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27民初106号
原告郭忠,住永仁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海,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今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被告***,住永仁县。(未到庭)
被告***,住永仁县。(未到庭)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明,男,云南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云南今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永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5月3日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禹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被告今禹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在永仁县设立分支机构,即云南今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仁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仁分公司),负责人***,并经永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2015年4月14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万元给永仁分公司打项目保证金,当日原告同意并将20万元通过永仁县农村信用社转入永仁分公司的账户。同年4月24日被告***再次找原告要求借款打项目保证金,当日原告同意并将40万元通过永仁县农村信用社转入永仁分公司的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合计60万元,借期一个月,利率约定为月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借款之日至2015年11月30日之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已付清。至2016年2月12日三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2.919452万元。所有借款已逾期,本息合计62.91945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利息2.9194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为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2万元。
被告今禹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永仁分公司负责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152.5万元,其中92.5万元是以二被告个人名义借款,另60万元是以永仁分公司名义借款。以永仁分公司名义借款60万情况属实,但对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2015年5月8日、10月27日永仁分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还款2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4万元。2015年11月原告向你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同年12月撤诉。同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永仁分公司借款60万元的借期为一个月,之前返还的26万元属于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借款人系被告今禹公司,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郭忠、***、***身份证复印件、今禹公司企业信息、永仁分公司企业信息,欲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永仁县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欲证明原告2015年4月14日借款200000元、4月24日借款400000元,合计600000元已转入被告今禹公司账户;3、借条,欲证明借款用于项目保证金,三被告是共同借款人;4、借款利息流水及***所写利息计算,欲证明***自2015年2月4日至5月8日,共欠原告152.5万元(其中92.5万元已另案处理),并约定借款利率为3%计算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363175元;2015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后,约定被告欠原告152.5万元,已支付利息35万元,尚欠借款利息1.3175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两笔借款的期限均是一个月;5、借款补充协议,欲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52.5万元,其中包括永仁分公司的借款6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6、协议书,欲证明原告起诉三被告,与律佑众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支付律师费1.2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是今禹公司的借款,被告***、***是以今禹公司的名义借款,被告***、***不是共同借款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即便是已给付的利息也不能超过年利率36%,被告***与原告结算利息是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应有今禹公司的授权及追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今禹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银行转账单2张,欲证明2015年5月8日及10月27日永仁分公司以公司名义转账向原告还款26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5年5月8日转账不认可,2015年10月27日转账认可,但认为是支付利息,不是还本金。
通过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相互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有异议,且借条明确借款单位为永仁分公司,借款经手人为***、***,不能证明***、***是共同借款人,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被告***、***有异议,且系***个人名义所为,无被告今禹公司的授权及追认,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能证明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今禹公司系从事相关工程设计与施工的企业法人,2013年2月26日在永仁县设立云南今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仁分公司,负责人***,并经永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2015年4月14日被告***以永仁分公司打项目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同意并将20万元通过永仁县农村信用社转入永仁分公司的账户。同年4月24日被告***再次以永仁分公司打项目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同意并将40万元通过永仁县农村信用社转入永仁分公司的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郭忠打工程项目保证金60万元,借款单位永仁分公司,借款经手人***、***。2015年5月8日永仁分公司通过农村信用社网银企业内转账返还原告郭忠11万元,同年10月27日永仁分公司通过农村信用社网银企业内转账返还原告郭忠15万元,永仁分公司合计返还借款26万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二人向郭忠借款六次,总金额为152.5万元(其中两次借款合计60万元是以永仁分公司名义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双方约定***、***按月向郭忠支付利息3%,借款至2015年11月30日应付利息36.3175万元,已付35万元。借款利息为3%按月结息,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加收日2‰的违约金,借款人***。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利息流水一份,主要内容为***于2015年2月4日至5月8日向郭忠借款共计152.5万元,按月利率3%,到2015年11月30日共计利息36.3175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3%结利息,借款经手人***。2016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以永仁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应认为原告与永仁分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永仁分公司系被告今禹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永仁分公司未返还的借款,被告今禹公司有义务归还。被告***系永仁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永仁分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分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分公司承担。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利息流水,因事前未经公司及分公司授权,事后未获公司及分公司追认,应认为系个人行为,对永仁分公司无约束力。被告***以永仁分公司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不是共同借款人,不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出三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永仁分公司已返还部分借款,被告***、***不是共同借款人,且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三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2.919452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为止的主张,因原告与永仁分公司对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其不是共同借款人,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已经手以永仁分公司名义通过农村信用社网银企业内转账返还原告郭忠26万元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今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所欠原告郭忠借款34万元。
二、由被告云南今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郭忠借款34万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交法院。
案件受理费10212元,由原告郭忠交纳4797元,被告云南今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5415元。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盛永禄
审 判 员 高 丽
人民陪审员 李浩聪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祁向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