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茂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晋宁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5民初2407号 原告:云南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晋宁县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晋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2016.68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92016.68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XC××××106。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昆明某某中心配电室电力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永乐大街与中和路交叉口,且约定了工程款为包干价2365020.84元,加上资金利息100000元,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时、按质量完成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1月21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由被告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20%预付款,即473004.17元,且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至合同价的50%,即1182510.42元;剩余50%工程款即1182510.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0000元,被告应在验收合格通电后6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进度款即473004.17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过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在合理时间内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三日内支付至50%,六个月内付至100%,但是本案并没有进行工程总体验收也没有通电,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二,本项目是某某集团垫资建设,建设过程中因政府欠某某集团2亿余元,导致某某集团没有资金建设,因此被告不是主动违约,不应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某甲公司同时主张资金占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第四,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非因被告主动违约造成,不应当承担,且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原告某甲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工程移交生产交接书;第三组: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压客户供电方案答复书、配网作业计划变更单; 第四组:民事委托合同、诉讼费发票、保全费支付凭证、保全担保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 第五组:合同附件-投标总价(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工程移交生产交接书只是项目现场验收,并未进行通电验收,合同约定的通电后付款的条件不满足,不应支付剩余费用。对第三组证据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高压客户供电方案答复书无异议;因配网作业计划变更单无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只经过现场验收而非合同约定的通电验收。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并非被告违约,被告不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律师费过高且没有转账凭证,被告不能承担。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是否为当初投标那份材料。 被告某乙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丁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不能阻碍本案二被告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昆明某某中心配电室电力安装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保证、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1.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本工程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2.本工程包干价为2365020.84元,因剩余50%的尾款需验收通电后6个月才能付清,甲方同意额外支付100000元为资金占用利息,因而该工程最终的总包干价定为2465020.84元。合同总价签订后,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除出现重大设计修改之外,原则上合同总价不作调整。第五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20%预付款,即473004.17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3日内,甲方承诺剩余的50%工程款即1182510.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0000元,自验收合格通电后6个月内付清,质保时间从本工程竣工之日起。第十三条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项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甲方付清款项为止。5.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设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7月20日,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473004.17元。2021年12月16日,云南某某公司晋宁供电局向某乙公司回复的《云南某某有限公司高压客户供电方案答复书》载明,高可靠性电费:每kVA/kw100(元),合计400000元。根据《配网作业计划变更单》记载,2022年1月19日,云南某某公司晋宁供电局市场营销部及计划生产部签字盖章同意取消某甲公司生产作业的某乙公司10kv配电工程;110kv兴隆变电站10kv李官村Ⅱ回#3户外开关站10kv备用01B负荷开关间隔电缆接入,电缆头制作安装及相关电气试验工作;取消原因为某乙公司属于双电源客户,通电前未按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上交高可靠性供电费,导致局内系统无法流转闭环,相关停电及投产工作取消。根据签署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载明:受电工程已委托由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单位安装,工程现已施工完毕,经自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验收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现向供电部门报请竣工检验,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施工单位签名及盖章确认;竣工检验项目均符合标准;供电企业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晋宁供电局检验意见为现场验收合格;客户及施工单位意见均为无。2022年1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移交案涉电力安装工程,《工程移交生产交接书》主要载明,案涉工程已安装、调试完毕,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具备接入送电条件。因某丙公司未缴纳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导致投产送电工作取消,为保障设备在投运带电前的安全,现将该工程的相关电力设施移交给接收单位保管。 另查明,某甲公司因本案支出保全担保费2577.60元、律师费5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892016.68元?二、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未付款违约金?三、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四、被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虽未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通电标准,但未通电原因为某丙公司未交纳高可靠性电费,并非某甲公司所致,故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365020.84元的条件均已成就,某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2365020.84元-473004.17元=1892016.67元。本院对被告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资金占用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3日内即2022年1月24日需支付至1182510.42元;剩余50%的尾款需要验收通电后6个月才能付清,因此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0000元,但某丙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473004.17元。因某某电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结合被告答辩意见及本案情况,本院不再分别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是综合认定为某某电力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未付款189201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某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要求其承担保全担保费2577.60元、律师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某某电力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根据法律规定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四,庭审时向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确认,其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结合某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由某丙公司先对以上债务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承担的,再由某乙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晋宁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2016.67元。 二、由被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晋宁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未付款189201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晋宁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2577.60元、律师费50000元。 四、被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晋宁县分公司在自己管理的财产内不足以承担上述责任的,由被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云南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11元,由原告云南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7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晋宁县分公司、云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15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晋宁县分公司、云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生效时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双方之日起十五天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后答疑申请】当事人可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0871-6784****)。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11元,由原告云南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7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晋宁县分公司、云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15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晋宁县分公司、云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