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津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津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官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冈、洪慧,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津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善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长,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津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波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电力电缆,双方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2266.23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32266.2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加50%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616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经核查所有合同档案与财务资料,从未与原告订立过原告诉状所称的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10日的二份《采购合同》,也从未授权其他组织与个人与原告订立过类似合同,我公司也没有名叫“吴建”的人员,原告依据伪造的所谓《采购合同》起诉答辩人,涉嫌诈骗犯罪;2、答辩人从未刻制过所谓“云南津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也未授权其他组织与个人刻制、使用过所谓“云南津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原告诉状所称的两份《采购合同》中,所加盖的“云南津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系伪造,原告方有关人员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犯罪;3、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432266.23元及利息26165.22元。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云南津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采购合同》2份,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4、交货验收单2份,证明原告供货数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也从未使用过“云南津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也没有名叫“吴建”、“蒋建聪”的人员。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2014年5月22日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从未刻制、使用过“云南津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原告提供的两份《采购合同》上所加盖的“云南津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系伪造,已涉嫌犯罪。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公章没有备案不代表没有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3系二份《采购合同》,合同上均载明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授权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单位盖章生效,并注明系合同章,而合同甲方一栏上加盖的系“云南津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代表人签字为“吴建”,且乙方(原告)一栏无代表人签字,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曾经使用过“云南津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或“吴建”以被告名义与其产生过经济往来,因此,该二份合同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相互之间也未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5月22日,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到其单位申请刻制该单位四枚印章,分别是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印章上都刻有网络防伪号。原告认为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履行,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主张,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审理查明,案涉合同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旭春
人民陪审员  杨旭波
人民陪审员  方永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