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茂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茂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2221号
原告云南茂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海归创业园2幢2楼025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7763371N。
法定代表人邓绶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芳,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珏颖,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关兴路194号万兴花园二期庚幢5层501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82367514W。
法定代表人孙静娥。
原告云南茂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电力工程公司”)诉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芳、张珏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393.00元,以逾期工程款为本金按2020年9月的LPR即3.85%为标准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9,269.25元,其中利息计算如下:逾期工程款140,000.00元包括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其中工程尾款80,500.00元自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7日止,质保金59,500.00元自2017年1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哨关路拌合站临时施工箱变(1×800KVA+1×315KVA+1×400KVA)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为:“本工程包干价(不含税)人民币:1,19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元整)。为满足施工需要,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计人民币595,000.00元(大写:伍拾玖万伍仟元整)作为工程预付款,其余尾款待工程完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前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45%,计人民币535,500.00元(大写:伍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作为工程尾款。质保期一年,合同价款的5%,计人民币59,500.00元(大写:伍万玖仟伍佰元整)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1月初完工且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方于2016年11月10日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正式使用原告方承建的该项目。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方拖延不予支付工程款,据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于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送书面《催收告知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项,被告仍然推脱不予支付,原告又于2020年3月2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欠款义务,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不置可否,未与原告联系商讨欠付款项支付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起诉事实与理由,以及相应诉请求的答辩权。
审理中,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据2、《工程施工委托说明》原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哨关路拌合站临时施工箱变工程的施工单位;2.工程包干价1,190,000.00元,并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3天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0%的预付款,于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前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45%的尾款,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5%的质保金。
证据3、《开工报告单》、《施工方案审批记录表》、《外单位工作任务许可单》、《客户工程施工证明》原件,欲证明原告的设计和资质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官渡供电局审核后,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7日和2016年9月28日正式开工。
证据4、《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昆明供电局高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申请书》、《昆明供电局高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客户受电工程检验意见书》原件,证据5、被告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和《补充协议》原件,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初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工作,并经过被告方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官渡供电局验收合格,经被告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和《补充协议》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10日正式交付被告方使用。
证据6、转账记录原件,欲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过工程价款共计1,050,000.00元,具体如下:2016年8月26日由杨丽萍账户转账400,000.00元,2016年10月3日由李佳星账户转账300,000.00元,2016年11月16日由李金梅账户转账350,000.00元;
证据7、催收告知函原件,律师函、顺丰客户回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不履行剩余尾款及质保金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应工程项目,被告**科技公司接收工程项目后未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的举证、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系在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海归创业园2幢2楼02563号从事送变电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普通机械及配件的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科技公司系在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关兴路194号万兴花园二期庚幢5层501号写字楼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及应用、计算机系统集成及综合布线、建筑劳务分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6年8月16日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科技公司在云南省昆明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发包单位:被告**科技公司)、乙方(承包单位: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按照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共同遵照执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南**科技有限公司哨关路拌合站临时施工箱变(1×800KVA+1×315KVA+1×400KVA)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哨关路三工区、七工区拌合站。工程内容约定详见供电局审核通过的设计施工图。总工期以供电局安排为准。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按供电局审核通过的施工图纸(包括预算清单)确定本工程包干价(不含税)1,190,000.0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为:为满足施工需要,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计人民币595,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其余尾款待工程完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前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45%,计人民币535,500.00元作为工程尾款。质保期一年5%,计人民币59,500.00元作为质保金。注:若因甲方未按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项,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及停止供电。另合同还对双方职责、质量保证、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司印章,并由各自的经办人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依约定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11月初施工完成。施工完成后,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科技公司共同签署了《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昆明供电局高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申请书》、《昆明供电局高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客户受电工程检验意见书》。后被告**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与案外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签订了《供电用工合同》(临时),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临时施工用电补充协议》,约定由案外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供电。另查明被告**科技公司针对涉案项目向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50,000.00元。现因被告**科技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退还质保金,导致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被告**科技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且已经与被告**科技公司共同签署了《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客户受电工程检验意见书》等提交验收,被告**科技公司也已经于2016年11月10日与案外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供电,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已满足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即“其余尾款待工程完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5%,计人民币535,500.00元”,且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期已过,被告**科技公司依法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的义务,故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要求被告**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主张的被告**科技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以及质保期限,被告**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程尾款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的合同中约定其余尾款待工程完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而《供用电协议》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故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要求以《供用电协议》签订日期往前推3天作为工程尾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而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以质保期满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自愿放弃2019年8月19日前较高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而以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其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要求被告**科技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的规定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茂盛电力工程公司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并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茂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0,5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茂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5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5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4%为标准自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00元,由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永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雷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