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云南永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新寨坝28号。 法定代表人:奉建新,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序(云南自贸区红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序(云南自贸区红河片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律师的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彩云路与锦绣路交叉口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岳池县白庙镇山乐寨村4组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云南永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10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屏边县***银河**和步行街。 负责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云南众序(云南自贸区红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坝路船房小区省火电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云南火电公司职工,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世界花苑***14幢2**702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8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云南火电公司职工,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五环锋尚D20幢4**201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银河路南延段与红河大道交叉口南角。负责人:**,职务: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边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屏边县***沿河路22号。负责人:***,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23日生,彝族,屏边供电局职工,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玉屏街108号,现住云南省屏边县***卧云路58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宁公司)、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永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永盐公司)、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宁公司红河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火电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以下简称:红河供电局)、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边供电局(以下简称:屏边供电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屏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52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建宁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屏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52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会议纪要》并非上诉人对《调解协议》的承诺。上诉人在《会议纪要》***时,并不知晓有《调解协议》的存在,且《会议纪要》明确的是农民工工资纠纷,且需要核实进度支付,所以**不是对《调解协议》作出的承诺,仅是对保障农民工工资及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上诉人是在(2020)云2523民初975号案件后,才知晓被上诉人与吴樟极签订有《调解协议》,同时才知道《会议纪要》中的第一笔款项295450元除了工程款还包含所谓的误工费、材料保证金、服装费以及吊车费等其他费用,并非如《会议纪要》所记载的该笔款项仅系农民工工资,因为上诉人付款时被上诉人也是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明细,上诉人才支付的款项,如果上诉人知道这笔钱并非农民工工资,而是包含误工费、材料保证金、服装费以及吊车费等其他费用、上诉人是不会支付的。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2、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发包***供电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云南火电公司,云南火电公司又分包给云南建宁公司,建宁公司与**公司系合作关系,**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云南永盐公司,云南永盐公司又分包给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与云南火电公司进行核对工程量后,云南火电公司才会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然后上诉人再受**公司法人***的委托代为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诉人与云南火电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依据可知,云南火电公司已付清且付超了涉案的被上诉人三个单项的工程款,同时根据上诉人代**公司支付的凭证能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已收到的工程款,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将提供被上诉人涉案三个单项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及相关工程款支付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 3、《调解协议》系云南永盐公司单方面与被上诉人签订,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不承担履行义务。《调解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内容系云南永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单方面承诺,上诉人并未参与《调解协议》签订,对其具体内容也不知情。因此,对于履行《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应当向云南永盐公司主张,上诉人无履行义务。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不管是第二条还是第二十六条规定,均指工程价款,即实际施工人只能要求上诉人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无权主张其他费用。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除工程款以外的误工费、材料保证金、服装费以及吊车费等其他费用,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 云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屏边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法院另案处理并已生效的(2020)云252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云南永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盐公司)。对于永盐公司又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单项的劳务工程交给被上诉人***,***作为永盐公司部分施工项目班组负责人,其所完成的也仅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应视为永盐公司为履行工程义务而使用的施工组织方式,***与永盐公司形成的是一个劳务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权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上诉人主张工资。其次,一审法院在另案已生效的判决中认定了永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又认定***系实际施工人,两份判决均属于一审法院作出,但两份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矛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协议》还有《会议纪要》以及建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实***诉请的168457元属于工人工资,并非工程款。并且,在一审庭审调查中,***明确回答法庭168457元中包含了10多个人的工资,并非自己一人的。一审法院在未受查清168457元具体是哪几位工人工资、***是否取得其他工人委托授权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判定168457元归***个人所有,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以外的相关费用,更是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一审法院认定***起诉的168457元包含了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而相关费用指的就是《协议》当中约定的服装费、吊车费及保证金。但是《协议》及《会议纪要》当中,均没有**公司的签字认可。也就是说,**公司对服装费、吊车费、保证金均没有做出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并且,其中的保证金是永盐公司或者吴榨极所收取的,**公司并未收取***的分文保证金。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但也仅限于对工程款承担责任。现一审法院将不属于工程款范畴的吊车费、保证金、服装费判决给**公司承担更是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民法典》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6条中,并没有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的实际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更是于法无据。 五、一审庭审审理未准确把握案件焦点,没有查明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情况和相应的欠付主体。导致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认定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的相互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没有任何的款项描述,未予以认定已经超额支付款项的事实,最终导致该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归属错误。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本案案涉项目系供电局承包给火电公司,火电公司再转包给建宁公司,建宁公司和宏鼎公司系合作关系,建宁公司又转包给永盐公司。1、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协议,由此可以看出***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的实质欠款为工程款。其次,屏边人社局的会议纪要实质是协议,里面有双方表述,***与永盐公司经结算,所欠的工程款明确清楚,诉讼主体适格;2、***的施工不属于法律上的劳务班主的性质,供电局只提供技术资料,实际施工是由***自己组织安排工人等,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3、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针对调解协议书里面约定的第一笔款中,里面有明确服装费、吊车费、保证金等,是双方约定应该结算的费用,会议纪要的内容与人社局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完全一致,根据会议纪要内容,第一笔、第二笔已经支付,只是在在表述的时候表述为工资;4、连带责任的问题,***认为转包人、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补充的5万元应该进行扣除的问题,5万元已经在达成协议之前支付完毕,协议里面的数额没有包含这5万元,与本案诉请的金额没有关系。5万元是永盐公司**极在工地上向***借款用于支付税金,与本案双方调解协议以及会议纪要的工程款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云南火电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逻辑上存在诸多错误:(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1.错误地把农民工工资认定为工程款。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错误地把原告诉请的农民工工资认定为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并做出了与原告诉讼请求不一致的判决,判令几被告承担或连带承担支付义务。 2.错误地把***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的***系云南永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人员,依据(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指导案例,施工班组不是实际施工人。而且,在本案之前,屏边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3民初97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云南永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3.错误地认定了***的诉讼主体资格。***所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为施工班组多人的工资,***仅为众多施工班组成员中的一个,其在无授权的情况,***一审诉请超越了其权限,即***一审原告资格不适格。而一审法院在***未取得他人授权的情况下,不仅认可了***代表多名工友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4.错误地认定存在欠付工程款。经过结算,本案所涉三个单项工程的工程量仅为342510.03元。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在未结算的情况下,云南火电在接到建宁公司委托付款的情况下,三个单项工程款557002元,已经超付214491.97元。而建宁公司按会议纪要进行的两期支付共计445450元(第一期295450元,第二期15万元),按我公司后来与建宁结算金额计算都已经超付102939.97元。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云南火电、建宁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三个单项工程云南火电已经超付214491.97元,建宁公司至少已经超付了102939.97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进行判决,支持了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诉求,判令不欠付工程款的主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逻辑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屏边供电局不是本案相关合同的主体,也不是《调解协议》《会议纪要》的履行主体,但又确认了《会议纪要》的有效性,属逻辑错误。 二、本案的相关事实。1.云南火电与建宁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无合同关系,也无其它法律上的关系。云南火电通过投标程序承担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标段3:红河州屏边县)的施工承包任务,后将经招标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建宁公司,并于2019年8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云南火电仅与红河供电局及建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关于屏边县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农网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调解协议》系在人社局见证下,由协议双方签订的,云南火电、建宁公司等不是协议主体,协议对协议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不具约束力。2.《关于2019年农网工程农民工工资纠纷协调会议纪要》在是***等人到人社局讨薪后,由屏边供电局主持制作的,旨在妥善处理讨薪事件,并非对欠款的认可。付款金额是需要在核实工程量后才进行,并不需要按协议执行。案涉三个单项的工程量情况。案涉三个单项的工程量总额为1328430.52元(见红河供电局补充提交证据),其中云南火电分包给建宁公司后,建宁公司所完成部分的结算金额为342510.03元(见结算书)。3.案涉三个单项支付情况。红河供电局应付1328430.52元,已付1129996.37元,未付部分中一部分正在走支付流程;另一部分为质保金,质保期未到,暂不具支付条件。云南火电应***3425**.03元,已付557002元(见),超付214491.97元。 综上所述,***请求支付农民工工资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存在多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红河供电局陈述称:一、本案中红河供电局仅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不存在合同关系。 1.红河供电局依法将工程发包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与云南永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公司”)、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任何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及劳务关系。 2.本案***依据《关于屏边县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农网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调解协议》《关于2019年农网工程农民工工资纠纷协调会议纪要》主张款项,红河供电局并非该调解协议和会议纪要的签订主体、付款主体,本案中红河供电局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 二、红河供电局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红河供电局无义务向任何主体另行支付款项。 1.火电公司一审中已认可红河供电局已依据合同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 2.红河供电局一审提交的证据,各方主体均认可其三性。红河供电局已与火电公司结清白云乡马马村委会青佑村台区新建工程所涉框架子合同的工程款。10kV前进线本体及所属台区改造工程、10kV关房线本体及所属台区改造工程所涉框架子合同的工程款,红河供电局也已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红河供电局无义务向任何主体另行支付款项。 三、***主张的款项涉及多人,在无授权的情形下无权代表他人主张款项。本案***自述其代表十余名工友讨薪,一审中经法庭询问后***称电话中获得工友授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无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授权的合法性,且按照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应由农民工个人起诉来主张,在不是集体诉讼的情况下,非由授权代表来起诉主张。本案***在无授权的情形下无权代表他人主张款项。 四、***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款项也非工程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供电局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并生效的(2020)云252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部分(P13)写明:“……同年5月,云南永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机械设备等进行工程施工”。法院已在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永盐公司而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主***供电局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错误。 本案***依据《关于屏边县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农网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调解协议》主张款项,但该协议中记载的材料保证金、服装费等费用不属于工程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仅限于工程款,***主张的款项并非工程款,无权要求红河供电局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中红河供电局仅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其余主体不存在合同关系;红河供电局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红河供电局无义务向任何主体另行支付款项;***主张的款项涉及多人,在无授权的情形下无权代表他人主张款项;***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款项也非工程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供电局承担责任。 屏边供电局陈述称:一、屏边供电局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错误,以依法驳回其起诉。屏边供电局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也非《关于屏边县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农网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调解协议》、《关于2019年农网工程农民工工资纠纷协调会议纪要》中的付款主体,更与***不存在任何关系。屏边供电局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会议纪要》是云南火电公司、云南建宁公司、屏边供电局对《调解协议》的承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无法得出屏边供电局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承诺,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屏边供电局也未对案涉《调解协议》进行承诺。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调解协议》的承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屏边供电局非本案案涉主体,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云南建宁公司红河分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云南建宁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68457元,讨薪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等37485元,共计人民币205942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云南火电公司于2019年1月2日中标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工程后,与被告红河供电局签订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标3:红河供电局屏边)》《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标3:红河供电局)配网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Ⅰ(屏边县2019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自筹项目)框架子合同》《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标3:红河供电局)配网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Ⅵ(屏边县2019年第二批电网基建应急项目)》,其中,本案涉及的前进线改造工程、关房线改造工程属于框架子合同Ⅰ,白云乡马马村委会青佑村台区新建工程属于框架子合同Ⅵ。云南火电公司中标上述项目工程后,与被告云南建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云南建宁公司施工,被告云南**公司与云南建宁公司系合作关系,云南**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云南永盐公司。2019年5月,云南永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协议签订后,***组织班组进场施工,因云南永盐公司未按时提供材料,***停工并向云南永盐公司讨要工程款等相关费用。2019年10月29日,云南永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梓极与***对已完成项目的相关费用进行核算后,在屏边县人社局、被告屏边供电局的见证下,云南永盐公司与***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云南永盐公司欠***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613907元。同日,针对上述***讨要工程款等相关费用的问题,云南火电公司、云南建宁公司、屏边供电局出具了《会议纪要》,约定2019年11月1日支付***人民币295450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00元、2019年12月支付***人民币168457元。2019年11月1日、同年12月14日至17日,云南建宁公司按《会议纪要》约定向***及其班组支付了工程款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45450元。 2020年12月4日,云南永盐公司以《调解协议》是在***等人逼迫下签订的、《会议纪要》是云南火电公司、云南建宁公司、屏边供电局无奈之下出具的,《调解协议》《会议纪要》对云南永盐公司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调解协议》及《会议纪要》,并判令***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币223319.34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调解协议》是在云南永盐公司与***共同结算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会议纪要》是云南火电公司、云南建宁公司、屏边供电局对《调解协议》的承诺,该《调解协议》与《会议纪要》依法成立,云南永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调解协议》和《会议纪要》是在***的胁迫下签订,故依法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0)云252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驳回云南永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云南火电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在未经得发包方被告红河供电局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南建宁公司,被告云南建宁公司与被告云南**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云南**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云南永盐公司,后被告云南永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故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云南永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因被告云南永盐公司未按时提供材料,原告***停工后向被告云南永盐公司讨要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双方经核算后签订《调解协议》确认云南永盐公司欠***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13907元,被告云南火电公司、云南建宁公司、屏边供电局亦出具了《会议纪要》,扣减被告云南建宁公司按《会议纪要》约定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人民币445450元后,现尚欠原告***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人民币1684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可向作为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的被告云南永盐公司、云南建宁公司、云南火电公司、云南**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云南永盐公司、云南建宁公司、云南火电公司、云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此过程中再次产生了误工费、差旅费等,故其起诉要求的误工费、差旅费等3748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建宁公司红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云南建宁公司承担;被告屏边供电局不是本案相关的合同主体,亦不是《调解协议》《会议纪要》的履行主体,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发包人被告红河供电局尚有案涉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建宁公司红河分公司、红河供电局、屏边供电局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永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永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684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9元、公告费人民币760元,共计人民币514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27元,被告云南永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22元。 二审期间,红河供电局提交下列新证据:《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统计表》,证明:本案涉及的前进线改造工程、关房线改造工程、白云乡马马村委会青佑村台区新建工程结算价为1328430.52元,已支付1129996.37元,尾款未支付162471.17元。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云南建宁公司、云南**公司、云南建宁公司红河分公司、云南火电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云南火电公司同时认为,1.证据所载案涉三个单项结算金额为三个单项的全部工作量,本案中建宁公司只完成了其中一部分工作。2.经双方结算,建宁公司所完成的三个单项工作的结算金额仅为342510.03元。 云南火电公司提交下列新证据:第一组、本案涉及三个项目的分包结算书,证明:建宁公司所完成案涉三个单项的结算价款为342510.03元;第二组、工程进度产值报表,证明:云南火电对建宁公司案涉三个项目的支付金额为557002元。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火电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关于案涉项目与建宁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书及产值报表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1、案涉项目的转包未得到发包人同意,属于违法转包。2、提供的与建宁公司的结算凭证不能对抗火电公司应对发包人承担的合同义务。 原审被告云南建宁公司、云南**公司、云南建宁公司红河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上述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红河供电局、屏边供电局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法发表意见,供电局并不知晓该分包,非合同主体、结算主体和支付主体,对双方结算与支付的情况不知悉。 二审审查认证为:红河供电局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统计表》,证明:本案涉及的前进线改造工程、关房线改造工程、白云乡马马村委会青佑村台区新建工程结算价为1328430.52元,已支付1129996.37元,尾款未支付162471.17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予以采信。云南火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二审对案件事实确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二审还另查明:红河供电局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签订的《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标3:红河供电局屏边)》专用合同条款第4.4条“本合同中经工程师同意,可以分包内容为[可选择项]”中均为“”。即红河供电局从未同意火电公司对工程进行分包。红河供电局对本案涉及的前进线改造工程、关房线改造工程、白云乡马马村委会青佑村台区新建工程结算价为1328430.52元,已支付1129996.37元,尾款未支付162471.1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云南火电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在未经得发包***供电局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云南建宁公司,云南建宁公司与云南**公司系合作关系,云南**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云南永盐公司,后云南永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故***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云南火电公司与云南建宁公司,云南**公司与云南永盐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均属无效,云南永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亦属无效合同。因云南永盐公司未按时提供材料,***停工后向被告云南永盐公司讨要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双方经核算后签订《调解协议》确认云南永盐公司欠***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13907元,扣减云南建宁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人民币445450元后,云南永盐公司现尚欠***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人民币168457元。故***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云南火电公司、云南建宁公司,云南**公司、云南永盐公司对违法分包、转包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对上述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红河供电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云南建宁公司、云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并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屏边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永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68457元。 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162471.17元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9元、公告费人民币760元,共计人民币5149元,由***负担人民币927元,云南永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2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云南永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