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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2304号 原告: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第三城映象欣城国际银座C区C3幢8楼801-8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7374027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娟,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石屏村九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57792391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女,1990年9月1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娟,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855.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6855.3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4月10日为5006.18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211861.56元)。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大理2016成采(苍)61号的《苍海一墅项目一期变压器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苍海一墅项目一期变压器迁改工程施工项目,进场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开工时间2016年9月10日,竣工时间2016年9月30日。如遇特殊情况(工程设计变更、甲方要求施工方案变更、不可抗力影响以及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时,乙方与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办理延期。工程采用含税全费用综合单价合同,根据竣工图或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暂定总价547481.1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后30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结算审定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1年后,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期为竣工报告上签署的竣工验收日期之后的12个月。后因中秋节、国庆节以及雨季影响,原被告协商将工期顺延至2016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书面通知于2016年9月10日进场施工,2016年10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于2016年10月27日移交给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2020年8月27日,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报审金额为646597.2元。2021年8月21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为590092.1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成之日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且在质保期满30日内退还5%质保金。因此,被告应在2021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但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206855.3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辩称,1.从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核实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约定,双方就剩余款项应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确认,且原告应提供相应结算资料,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签署且已经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剩余尾款尚不符合支付条件,被告有权不予支付。2.竣工验收证明书非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仅是内部确认资料,质保期起算时间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质保期无法确认是否届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不构成逾期付款,且质保金属于无息退还,即便最终符合支付条件,被告也无需承担任何利息。3.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后,原告需提供发票的前提下,被告才予以支付,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向被告提供等额专票,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不构成逾期付款,且也不应承担任何利息损失。因此,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主要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过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或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的承担,剩余尾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因此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苍海一墅项目一期变压器迁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于2016年9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10月20日施工完毕并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6年10月27日将工程移交被告使用。2021年8月21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590092.1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结算审定后30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5%,且在一年质保期届满后的30日内退还5%质保金。截止双方结算时,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过,故被告应在2021年8月21日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06855.3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是原告为了保全缴纳的费用,不能将保全风险转移给对方,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855.38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8元,减半收取2239元,财产保全费1579元,合计3818元,由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