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465号
原告: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老城区西小山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口处熙和名筑1幢22楼2204-2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74682733R。
法定代表人:偰跃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凯,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燕,女,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兼安全生产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高新区东盛东路莲花池小区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343576183C。
法定代表人:李子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昇公司)与被告***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原告鸿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凯、张燕,被告鑫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664259元;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过路费3600元,泥土清运、土地恢复工时费8350元,合计1195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187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原告将中标承建的楚大高速公路复线姚安段(K176-K219段)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10kVⅡ、Ⅲ回线工程施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及范围,劳务工作范围及内容,劳务分包费用及支付方式,工期及责任,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由于被告施工能力不足、施工水平有限,加之施工组织不力,致施工进度极为缓慢,虽经原告方多次敦促,但仍无明显改观,工期一拖再拖。2020年8月5日,被告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务工作的情况下单方面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场地。被告停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合同解除及砍工结算的相关事宜,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经原告结算,被告完成施工的部分劳务费为470642.47元,原告已经支付30万元。为全面完成本项目工程,迫不得己,原告只得另行组织人员入场施工,但当施工人员入场时,却遭到当地大量农民工的阻挠(当时原告方已报警),原因是被告差欠农民工工资,要开工必须先付清农民工工钱,万般无奈,原告只有为被告垫付了664259元的农民工工资后,工程才得以开展。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施工义务,且未与原告协商即单方面停止施工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664259元,过路费3600元,泥土清运、土地恢复工时费8350元,合计676209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鑫平公司辩称,垫付农民工工资以及垫付过路费和土地恢复费的情况我们不知道。关于违约金,该合同是我在4月与对方签的,但是他们是6月才把合同拿给我们,他们要求终止合同也没有告知过我。另外,合同里工程量没有写清楚,还有35kV铁塔的基础安装工程没有写在合同里,但是也是我们做的,合同里只写了线路的长度,其他的具体设施都没有写上。我们是8月5日撤场的,当时是我的管理人员在现场,我不在现场,他们回到楚雄以后才告诉我撤场的事情,同时还把农民工工资和拨付进度款的问题和我说了。撤场时我们做了35kV变电站二号线(1号塔-108号塔)、三号线(108号塔-178号塔)的1号塔到142号塔,二号线电杆全部做完了,线拉了一部分,142号塔以后的全部都没做。三号线108号塔-142号塔之间也只做了一部分,具体做到什么程度我不清楚。撤场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鸿昇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2、工作联系函;3、垫付款明细及情况说明、收条;4、垫付款明细及收款收据;5、施工完成情况表;6、施工费用总结算表;7、银行电子回单;:8、微信聊天截屏;9、视频;10、照片。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联系函已收到了,但是我也回复他们了;证据3-4不清楚,我方的管理人在现场也记过工了,原告发工资的时候没有告知我;证据5-6因为双方没有结算,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证据7、8、9、10认可。
被告鑫平公司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陈述,认为其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与我方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明细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原告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涉及的费用是否系本案双方劳务合同中的费用,无其他证据项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原告鸿昇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鑫平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承接楚大高速公路复线姚安段(K176-K219段)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10kVⅡ、Ⅲ回线工程施工项目,需聘请乙方劳务合同工人42人(由乙方上报名单经甲方审核认可)进行楚大高速公路复线姚安段(K176-K219段)10kV楚大复线Ⅱ回线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10kVⅡ、Ⅲ回线工程施工项目的劳务工作。第二条、劳务工作范围及内容:1、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35kV简易变10kV楚大高速Ⅱ、Ⅲ回N01-N108塔部分8.317km(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10kV楚大高速Ⅱ、Ⅲ高压开关出线柜10kV出线电缆开始,包含电缆盘井、电缆沟开挖、电缆敷设、电缆头制作。铁塔、杆塔基础开挖、混泥土浇筑开始的杆塔位置分坑定位、基础开挖浇筑、杆塔组立、导线展放、接地埋设、通道砍伐、试验等全部施工工序),35kV简易变10kV楚大高速Ⅲ回N108-N178塔部分7.049km线路工程架设的全部施工任务(包含铁塔、杆塔基础开挖、混泥土浇筑开始的杆塔位置分坑定位、基础开挖浇筑、杆塔组立、导线展放、接地埋设、通道砍伐、试验等全部施工工序);2、所有工程材料搬运费由乙方负责(其中:铁塔基础所用的钢筋(已加工)、砂、石、水泥由甲方提供并负责运送至主干道公路所能通达终点,乙方负责卸货保管、二次搬运及钢筋绑扎、模板架设、混泥土浇筑等工区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施工用水由乙方负责;其余材料、设备到货后乙方负责卸货保管及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及二次搬运费);3、施工范围包含设计图纸内反应的所有工程量(设计变更的除外),若设计图纸未明确的内容以施工前设计交底资料为准。第三条、劳务分包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工程劳务费总额: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10kV楚大高速Ⅱ、Ⅲ回N01-N108塔部分8.317km(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10kV楚大高速Ⅱ、Ⅲ高压开关出线柜10kV出线电缆开始)段95000元/km,合计¥790115.00元,大写:柒拾玖万零壹佰壹拾伍元整;35kV简易变10kV楚大高速Ⅲ回N108-N178塔部分7.049km线路段75000元/km,合计528675元,大写:伍拾贰万捌仟陆佰柒拾伍元整;35kV简易变10kV楚大高速Ⅱ、Ⅲ回线合计1318790元,大写:壹佰叁拾壹万捌仟柒佰玖拾元整(含全部税款)。合同价款包含施工相关费用,但不包括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量要求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该工程土地征占用、青苗补偿费用由甲方负责,但线路通道砍伐由乙方实施。2、支付方式:第一阶段进度款:按照工程进度于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并于次月15日之前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至70%。第二阶段进度款:工程完工投运前,累计支付至85%。工程进度款支付需待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至鸿昇公司账户后,鸿昇公司再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需提供施工人员进场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劳务发票及工程保险单。第四条、计划工期为2020年04月21日至2020年05月25日(具体工期以公司通知的日期为准)。合同还对承包方式、质保、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1日,被告鑫平公司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期间,原告鸿昇公司向被告鑫平公司支付款项如下:2020年6月18日支付50000元,2020年7月2日支付50000元,2020年7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7月30日支付50000元,2020年8月3日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300000元。
2020年5月22日,鸿昇公司向鑫平公司发出“鸿昇公司关于加强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管理等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2020年6月23日,鸿昇公司向鑫平公司发出“鸿昇公司关于工程限期完工的通知”。2020年7月20日,鸿昇公司向鑫平公司发出“鸿昇公司关于35kV撇槽河变电站10kVⅡ、Ⅲ回线施工存在问题的函”。2020年7月28日,鸿昇公司向鑫平公司发出“鸿昇公司关于35kV撇槽河变电站10kVⅡ、Ⅲ回线限期完工的函”。2020年7月21日,鑫平公司向鸿昇公司发出“特殊函关于鸿昇公司新建10kV楚大复线Ⅱ、Ⅲ回线劳务分包给鑫平公司施工存在问题”。上述函件,双方均采用微信的方式发送。后因双方在协商相关问题中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8月12日,被告鑫平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双方对鑫平公司施工的工程劳务未进行砍工结算。为保证施工进度,鸿昇公司重新找工人将鑫平公司未完工的工程做完。
2020年8月8日,原告鸿昇公司采用现金方式向罗从跃等农民工发放了工资、车辆使用费、运费、日常生活支出等费用,扣除预支款16200元,实际发放共计64841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撤离现场时双方未进行砍工结算,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钱某认可原告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名册中的部分农民工是被告雇请的工人,但认为原告发放的工资标准过高,工时不符合实际,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核对哪些是被告雇请的工人、工资标准及工时是多少,但双方没有进行核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确实向名单中的农民工发放了工资,在双方不核对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查清哪些是被告雇请的工人以及在工地施工的工时及工资标准,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确实已经向农民工发放了工资,且有农民工书写的情况说明、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相印证,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预支款项16200元是其代被告向农民工垫付,故本院按照原告实发款项648419元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这些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确实属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过程中,至被告撤离现场时,双方均没有进行砍工结算,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与原告对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相互印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等费用648419元(款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0元,由原告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74元(已交),由被告***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6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芸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吴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