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鸿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2232号
原告:云南鸿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第三城映象欣城国际银座C区C3幢8楼801-806室。
法定代表人:凌泽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成,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东盟森林M13栋1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晴,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鸿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5603.61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0日,经被告发包,原告承建了“东盟商贸港二期配套住宅项目D组团临电改造工程”(浙滇20**釆31号),工程地点:呈贡斗南小王家营,工程包干价款为:113664.00元,剩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该工程由原告自有施工队完成,于2014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并己移交被告投产通电使用。质保金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后至被告临电拆除为止”,即施工工期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现质保期已到,原告己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特向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对金额没有争议,但是案涉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并且已经移交给被告投产通电使用,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退还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材料类、设备类合同结算资料审核表》、《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设计营销类收付帐对账表》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东盟商贸港二期配套住宅项目D组团临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盟商贸港二期配套住宅项目D组团室内临电改造工程,总工期6天,合同总包干价为113664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95%,剩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后至甲方临电拆除为止,如工程无质量问题且乙方无其他违约行为,质保金在甲方临电拆除后一个月后无息返还给乙方。2014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及监理方共同盖章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签字公章处有何水清及何仕军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2019年5月6日,被告及监理方共同签署案涉工程合同结算资料审核表,确认结算时已付金额106468.57元,已付款比例94%,审核表甲方(被告)经办工程师签字处孟石先签字,合同约定甲方代表签字处何水清签字,均同意办理结算。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临电已经拆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由被告以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并拆除了临电,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退质保金的条件,被告理应将质保金5683.2元(113664元×5%)退还原告,原告仅主张5603.6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于2014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但案涉项目于2019年5月6日才完成结算审核,被告在结算审核表中确认了付款金额和比例并同意办理结算,故原告陈述一直与被告协商退保证金事宜具有合理性,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22年3月25日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鸿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560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云南浙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昂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