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茂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茂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耳象水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2民初2278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茂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茂盛电力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海归创业园2幢2楼02563号。
法定代表人:邓绶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姝,女,1990年7月15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耳象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大耳象水业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东门村映山塘。
法定代表人:陈雨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庆元、梁力(实习),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茂盛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耳象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茂盛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马姝、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耳象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茂盛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33万元工程欠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昆明市晋宁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云南大耳象水业有限公司2×250KVA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为晋宁区晋城镇映山塘。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35万。工程内容包括新立15米电杆3基,架设JKLYJ-10KV-95m㎡绝缘铝绞线480米,安装高压柜4面,安装低压柜6面,安装2台SCB10-250KVA干式变压器2台,
安装快速断路器1台,敷设YJV22-10/8.7KV-3*95m㎡铜芯电力电缆约40米,YJV8.7KV-4*240m㎡电力电缆约30米相关接地制作、铁附件制安、电器实验及接地电网敷设。付款方式约定,验收合格通电之日始3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作为设备材料款;剩余工程款30万元作为工程尾款,该工程尾款自变压器通电之日起90日内付清给原告,若未付款,原告承包安装范围内的相关配电设备标的属于原告所有,有权无偿收回。原告如约完成工程,验收合格通电,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支付5万元材料费以及30万的工程程尾款。直到2021年8月10日,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到目前为止尚欠3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耳象水业公司辩称:原告自始至终未将竣工验收以及能够通电的变压器交于被告使用;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验收,因此被告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耳象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立即将施工现场设备拆除、恢复原状;3、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4、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5、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昆明市晋宁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云南大耳象水业有限公司2X250KVA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为晋宁区晋城镇映山塘。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竣工日期截止后,反诉被告无故拖延工期,一直未将工程交由反诉原告进行竣工验收。由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进行竣工交付验收,至今未通电给反诉原告正常使用。反诉原告不得已采取了诸多补救替代措施,其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未按期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竣工验收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茂盛电力公司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反诉原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已支付的款项系工程款,不应返还,反诉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茂盛电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1、202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5万元;2、证明付款方式约定为:验收合格之日始3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作为设备材料款,剩余工程款30万元作为工程尾款,该工程款自变压器通电之日起90日内付清给原告。
三、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欲证明2020年11月20日经第三方检验,涉案工程质量合格。
四、聊天记录截屏、资料移交照片,欲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资料移交义务。
五、通电截屏记录一份,欲证实2020年12月5日已通电;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耳象水业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因无原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相关的竣工资料的移交已经完成;对证据四,不能证实资料已移交;对证据五认为截图显示当日通电当日就断电,且原告后来将变压器里面的一个关键零配件拆走,导致后续无法继续通电。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五经本院调取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耳象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三张,欲证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电的义务,将通电的电线断离,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
经质证,原告云南茂盛电力公司认为断电是因被告没有足额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采取的维权措施,合同约定没有付清尾款原告对设备材料保留所有权,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耳象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现场照片,欲证明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不具备通电条件,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反诉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不能,应当予以解除,并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已付工程款2万元。
三、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由于反诉被告无故拖延工期,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反诉原告为生产需要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支付了租赁发电机设备、租金合计11800元。
四、交易凭证,欲证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反诉原告支付加油费合计6870.17元。
五、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反诉被告以购买设备为由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支付反诉被告20000元。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不能全面的反映整个工程,不能证实原告观点;对证据三认为系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因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4月17日,原告云南茂盛电力公司与被告云南大耳象水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云南大耳象水业公司为发包单位(甲方),原告云南茂盛电力公司为承包单位(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南大耳象水业有限公司2×250KVA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为晋宁区晋城镇映山塘;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工程总金额35万。工程内容包括新立15米电杆3基,架设JKLYJ-10KV-95m㎡绝缘铝绞线480米,安装高压柜4面,安装低压柜6面,安装2台SCB10-250KVA干式变压器2台,安装快速断路器1台,敷设YJV22-10/8.7KV-3*95m㎡铜芯电力电缆约40米,YJV8.7KV-4*240m㎡电力电缆约30米相关接地制作、铁附件制安、电器实验及接地电网敷设。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通电之日始3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000元,作为设备材料款;剩余工程款300000元作为工程尾款,该工程尾款自变压器通电之日起90日内付清给乙方,若未付款,乙方承包安装范围内的相关配电设备标的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有权无偿收回。2020年11月20日,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晋宁供电局验收原告安装的配电工程合格。2020年12月5日9时,该工程开始配电,当日18时配电结束。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云南茂盛电力公司遂切断电线,并取走其中设备一件。2021年8月10日,被告云南大耳象水业公司向原告云南茂盛电力公司支付了案涉款项20000元,因余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茂盛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耳象水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未将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的案涉工程交付被告,故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的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通电之日始3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000元,作为设备材料款;剩余工程款300000元作为工程尾款,该工程尾款自变压器通电之日起90日内付清给乙方”,本案原告提交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及供电局供电截图已证实原告已如约完成案涉工程并已通电,虽然案涉工程当日即断电,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亦未再次通电,但考虑到本案工程完工时间已近一年、双方产生争议的情况及本案庭后经调解原告已恢复供电的情况,为定纷止争、化解双方的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工程当日通电后当日又终止供电,且双方之间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后,原告采取了切断电线、取走设备的极端行为,该行为并不值得提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由反诉被告拆除设备、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返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亦不同意解除本案合同的情况,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解除合同之后产生的拆除设备、恢复原状、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损失的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耳象水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茂盛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茂盛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耳象水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耳象水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大耳象水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