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27民初100号
原告云南慕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嵩明县嵩阳镇金叶花园****号。
被告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期永川,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小坝社区金尚俊园*期******号。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生,云南省澄江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斌,系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慕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向***借款2100000元,经嵩明县人民法院调解,在啊2016年8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经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由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将与被告存在的合法债权251706.75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且通知被告,由被告的工财务廖师签字确认。为妥善解决此事,原告多次与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被告愿意支付款项,但是因被告对(云南省国税局关于会计核算凭证有关事项的公告2013年第3号)第二条第(五)条不理解,原告愿意支付税款,故到嵩明县国税局开具发票时,根据该公告认定该笔款项无法开具发票,但是被告由不同意见提议原告诉讼解决上税事宜。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铁塔、铁附件、及材料款251706.75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
被告辨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主体资格,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我公司人员签收的转让书,是原告个人送到我公司的,不属于法定行为,应该由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送达我公司的行为才有效;债权转让关系主体为原告与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而存在借贷关系的主体为***与***,主体不一致,故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公司***251706.75元材料款,另外阳金公司至今有340000余元材料款没有开具发票给我公司。即使转让协议有效,我方有付款的抗辩权,未出具发票前,我公司有权拒付。我公司属于国有企业,依法经营,只要原告手续齐全,我公司立即付款。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明细账、往来询征函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欠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251706.75元材料款的事实。
3、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云南阳金公司欠本案原告2100000元借款,故云南阳金公司转让债权本案债权给原告,并已经通知被告方的事实。
4、财政厅、税务局公告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该公告第二条第五小条证实该笔款项属于不需要缴纳税款款项,无需开具发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有多个股东;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认可,属于无效合同,因2017年5月31日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在2017年8月20日转让债权,债权转让的主体(阳金公司与慕德公司)与实际债务关系主体(***与***)不符;认为通知书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该通知书无效;调解书的内容是阳金公司是欠***二笔借款210多万元及300多万元,调解书三性认可,但是认为不是阳金公司欠慕德公司借款,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公告三性认可,但是认为本案为购销商品类型,本案款项应该开具发票,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8月20日,原告云南慕德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因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需要流动资金、加工铁塔等向本案原告借款共计5174800元,并约定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收材料款251706.78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在通知书回执上备注言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收到,金额相符,尚有343722.70元材料款尚未开具发票,待收到上述金额发票后方可办理付款手续”。原告享有债权后,因未能提供税务发票,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被告至今欠原告材料款251706.78元未付。2017年8月21日,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签收了被告发出的《往来征询函》,该函确认被告尚欠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材料款为251706.75元未付。
另查明:1、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被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2、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了(2016)云0127民初15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其对被告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签收通知书,但是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等合计251706.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转让债权的主体资格,债权转让关系主体与实际借贷关系不一致,债权转让书无效行为,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原告送达给被告,通知的行为无效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发票才能支付材料款的答辩意见,因开具发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慕德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251706.78元。
案件诉讼费5076元,减半收取25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