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楚雄鑫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301民初884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老城区西小山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口处熙和名筑1幢22楼2204-2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7468273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楚雄鑫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高新区东盛东路莲花池小区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34357618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第三人):***,男,1988年5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原告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昇公司)与被告楚雄鑫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云230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被告鑫平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云23民终123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云230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被告鑫平公司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提起反诉,本院依申请通知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664259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过路费3600元,泥土清运、土地恢复工时费8350元,合计119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187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1日,原告将中标承建的楚大高速公路复线姚安段(K176-K219段)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10kVII、III回线工程施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及范围、劳务工作范围及内容、劳务分包费用及支付方式、工期及责任、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由于被告施工能力不足、施工水平有限,加之施工组织不力,致施工进度极为缓慢,虽经原告多次敦促,但仍无明显改观,工期一拖再拖。2020年8月5日,被告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务工作的情况下单方面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场地。被告停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合同解除及砍工结算的相关事宜,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经原告结算,被告完成施工的部分劳务费为470642.47元,原告已经支付300000元。为全面完成本项目工程,原告只得另行组织人员入场施工,但当施工人员入场时,却遭到当地大量农民工的阻挠(当时原告已报警),原因是被告差欠农民工工资,要开工必须先付清农民工工钱,故原告只有为被告垫付了664259元的农民工工资后,工程才得以开展。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施工义务,且未与原告协商即单方面停止施工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664259元,过路费3600元,泥土清运、土地恢复工时费8350元,合计676209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针对本诉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鸿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2020年4月21日,鑫平公司与鸿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鑫平公司于5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鑫平公司发现施工现场情况较复杂,产生增加的工程内容、施工难度超出预期,鸿昇公司未能及时提供钢筋、水泥等材料,还出现过当地村民阻挡施工现场的情况,这些因素导致鑫平公司施工进度困难。此外,鸿昇公司并未按照鑫平公司的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在2020年6月18日至8月3日期间,鸿昇公司总共分5次向鑫平公司拨付工程款300000元,此款项还不够鑫平公司支付5、6月份的工人工资和购买零星辅材及工人食宿费用等开支。此后,鸿昇公司未向鑫平公司支付工程款,鑫平公司无法向工人支付劳务费。2020年8月12日,鸿昇公司强行要求鑫平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双方未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砍工结算。因此,解决本案的前提是双方先进行结算。第二,鸿昇公司向工人兑付费用之前,未与鑫平公司就应付的款项进行核对,并在鑫平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向工人支付了款项。同时,鸿昇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所有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基本上都是同样的模板,而对于应付的款项均没有相应的考勤表、工资表等基础材料予以映证,经鑫平公司核对,鸿昇公司所列的农民工清单、工日、工时等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故鸿昇公司要求鑫平公司返还垫付费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此外,即使原告鸿昇公司实际支付了款项,但鸿昇公司与鑫平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进行结算,鸿昇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否均应由鑫平公司承担或应由鑫平公司承担哪些部分,这些内容尚须双方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后才能予以明确。第三,鑫平公司虽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施工内容,但这并非鑫平公司自身的过错导致。案涉项目属于楚大高速复线项目的一部分,因楚大高速复线项目工期紧张,故案涉工程约定的施工工期较短,鑫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现场情况比预期更复杂,且产生了增加的工程内容,施工难度超出预期,而鸿昇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必要的材料且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加之现场出现村民阻工的情况,这些因素导致鑫平公司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甚至只能停工。因此,鑫平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的原因不能完全归因于鑫平公司,故鑫平公司不应向鸿昇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请依法驳回鸿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第三人)辩称,其对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过路费、土地清运费等都不认可,其并没有差欠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这么多工资。 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针对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836838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21日,鑫平公司与鸿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工作内容包括: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35kV简易变10kV楚大高速II、III回N01-N108塔部分8.317km和35kV简易变10kV楚大高速III回N108-N178塔部分7.049km线路工程架设的全部施工任务;施工范围包含设计图纸内反应的所有工程量(设计变更的除外),若设计图纸未明确的内容以施工前设计交底资料为准;工程劳务费总额合计1318790元,合同价款包含施工相关费用,但不包括甲方(即鸿昇公司)要求增加的工程量要求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该工程土地征占用、青苗补偿费用由甲方负责,但线路通道砍伐由乙方实施;第一阶段进度款按照工程进度于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并于次月15日前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至70%。第二阶段进度款在工程完工投运前累计支付至85%。合同签订后,上述劳务工程由***实际承担,其于2020年5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鸿昇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图纸;合同外增加了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35kV简易变10kV楚大高速II、III回N03-N96塔双回线路中35kV线路施工及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35kV简易变10kV楚大高速III回N141-N142塔双回线路中35kV线路施工;施工现场遇到村民阻挡、施工难度大;鸿昇公司供应材料不及时;鸿昇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鑫平公司无法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基于以上种种原因,案涉施工项目未能如期完工,反诉原告鑫平公司及第三人***不得不于2020年8月12日撤出施工现场。此后,鑫平公司和鸿昇公司未进行过砍工结算,鸿昇公司除向鑫平公司支付过300000元外,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鸿昇公司在本诉中仅要求鑫平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费用,而不要求结算剩余工程款,侵害了鑫平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有义务与反诉原告鑫平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辩称,一、鑫平公司与鸿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事实,但鑫平公司并未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履行完成工作义务便擅自离场、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2020年4月21日,鸿昇公司与鑫平公司签订《楚大高速公路复线姚安段(K176-K219段)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10kVII、III回线工程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工程中的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10kVII、III回线工程劳务分包给鑫平公司,总劳务费金额为1318790元。鸿昇公司与鑫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鑫平公司分包的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10kVIII回N108-N178塔部分由7.049km减少为0.451km,按75000元/km计价,金额由528675元减少为33825元,施工总价由1318790元减少为843940元。鑫平公司未完成施工任务即单方退场,其所完成工程量劳务费价款为466782.19元,鸿昇公司已经支付964259元,付超劳务费497476.81元。二、为完成施工任务,2020年8月7日,鸿昇公司只得另行组织人员后准备进场施工,但却被鑫平公司组织留在现场的大量农民工以鑫平公司未结清工资为由阻拦进场。鸿昇公司先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向劳动部门反映情况,但问题均得不到处理。为抢工期,原告只有在当地村委会人员及鑫平公司工作人员见证下,被迫于2020年8月8日以现金方式代鑫平公司向其聘请的劳务人员***等支付了鑫平公司所欠工资共648419元,才得以进场继续施工。三、鑫平公司退场,并没有完成全部施工任务,鸿昇公司只得另行安排施工班组进驻现场继续完成,包括:(一)由大姚欣宇电力器材经营部负责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10kVII、III回线N45至N108段线路工作任务,工作内容为:N45至N108段杆塔组立,JKLGYJ-150/20(LGJ-150/20)型导线双回路架设。在此过程中使用技工380个,普工200个,车辆66个台班,吊车3台班,铁塔基础浇筑3基,以及施工机械绞磨油料费,最终结算劳务费为170000元;(二)楚雄新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10kVII、III回线N45至N95段线路工作任务,工作内容为:N45至N95段JKLGYJ-150/20(LGJ-150/20)型导线展放3.746km,展放线施工按劳务分包合同单价16000元/km结算(已扣减楚雄鑫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N68-N69、N77-N78段工程量长度,但包含II、III回线N68-N69段、N77-N78段导线弧垂、耐张线夹调整处理),并且解决因鑫平公司原因所造成的田埂损坏恢复及0.4kV线路恢复,另行支出劳务费70986元;(三)由***班组负责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10kVII、III回线N01至N108段线路35基铁塔地脚螺栓紧固及保护帽浇筑、现场施工垃圾清理合计22800元;N61-N63号杆塔余土清运、杆根保护加固1200元;20基焊接铁塔扁铁接地1200元;N01-N90号段杆号牌、警示牌安装3280元。另行支出劳务费28490元;(四)鸿昇公司施工班组代鑫平公司支付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10kVII、III回线N3至N4段线路跨越供电局带电线路搭设跨越架线路跨越架费用15000元;(五)10kVIII回线N141-N142段0.451km塔段因鑫平公司仅完成铁塔基础浇筑、铁塔主要部件组立、导线初步展放,未完成导线弧垂调整、铁塔螺栓紧固、6块主要受力主材组装、线夹安反处理,由鸿昇公司自己的施工班组完成了消缺10kVIII回线N141-N142段长0.451km,消缺使用技工5个,普工6个,车辆台班2个,支出劳务费3500元;(六)在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10kVII、III回线N1塔部分,鑫平公司未安装真空断路器、控制箱(2800元),变电站10kV出线柜下端头至10kVII、III回线N1塔真空断路器电缆未敷设、电缆头未制作(7500元),共计10300元;(七)鑫平公司因施工向鸿昇公司领取材料价值为77456.81元,但实际未安装,也未退还,鑫平公司应予赔偿。此后,经鸿昇公司核算,至停工时鑫平公司所完成工程量劳务费价款仅为468207.19元,鸿昇公司已经支付948419元(注:支付劳务费300000元+代鑫平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648419元),付超劳务费480211.81元。鸿昇公司不存在拖欠鑫平公司劳务费的事实。四、鑫平公司所述不是事实,鸿昇公司不存在合同外增加了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35kV简易变10kv楚大高速II、III回N03-N96塔双回线路中35kV线路施工及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35kV简易变10kV楚大高速Ⅲ回N141-N142塔双回线路中35kV线路施工的事实。鸿昇公司与鑫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段内没有35kV线路工作内容,从设计到现在运行中均为10kV线路(35kV线路比10kV电压等级高,由5根线组成,分别是A、B、C三相加通信线和防雷接地线,而10kV由3根线A、B、C三根组成)。大河口简易变电站35kV简易变10kV楚大高速II、III回N1-N108塔部分8.317km和35kV简易变10kV楚大高速Ⅲ回N108-N178塔部分7.049km线路,全程均为10kV电压等级线路,没有35kV电压等级线路的情况。况且,现在整条交付投入使用线路均为10kV线路,所以鑫平公司所述鸿昇公司增加35kV线路工程量纯属其凭空捏造。五、鸿昇公司不存在供应材料不及时的情况。对于本项目材料的供应,鸿昇公司遵循整体项目按设计材料清单统一招标订货采购,供应商提前备货,最终按施工班组需求发货的原则进行。鸿昇公司没有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鑫平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鸿昇公司无关。鸿昇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支付进度款50000元;2020年7月2日支付进度款50000元;2020年7月16日支付进度款100000元;2020年7月30日支付进度款50000元;2020年8月3日支付进度款50000元,在鑫平公司离场之前共支付进度款300000元。2020年8月8日鑫平公司离场时,又以其欠付农民工工资为要挟,迫使鸿昇公司在当地村委会人员及鑫平公司工作人员见证下,根据农民工提供的欠条及情况说明代付了农民工工资648419元。所以,鸿昇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其进度款的事实。六、鑫平公司恶意诉讼,在鸿昇公司起诉后,为了侵吞鸿昇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采取推诿、逃避等方式拒不配合作工程造价鉴定。在一审判决下达后又以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导致本案被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又追加了***作为本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鑫平公司的行为浪费了司法资源,请依法驳回鑫平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第三人)***对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确认,称其实际工程量与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主张的款项金额相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针对本诉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2.工作联系函;3.垫付款明细及情况说明、收条;4.垫付款明细及收款收据;5.施工完成情况表;6.银行电子回单;7.微信聊天截屏;8.视频;9.照片;10.《特殊函关于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新建10kV楚大复线II、III回线劳务分包给楚雄鑫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存在问题》一份;11.姚安县皓然电力器材经营部《劳务分包合同》、《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施工费用总结算表》、《分包付款申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12.大姚春晖电力工程服务部《电力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施工费用总结算表》、《分包付款申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13.《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加强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管理等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一份;14.《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工期限期完工的通知》一份;15.《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关于35kV撇槽河变电站10kVII、III回线施工存在问题的函》一份;16.《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关于35kV撇槽河变电站10kVII、III回线限期完工的函》一份;17.大姚欣宇电力器材经营部《劳务分包合同》、《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施工费用总结算表》、《分包付款申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18.楚雄新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施工费用总结算表》、《分包付款申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19.***2020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施工费用总结算表》、《分包付款申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020年11月29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施工费用总结算表》、《分包付款申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1.***2020年12月24日签订《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施工费用总结算表》《分包付款申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十一份;22.《对比表》一份;2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24.姚安县公安局大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25.《姚安县公安局大河口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26.光盘视频一份;27.2020年8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28.2020年8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9.《偰映红农村信用社卡交易对账单》一份;30.《明细查询》三份;31.姚安县大河口乡涟水村委会《证明》;32.照片光盘一份;33.《大姚春晖电力工程服务部现场技术交底工程量确认表》;34.《姚安县皓然电力器材经营部现场技术交底工程量确认表》;35.《楚雄新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技术交底工程量确认表》;36.《大姚欣宇电力器材经营部现场技术交底工程量确认表》;37.《大姚欣宇电力器材经营部现场技术交底已完成工程量确认表》;38.《***班组现场技术交底工程量确认表》;39.收款收据;40.鸿昇公司劳务费用总结算表;41.情况说明。 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针对其本诉答辩理由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2.楚雄红塔村镇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3.结算书;4.施工设计图;5.工程杆(塔)位明细表;6.2020年5月至8月施工内容、施工量记录;7.2020年7月至8月工人工资表;8.楚雄鑫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支给工人的费用清单、银行转账记录(付给***);9.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0.楚雄鑫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小工工资表;11.费用支出明细及票据;12.材料发货单;13.收据;14.应付工人费用统计表。 被告(反诉第三人)***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其与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7、10、13、14、15、16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就工期进度及工程款拨付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9、22、24、25、27、28、29、30、31、32证明了在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退场后,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为其垫付工人工资64841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垫付款项系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11、12、17、18、19、20、21、33、34、35、36、37、38、40、41综合证明了在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退场后,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将其未完成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23与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提交的证据1、2、9、11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26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阻拦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施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9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提交的证据3、4、5、6不能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10、14证明了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在退场时仍差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3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未及时供应材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劳务工作范围及内容:1.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35kV简易变10kV楚大高速II、III回N01-N108塔部分8.317km(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10kV楚大高速II、III高压开关出线柜10kV出线电缆开始,包含电缆盘井、电缆沟开挖、电缆敷设、电缆头制作。铁塔、杆塔基础开挖、混泥土浇筑开始的杆塔位置分坑定位、基础开挖浇筑、杆塔组立、导线展放、接地埋设、通道砍伐、试验等全部施工工序),35kV简易变10kV楚大高速III回N108-N178塔部分7.049km线路工程架设的全部施工任务(包含铁塔、杆塔基础开挖、混泥土浇筑开始的杆塔位置分坑定位、基础开挖浇筑、杆塔组立、导线展放、接地埋设、通道砍伐、试验等全部施工工序)。2.所有工程材料运输搬运费由乙方负责(其中:铁塔基础所用的钢筋(已加工)、砂、石、水泥由甲方提供并负责运送至主干道公路所能通达终点,乙方负责卸货保管、二次搬运及钢筋绑扎、模板架设、混泥土浇筑等工区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施工用水由乙方负责;其余材料、设备到货后乙方负责卸货保管及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以及二次搬运费)。3.施工范围包含设计图纸内反映的所有工程量(设计变更的除外),若设计图纸未明确的内容以施工前设计交底资料为准。第三条劳务分包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工程劳务费总额: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10kV楚大高速II、III回N01-N108塔部分8.317km(35kV大河口简易变电站10kV楚大高速II、III高压开关出线柜10kV出线电缆开始)段95000元/km,合计790115.00元;35kV简易变10kV楚大高速III回N108-N178塔部分7.049km线路段75000元/km,合计528675元;35kV简易变10kV楚大高速II、III回线合计1318790元。合同价款包含施工相关费用,但不包括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量要求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该工程土地征占用、青苗补偿费用由甲方负责,但线路通道砍伐由乙方实施。2.支付方式:第一阶段进度款:按照工程进度于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并于次月15日之前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至70%。第二阶段进度款:工程完工投运前,累计支付至85%。第四条合同工期及责任:1.计划工期为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5日(具体工期以公司通知的日期为准)。因供电部门、建设方、甲方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不能按时完工,工期顺延,但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2.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天罚款壹万元。第八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就工程施工进度等问题于2020年5月22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发出《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加强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管理等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于2020年6月2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发出《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工程限期完工的通知》;于2020年7月20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发出《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关于35kV撇槽河变电站10kVII、III回线施工存在问题的函》。2020年7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发出《特殊函关于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新建10kV楚大复线II、III回线劳务分包给楚雄鑫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存在问题》,载明内容为:一、施工进度困难原因:1、协调工作村民阻挡施工现场;2、材料存在问题;3、现场施工难度大;4、施工费用低无法施工及不按时拨付施工进度款。二、关于新建10kV楚大复线II、III回线施工:1、新建10kV楚大复线II、III回线施工请公司领导给予及时拨付施工进度款;2、新建10kV楚大复线III回线112号后段施工请公司领导给予安排其它施工队伍进行施工。2020年7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发出《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关于35kV撇槽河变电站10kVII、III回线限期完工的函》。2020年8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双方未进行砍工结算。此后,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在未对已完成工程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将剩余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施工。 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分五次向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0000元。 2020年7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甲方)与大姚春晖电力工程服务部(乙方)签订《电力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载明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分包工作范围及内容:1.初步确定35kV撇槽河变电站10kV楚大高速III回线142号杆塔至178号杆塔段3.691km施工(10kV楚大高速III回线142号杆塔已组立完成)。施工范围包含图纸设计及强制标准要求的35kV撇槽河变电站10kV楚大高速III回线N142塔后段部分所施工段的铁塔、杆塔基础开挖、混泥土浇筑开始的杆塔位置分坑定位、基础开挖浇筑、杆塔组立、导线展放、接地埋设、通道砍伐、试验(绝缘摇测、物理核相等)、基础开挖余土外运等全部施工工序。第三条分包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工程为单价合同:35kV撇槽河变电站10kV楚大高速III回N108号塔后段部分6.541km(除141号至142号杆塔段已施工除外。至少完成142号杆塔至178号杆塔段3.691km施工任务)。如在约定工期内完成3.691km施工量及以上,按照75000元/km。如在约定工期内未完成3.691km施工量,按照70000元/km结算(如超过约定工期,按照超期处罚)。该工程单价任何时候不作调整。第四条合同工期及责任:计划工期为30天,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与大姚春晖电力工程服务部的结算金额为294484.28元,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已支付完毕(2020年8月17日支付50000元、2020年8月31日支付30000元、2020年9月18日支付5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90000元、2020年12月18日支付55760.07元,2022年11月3日支付18724.21元)。 2020年8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甲方)与姚安县皓然电力器材经营部(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劳务工作范围及内容:1.35kV撇槽河变电站10kVIII回线N108-N141号杆塔部分2.907km(与35kV撇槽河变电站10kVIII回线108号杆塔引流线搭接开始,至141号杆塔引流线搭接、安装避雷器1组工作量止)线路工程架设的全部施工任务(包含铁塔基础开挖、混泥土浇筑开始的杆塔位置分坑定位、基础开挖浇筑(含保护帽)、杆塔组立、导线展放、引流搭接、断路器(避雷器)等设备安装、接地埋设、通道砍伐、试验、杆号警示标牌安装等全部施工工序。第三条劳务分包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工程劳务费总额:1.135kV撇槽河变电站10kVIII回线N108-N141号杆塔部分2.907km(与35kV撇槽河变电站10kVIII回线108号杆塔引流线搭接开始,至141号杆塔引流线搭接、安装避雷器1组工作量止)线路工程架设的全部施工任务段75000元/km,合计218025元。1.2施工结束后结算应扣除35kV撇槽河变电站10kV楚大高速III回N108-N141塔部分线路已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款项:已浇筑铁塔基础2基(112号塔、118号塔);已开挖铁塔基础1基(134号塔);已组立电杆8基(109号杆、111号杆、113号杆、115号杆、135号杆、136号杆、137号杆、139号杆);已倒运到位未组立电杆1基(110号杆1棵),已倒运距离杆塔位置20米未组立电杆1基(117号杆1棵);已倒运到位铁塔基础砂石料、水泥1基(138号塔)。第四条合同工期及责任:计划总工期为16天,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具体工期以公司通知的日期为准)。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姚安县皓然电力器材经营部的合同价款为218025元,扣除支付给被告(反诉第三人)***的20000元,以及另有6204.63元系因姚安县皓然电力器材经营部原因造成的施工材料损失费,不应计入前合同,其与姚安县皓然电力器材经营部的合同最终结算价为191820.37元。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已向姚安县皓然电力器材经营部支付全部工程款(2020年8月31日支付50000元、2020年9月7日支付40000元、2020年9月18日支付6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2月2日支付25287.20元、2022年11月3日支付20533.17元)。 2020年8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甲方)与楚雄新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劳务工作范围及内容:1.初步确定35kV撇槽河变电站10kV楚大高速II、III回线45号塔至108号杆塔段4.771km导线展放(10kV楚大高速II、III回线68号塔-69号塔、10kV楚大高速II、III回线77号塔-78号塔导线已展放完成),乙方工作内容包含金具安装、导线展放、引流线搭接;68号塔至69号塔段导线调平,77号塔至78号塔导线调平工作。第三条劳务分包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工程为单价合同:初步确定35kV撇槽河变电站10kV楚大高速II、III回线45号塔至108号杆塔段4.771km导线展放施工任务。在约定工期内完成4.771km导线展放工作施工,按照17000元/km进行结算,如超过工期按照16000元/km进行结算。该工程单价任何时候不作调整;68号塔至69号塔段导线调平,77号塔至78号塔导线调平工作费用另算。第四条合同工期及责任:1.计划工期为10天。2020年8月11日前完成45号塔至77号塔导线展放工作;2020年8月15日前完成45号塔至108号塔导线展放工作。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已支付楚雄新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786元(2020年9月4日支付20000元、2020年9月7日支付20000元、2020年9月9日支付20000元、2020年12月22日支付4436.70元、2022年2月21日支付1800元、2022年4月18日支付3000元、2022年11月3日支付3549.30元)。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在庭审中称该合同结算价为67986元,另有1800元为被告(反诉第三人)***施工范围内的缺陷整改支付款项,以及扣除质保金6549.30元。 2020年8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甲方)与大姚欣宇电力器材经营部(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劳务工作范围:1.35kV撇槽河变10kV楚大高速复线姚安段II、III回线N45至N108段线路工程施工项目工作。2.施工范围:35kV撇漕河变10kV双回线四角塔铁塔螺栓紧固(18基)、141、142段线路紧线,紧螺栓补塔材、4基螺栓塔浇筑、组立、4基电杆组立、放线1.025km(双回)、塔腿焊接加固。第三条劳务分包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工程为总价合同:35kV撇槽河变10kV楚大高速复线姚安段II、III回线N45至N108段线路工程施工项目,按170000的总价进行结算,实际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现场核实的工程为准;该工程总价及固定费用任何时候不作调整。第四条合同工期及责任:1.计划工期为30天,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于2021年2月2日支付大姚欣宇电力器材经营部工程款200000元,双方的合同价款为170000元,其中有30000元与案涉工程无关。 2020年9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劳务工作范围及内容:1.初步确定35kV撇槽河变电站10kV楚大高速II、III回线01号塔至108号塔段线路铁塔保护帽浇筑施工项目(共浇筑铁塔保护帽35基,其中四角塔15基,独角塔20基),乙方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对35基铁塔保护帽进行浇筑,工作内容包含铁塔螺栓紧固、模板架设、现场剩余砂石料清理,现场垃圾清理,少量余土清理,保护帽浇筑工作。第三条劳务分包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工程为单价合同:初步确定总共20基独角塔,15基四角塔,独角塔0.8方混凝土,四角塔0.43方混凝土,采取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35基塔保护帽共计22立方,按含运费400元/立方,22*400=8800元;转运费,工时费按400元/基,35*400=14000元,共计22800元。合同价款包含施工费及材料等相关费用,但不包括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量要求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第四条合同工期及责任:1.计划工期为10天,2020年9月1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经结算,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22800元。 2020年11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劳务工作范围及内容:1.35kV撇槽河变10kVII、III回线25、28号塔塔脚滑坡处理工作;乙方提供材料,并自行运输至施工现场,负责实施。2.35kV撇槽河变10kVII、III回线01至90号塔杆号牌警示牌悬挂工作;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负责实施。3.35kV撇槽河变10kVII、III回线焊接塔接地扁铁连接工作;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负责实施。第三条劳务分包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工程为单价合同:35kV撇槽河变10kVII、III回线25、28号塔塔脚滑坡处理工作按护坡、排水沟方法进行实施,按680元/m3的单价进行结算,实际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现场核实的工程量为准;01至90号塔杆号牌警示牌悬挂费用为:40元/基,共90基,总金额3600元;焊接塔接地扁铁连接费用为:60元/基,总计20基,总金额1200元;该工程单价及固定费用任何时候不作调整。第四条合同工期及责任:1.计划工期为10天,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支付***工程款32575.87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28006元和2941.08元、2022年11月3日支付1474元和154.79元),其中案涉工程合同结算价款为4480元。 另查明,2022年3月29日,姚安县公安局大河口派出所出具《报警记录》,载明:2020年08月07日15时29分:***报称:“在大河口乡松坡厂高速公路七工期上去,我们是电力施工的,我们来了个新的施工班组(***),以前我们的施工班组(***)不给***施工,因为***跟他请来的人有经济纠纷,请求处理”。因鑫平公司未支付部分工人的工资,2020年8月8日至8月9日,原告鸿昇公司为其垫付差欠的工人劳务费648419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自认其已支付工人工资28500元,并于2022年11月1日提交应付工人费用统计表,载明其尚欠2020年7月至8月的工人工资及租赁费559624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主张为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提起的追偿权纠纷,应当在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中通过对双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一并处理。因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已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支付劳务合同工程款,故对本诉和反诉可以合并处理,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二、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自认在2020年8月12日退场时仍差欠工人工资,故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予以返还。因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在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提出为其垫付工人工资时未积极配合提供差欠工人工资情况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提交的领取工资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条确定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为648419元。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提出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存在超额发放和对未参与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提起反诉后虽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但其擅自退场且未与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砍工结算,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当庭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为实质性化解纠纷,在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且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撤回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提出以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减去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的结算价款作为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提出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造成材料损耗应在结算费用中扣减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提出实际施工中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562419.35元(1318790元-294484.28元-191820.37元-72786元-170000元-22800元-4480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还应向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支付262419.35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主张由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返还垫付的过路费3600元,泥土清运、土地恢复工时费835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发出《特殊函关于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新建10kV楚大复线II、III回线劳务分包给楚雄鑫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存在问题》中提出“新建10kV楚大复线III回线112号后段施工请公司领导给予安排其它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且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退场,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鸿昇公司(反诉被告)主张以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与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的违约行为不适当,因本案不能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故以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确定其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6242元。 六、案涉工程中《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故被告(反诉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楚雄鑫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648419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楚雄鑫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2419.35元; 三、由被告(反诉原告)楚雄鑫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6242元; 四、被告(反诉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鸿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负担1521元(已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负担10359元(未交)。反诉案件受理费60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鸿昇公司负担1908元(未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鑫平公司负担4176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向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