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2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小坝社区***园二期3-300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谣光(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谣光(建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红河州晨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红河州蒙自市*****花园A幢1-4层A-2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彩云北路与锦绣路交叉口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
住所地:蒙自市银河路南延段与红河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晨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浩公司)、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以下简称红河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8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对锦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锦锋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从未陈述和主张过将工程转包给晨浩公司,锦锋公司陈述和主张的是分包给晨浩公司,但在判决书第3页第二段中,一审法院将锦锋公司答辩意见表述为“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晨浩公司施工”,第8页第二段中表述为“锦锋公司主张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晨浩公司”。锦锋公司己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代理意见,然而判决却任意歪***公司的意见。(二)判决书第5页中“原告与被告锦锋公司、晨浩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逢春岭供电所2019年业扩项目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完成均无异议”。整个项目施工过****公司都未曾与***发生过任何关系,更不知道***是否参与施工以及进行了哪些施工,在诉讼过程中,锦锋公司亦从未认可***施工完成的工程,晨浩公司当庭承认***是由其与**公司雇请的施工班组人员,因此,不存在锦锋公司认可由***施工完成的情况。(三)在判决书第4页第三段中认定“对锦锋公司提交的与晨浩公司2019年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因合同签订日期早于其与第三人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锦锋公司与晨浩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因工程内容范围不包含逢春岭工程,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这一认定明显与事实相悖。证据显示,锦锋公司将从红河供电局承包的工程通过与晨浩公司于2019年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分包给了晨浩公司,晨浩公司又将工程分别交给***、***、***等班组完成。***、***等人个人银行流水显示,晨浩公司向其安排的施工班组人员支付施工进度款。一审过****公司申请调取晨浩公司银行流水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在庭审中,晨浩公司也当庭表述***、***系其公司安排施工的班组人员,何来“工程内容范围不包含逢春岭工程”,如果不包含逢春岭工程,***逢春岭工程从何而来?晨浩公司为何要安排自己的员工**保到施工现场?晨浩公司又为何要多次支付***工程施工进度款?而且,锦锋公司与晨浩公司在2019年3月17日根本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不知法院的认定从何而来?(四)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中认定“第三人及被告锦锋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构成对相关事实的自认”,整个诉讼过程中,红河供电局及锦锋公司从未对***施工完成工程进行过自认,只有晨浩公司承认***、***等人完成了施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错误。(五)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中认定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原告是谁雇请的实际施工人?与谁发生合同关系?与锦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是什么?这是本案的核心和关键,本案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事实、法律关系己十分清楚,***系***公司雇请施工的班组人员,晨浩公司己经当庭陈述过,且***公司发放工程施工进度款。一审法院未作认定,由此导致错误判决。(六)在判决第5页中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单及相应6页结算依据加盖了锦锋公司元阳项目部字样的骑缝印章”,锦锋公司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要求法院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并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但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其一,该份证据中的骑缝章并非结算单形成时加盖的印章,而是形成证据清单时加盖的;其二,该组证据的骑缝章是不完整的;其三,锦锋公司未授权加盖该枚骑缝章,实际上案涉印**于2019年送回锦锋公司保管之后未使用,该份证据中的印章系组织证据时加盖,不排除有关人员私刻公章。在此情况下该枚骑缝章是谁盖的,***的,怎么盖的均未明确进行认定,导致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七)锦锋公司与供电局签订的合同中乙方项目负责人为**保的问题以及签字行为性质。为了便于晨浩公司组织建设工程施工,根据晨浩公司的要求,锦锋公司将晨浩公司的分包工程负责人**保写在了其中一份子合同中,并不能证明**保即为锦锋公司工作人员,更不能证明***与锦锋公司有权利义务关系,且该份写有**保名字的合同所涉工程范围并不包括***所主张的施工范围,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保并非锦锋公司人员,晨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承认**保系其公司人员,由公司安排到施工现场,承认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等人完成,并实际拨付工程施工进度款。晨浩公司指定**保为该项目负责人,在***提交的证据结算单中明确备注“待**与***核实”,由此证明***是与晨浩公司**(***)结算,**保的行为代表的是晨浩公司而非锦锋公司,***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晨浩公司而非锦锋公司,不能以**保的签字作为向锦锋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八)一审法院未认定***与晨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偏离本案审理关键,致使本案法律关系被完全颠倒。1.晨浩公司当庭承认***、***等人是其安排施工的班组人员;2.晨浩公司己向***、***(另案原告)、***(另案己撤诉)、***、***、**、**、***、**要、**、***、**、***、**等二十几个班组支付工程款或者劳务费九百多万元;3.锦锋公司与晨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锦锋公司均只与晨浩公司发生联系,包括付款、协商后续事宜、解决农民工工资等;4.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锦锋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和其他交易行为。(九)本案中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则应查清***完成了哪些工程量,价款多少,是否验收合格,已付工程款多少,谁支付的工程款等要素,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且对锦锋公司提交的证据、晨浩公司的陈述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判决锦锋公司承担向***付款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锦锋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次,***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公司(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红河供电局及锦锋公司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只在欠付晨浩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红河供电局及锦锋公司并不差欠晨浩公司工程款。三、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中锦锋公司提交了《锦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劳务合同》,晨浩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工程款交易明细,以及锦锋公司与红河供电局、晨浩公司结算的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发票明细表》《付款明细表》《记账凭证》《发票》《付款协议书》《付款凭证》《银行流水》《支付农民工工资统计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及调查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系红河供电局将工程发包给锦锋公司,锦锋公司又将工程全部交给晨浩公司,晨浩公司又将工程分别交给***、***等班组完成施工任务。***的工作系***公司安排,费用也是***公司支付。锦锋公司与***等人从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等人只能***公司主张权利,对锦锋公司不享有请求权。四、一审判决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举证证明与锦锋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债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事实和证据认定规则,在没有相应证据和法律支撑的情况下,判决锦锋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据此,特提起上诉。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锦锋公司称一审法院扭曲事实没有依据。(一)红河供电局与锦锋公司签订了《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约定***公司承包该项工程,***公司与晨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晨浩公司,后晨浩公司与***于2019年3月1日口头约定把所承包的元阳县境内逢春岭乡及大坪乡的工程承包给***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锦锋公司尚欠***823394元,且工程结算单上有锦锋公司负责人**保的签字。(二)锦锋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与***未发生过任何关系,不认可***施工完成的工程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所提交《逢春岭供电所2019年业扩项目结算》上有锦锋公司的骑缝印章以及负责人**保的签字,足以证明该项目是由***施工完成,锦锋公司是认可***完成该工程的。其次,红河供电局明确表示该工程系由其公开投标后发包给锦锋公司,工程现已竣工验收,这是不争的事实,而锦锋公司却不认可该工程是由***施工完成并验收。一个工程都完成了,负责公司不知道是谁施工,这是不合乎常理的,***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中间是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三)对于锦锋公司与红河供电局签订的合同中乙方项目负责人为**保的问题以及签字行为,根据锦锋公司和红河供电局所签合同,锦锋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进驻施工现场,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载明项目负责人为**保、***、***等人。此说明该工程***公司负责,工程负责人是**保等人。不管你们内部如何分配还是如何安排,合同上乙方负责人签字处是**保的签字,所以锦锋公司是***主张债权的相对人。(四)对于结算单上的印章,结算单上明确盖有“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元阳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由此表明其是认可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但锦锋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却未提出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所以对于该部分证据应予以认定。(五)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已经明确表示,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且已交付使用,至今已两年,且结算单及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合计3030916.77元,抵扣相关款项,***主张工程款8233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与锦锋公司之间是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是***公司项目负责人**保和***双方对接,且已实际施工完成并验收,按照法律的规定应该支付***所欠工程款。其次《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是锦锋公司与红河供电局签订的,以该合同来作为判决依据,并没有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锦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晨浩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公司述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公司与***、锦锋公司、晨浩公司都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公司找来的施工人员。据此,就已经排除了**公司系涉案工程违法分包人、转包人的身份。并且***如何施工、如何结算等**公司均未参与,也没有做出过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一审起诉**公司,也是不想遗漏诉讼主体而诉累。其次,**公司与晨浩公司之间并非法律上的合伙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晨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朋友关系。因晨浩公司承接了2019至2020年元阳县配网项目,因该项目范围广、周期长、人手不足等的因素,***以其个人名义向***借用管理人员及资金,是两家公司负责人之间相互帮忙的关系,即个人与个人之间关系,上升不到公司合作层面。并且,合作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都应当有相应的协议的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公司与与晨浩公司之间并未签署过的任何合作协议及合伙协议。再者而言,合作是一个广泛的生活生产概念,生活生产过程中合作并不绝对等同于法律上的合伙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红河供电局述称:***一审中未要求红河供电局承担责任,一审未判决红河供电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未提起上诉,已接受该判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锦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红河供电局无关。因此,红河供电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司、晨浩公司、**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23394元;二、***公司、晨浩公司、**公司按照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共计63401元;三、诉讼费***公司、晨浩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晨浩公司、**公司均无电力工程施工相关资质。锦锋公司与红河供电局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于2019年5月8日签订《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红河供电局将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配网项目发包给锦锋公司施工。
双方还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元阳县2019年、2020年新下达10KV配电网生产修理(不含通道维修、带电日常维修、配网自动化维修)、应急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本框架子合同生效后,即成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框架子合同与主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框架子合同为准。在该合同的附件三第10.9条约定:乙方委派项目负责人进驻施工现场,按照要求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项目负责人:**保、***、***等人,还明确写明了相关人员的电话号码。三份合同均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与锦锋公司、晨浩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锦锋公司、晨浩公司对***起诉的逢春岭供电所2019年业扩项目工程系由***施工完成均无异议。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工程经结算,确认***完成的工程合计3030916.77元,抵扣材料款710495.64元后,尚有1411146.10元,扣除施工过程中支款562400元后,尚欠848746.10元。**保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结算单及相应的6页结算依据材料加盖了“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元阳项目部”字样的骑缝印章。此款***追讨无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红河供电局及锦锋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由***施工完成,构成对相关事实的自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进而确认***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故由***施工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法),还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202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法)?2.***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应如何计算?3、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编写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旧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作了改变,一是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改成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删除了“竣工”二字。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实践中有很多工程未完成建设,合同双方即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院显然不能再判决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也不能因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对承包人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能按照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即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或经修复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二是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改成了“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这样修改更符合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合同理论上来说,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只能请求折价补偿。该折价补偿虽然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在数额上与合同对价即工程价款一样,但在法律性质上则有着根本区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旧法)关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从理论上来说,是将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合同来对待和处理。一审法院对这些观点深表赞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新法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一审法院认为,该规定实际上最大限度地破除了无效合同对人民法院审判的羁绊,将审判方向由原来的参照合同的法律行为进行,变更为依照既定工程现状的法律事实进行,即尊重事实而非约定。依照该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完成的工程合计3030916.77元,抵扣材料款710495.64元后,尚有1411146.10元,扣除已支款562400元后,尚欠848746.1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仅向一审法院主张823394元,构成对相关事实的自认,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被告方有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尊重并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锦锋公司主张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晨浩公司施工,其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二者存在转包关系,但不足以证明***所诉的工程亦在转包范围之内,***浩公司亦当庭表示其对***完成的工程量不清楚,故一审法院对锦锋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进而认定晨浩公司、**公司与本案无关,***要求该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应***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锦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逢春岭供电所2019年业扩项目工程折价补偿款82339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4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日,锦锋公司中标红河供电局“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工程。中标当日,锦锋公司(甲方)与晨浩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合同》约定:***公司将前述项目工程的劳务交晨浩公司完成,劳务内容包括线路架设及设备安装,电力设备设施及杆塔基础材料、杆塔及设备设施预埋件等工程物资就位的装卸、人力搬用,基础人力开挖,工程场地清理和清洁,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其他辅助性人力工作等;劳务报酬按工种的综合平均计时单价(含管理费)和确认的工时计算。
2019年2月15日,锦锋公司(甲方)与晨浩公司(乙方)又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公司聘用晨浩公司为前述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锦锋公司完成项目的施工任务;内部承包合同价为:“按甲方与发包方所签元阳县2019至2020年配电网项目总合同及子合同内容竣工结算审定价扣除乙供材料款及税金让利优惠3%后支付。”
后晨浩公司又将部分地段的劳务工作交由***负责完成。同时,晨浩公司聘请**保并安排其以锦锋公司项目部人员的身份参与工程管理。
工程完工后,**保与***签署《逢春岭供电所2019年业扩项目结算》确认:***2019年第一至第四季度、2020年第一季度所施工工程的总价为3030916.77元,公司所提供材料的费用为710495.64元,与***的结算价为1411146.101元,已支付562400元,剩余848746.10元。**保与***签署《逢春岭供电所2019年抢修、消缺项目结算》确认:***2019年所完成“抢修、消缺”项目的审定价为490582.2838元,与***的结算价为392465.827元。
结算后,锦锋公司向***旗下农民工支付工资370667元。另***自认需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还应扣除吊车使用费47150元。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案涉工程施工等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最终主张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系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红河供电局与锦锋公司的关系问题。从红河供电局与锦锋公司所签合同的内容及红河供电局与锦锋公司的陈述看,“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工程系***公司直接从红河供电局处承包,双方之间系工程发承包关系。第二,对于锦锋公司与晨浩公司的关系问题。从锦锋公司与晨浩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合同》看,锦锋公司仅将前述项目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晨浩公司负责。但从双方之后所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看,锦锋公司系将前述项目工程整体交***公司负责完成,包括材料均***公司负责提供。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后期签订,故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应系双方最终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认定锦锋公司与晨浩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第三,对于晨浩公司与***的关系问题。晨浩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均表示***最初系与晨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的劳务承包事宜。且***完工后系与晨浩公司所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保进行的结算。晨浩公司主张**保系锦锋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但根据晨浩公司的陈述,**保系***公司发放工资,因此应认定**保实质系晨浩公司雇佣人员。因此,本案***所负责劳务系从晨浩公司处获取,晨浩公司与***之间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第四,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司在本案中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3、关于应由谁对***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晨浩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所负责劳务系从晨浩公司处获取,双方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故晨浩公司依法应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直接责任。第二,对于锦锋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锦锋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整体转***公司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锦锋公司对合同的无效和工程款的拖欠存在过错,亦应对本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对于红河供电局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红河供电局与***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且***班组仅系为工程提供部分劳务,并不属于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诉请红河供电局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对于**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公司与在本案中与包括***在内其他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诉请**公司对其承担付款责任亦缺乏依据。
4、关于晨浩公司还欠***工程款多少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晨浩公司所聘请工程管理人员**保与***所签《逢春岭供电所2019年业扩项目结算》的内容,晨浩公司与***已结算确认:此次结算时,晨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848746.10元。根据晨浩公司所聘请工程管理人员**保与***所签《逢春岭供电所2019年抢修、消缺项目结算》的内容,晨浩公司与***已结算确认:***所完成“抢修、消缺”项目的结算价为392465.827元。以上两项合计欠付工程款1241211.927元。扣除***旗下农民工后期所收的工资370667元以及***自认还需扣除的吊车使用费47150元后,晨浩公司还应向***支付的工程款约为823394元。此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晨浩公司曾约定过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支付利息,且***对一审驳回其关于利息的诉请并未提起上诉。
另,上诉人的名称为“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误写为“云南锦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8民初52号民事判决;
二、由红河州晨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23394元;
三、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4元,均由红河州晨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航
审判员 ***
审判员 董 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