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123民初379号
原告: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项目部经理,现住黑河市。
被告:逊克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被告:逊克县新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职务:村村书记、村主任。
原告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逊克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逊克县新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逊克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203334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承包逊克县新兴乡新建村粮食加工基地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后逊克县新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在原有工程项目基础上变更、增加工程项目,并签订工程项目变更明细单,土建工程部分增加项目如下:1.办公室及称房91.6平方米;2.围栏116延长米;3.增建小库房24平方米;4.增建锅炉房一栋87平方米;5.增建厕所一个15平方米;6.水泥地面600平方米。工程结束后,原告将已完工程移交逊克县新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并要求被告支付后增加的项目资金203334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逊克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逊克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与被告逊克县新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关于新兴乡新建村粮食加工基地工程项目
变更申请、设计变更报审表、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项目变更明细、逊克县扶贫专项资金固定资产移交单、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增加工程量;
2.被告逊克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提交的与逊克县新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委托黑河市佳利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增加工程量进行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价值为203334元。
被告逊克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与逊克县新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关于新兴乡新建村粮食加工基地工程项目变更申请、设计变更报审表、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项目变更明细、逊克县扶贫专项资金固定资产移交单、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在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逊克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提交的黑河市佳利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增加工程量进行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在庭审质证时,原告与被告逊克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逊克县新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5月原告承包逊克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扶贫专项资金建设的逊克县新兴乡新建村粮食加工基地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工程,后逊克县新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经逊克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批准在原有工程项目基础上变更、增加工程项目,并签订工程项目变更明细单,土建工程部分增加项目1.办公室及称房91.6平方米;2.围栏116延长米;3.增建小库房24平方米;4.增建锅炉房一栋87平方米;5.增建厕所一个15平方米;6.水泥地面600平方米。工程结束后,原告将已完工程移交逊克县新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经被告逊克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及产权人逊克县新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共同委托黑河市佳利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增加的工程量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资产价值为20333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变更增加工程量资产价值203334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要求在逊克县新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变更申请并经逊克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批准,依据变更申请、设计变更报审表、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项目变更明细的要求将原有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施工完毕,并***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将粮食加工基地工程的土资产移交逊克县新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增加工程量的价值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逊克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以扶贫专项资金建设的粮食加工基地工程,作为工程发包人,也是合同义务相对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增加工程量的价值款。被告逊克县新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虽将该粮食加工基地接收,是该粮食加工基地的产权所有人,并不是工程发包人,故逊克县新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逊克县新兴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增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逊克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给付增加工程量资产价值20333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逊克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增加工程量评估价值款203334元。
二、驳回原告黑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逊克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承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