安装免费,到沿江安装不免费,根据合同约定,这些安装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被告***主张屋面炉灰渣保护层一事:被告***称其雇人完成屋面炉灰渣保护层人工费为1,350元。并申请证人闻某出庭作证,闻某证实:一共三个人干了三天的屋面炉灰渣保护层,每个人每天150元,钱至今未付。原告***称活是被告***找人干的,对于价格也没有异议,但钱是原告***给的,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主张后期维修费一事:被告***称因工程质量问题,后期维修支出了10,25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吴边境管理大队称维修是真实存在的,但不清楚维修具体支出了多少。原告***称知道维修的事,但不是施工问题,是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承担此费用。
关于被告***主张给付人工费一事:被告***称分八次给付原告人工费82,200元。原告***对其中六笔予以认可。对被告***称其在2017年5月末至6月初给付人工费1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侯某称:2017年5月末被告给原告钱时其在场,但给了多少钱不知道。原告***称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证人所说的时间,其在医院住院,并称证人在这个时间不可能在场,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被告***称证人证实的给钱时间不对,应该是在5月初至5月中旬给的钱,最晚不超过5月20日。原告***对被告***称于2018年1月2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人工费5,000元不予认可。称其妻子刘丹收到了5,000元,但不是被告给的。被告***称钱是其转给原告的人工费,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之子郭俊以被告黑河二建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孙吴边防大队沿江派出所新建营房工程。2017年4月20日,被告***受郭俊委托,以黑河二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为工程提供劳务(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包括砌筑工程、抹灰工程、、地面工程给排水及水暖安装工程、屋面工程、零星工程等六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人民币185,000元。并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结算时间及双方责任等内容。被告***在发包人黑河二建公司负责人处签名,原告***在承包人处签名。后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劳务,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劳务款,剩余部分工程由被告***完成。原告在诉讼中称其主张的工程劳务款,是在扣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花费和已经给付给他的工程劳务款之后,加上他做的部分零工计算出的,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放弃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鉴定。被告***称,原告***所干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总价款185,000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合同之外的楼顶防水、二楼上料及冷工的人工费,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给原告***人工费10,000元及5,000元(2018年1月21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及由此支出的价款有证人予以证实,原告***对于工程量均表示认可,对工程价款,原告***有的认可,有的不认可,但其放弃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故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工程量及由此支出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后期维修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的后期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屋内窗台大理石安装人工费1,000元,因安装确实发生在乡下,系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7,200元,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92,384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项工程始终未进行结算,故应当自原告***起诉时起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应当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黑河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工程发包人为被告黑河二建公司,且黑河二建公司对此事认可,实际发包人为***(郭俊之父),所以二被告应当对给付原告***工程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5,416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以25,41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0.5%给付原告***利息;
被告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负担1,979元,由被告***、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薛 文
人民陪审员  李传波
人民陪审员  计丽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