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黑龙江多宝山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1121民初267号
原告: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东兴路91号。
法定代表人:盛庆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士君,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多宝山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多宝山镇外1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赖桂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彊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多宝山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宝山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第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总造价下浮8%让利内容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造价下浮8%的工程款5284597.5元,逾期利息2236192.5元(2011年9月25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至2019年1月7日),合计752079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多宝山铜业公司以招投标方式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渗渠、取水泵站、1#输水管线8390m等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8月27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合同价款约17755929.52元(据实结算),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因工程存在大量冻土及其他新增项目产生争议,最终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鉴定确认工程总造价,最终认定价格为61140343元,该鉴定报告中鉴定公司将不合理的让利下浮8%作为扣减内容,实际本案工程造价为66456894元,下浮不合理让利8%部分为5284597.5元,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为26928910.02元。由于在黑河市中级法院诉讼时,鉴定报告未体现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已扣减下浮不合理让利8%部分,中院的鉴定委托书也未体现,现通过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核对作鉴定时鉴定机构的单位工程费计算表,发现扣减下浮不合理让利8%部分,即诉讼时原告未发现鉴定结论将工程造价扣减了8%,致使原告少请求了该部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结算内容中下浮让利8%的内容属于无效约定,因该工程原告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标合同中并未对下浮让利的内容予以注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此内容不予认可,因中标合同属于备案登记内容,在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应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完全相同,不应出现建设工程合同与备案内容不一致及违背中标工程的违法约定。由于被告的违规约定,及鉴定报告无具体内容明确扣减8%,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本案原告第二建筑公司在2015年7月4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多宝山铜业给付工程价款24927226.83元,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6449919.94元,合计31377146.8元(以最后造价鉴定为准)。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造价下浮8%的让利内容无效;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造价下浮8%的工程款5284597.5元,逾期利息2236192.5元(2011年9月25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至2019年1月7日),合计752079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从诉状内容上看,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求含确认之诉,但究其本质原告的诉求仍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而前诉案件中已经对工程款数额及给付标准作出了事实认定。因此,本诉中的事项已经包含在前诉之中,为当事人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
其次,本诉双方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主要法律关系。
再次,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中,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无效,系属于对前诉案件中的证据及事实的否定,应属于前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同时,原告认为前诉案件中的鉴定委托事项、鉴定结论均未体现工程价款下浮8%的内容,系属于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范畴,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实质上为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若原告认为前诉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及事实有误,可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在前诉裁判生效后,未发生新的事实,且原告所提起的诉讼内容在前诉中均以审理。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提出的中标合同与实际建设施工合同不一致的观点,亦不属于发生新事实的范围。因此,原告本次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例外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第二建筑公司提起的本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陶卫松
审判员 祁彦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