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1820号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融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生,山西省孟县人,住山西省孟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生,山西省孟县人,住山西省孟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念,系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生,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云南融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被告的申请通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2日,被告融谐公司以投标价为229790元的价格完成**工业园区的电力工程施工项目,2018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10000元,后因电缆长度和型号发生变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合同价款并重新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融谐完成原告新装2501KVA配电工程,工程地点在昆明市,工程包干总价为281650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2018年8月2日,被告出具《***》,承诺在收到原告3万元进度款后保证在2018年8月26日前完工并正式通电使用。同日,原告依约支付5万元后被告却未依约完成工程。2019年3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尾款30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前完工并通电运行,否则承担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每超期一天被告还要承担原告生产经营损失费3000元/天,且乙方自动退出施工项目,合同自动解除,原告自行找其他施工单位完成,由被告承担原告另行找施工单位造成的所有费用。次日,原告依约支付尾款3万元后,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工程,原告经多次催促和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多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71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8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天3000元支付生产经营损失费;4、判令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损失,上述三项暂计至2020年6月29日合计692225元。
被告融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从未向**公司进行过投标,也没有与其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没有向被答辩人出具过任何***。第二,我公司至今没有承建过原告诉称的配电工程,也不知道该工程在哪里,是什么情况。第三、我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支付的任何款项,所以不存在返还多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被答辩人的陈述,原告总共支付了11万的款项,但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多付的171400元,前后矛盾。最后,答辩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是281650元,但是违约金到了这个价款的一半,远远超过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30%的规定。我方怀疑本案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或者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核实。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融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补充说明:***和***并没有出现在任何合同中,与本案的原告既无合同上的相对性,也无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所以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其***中载明:我曾以被告融谐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融谐公司的公章是我在与融谐公司做其他业务过程中自己盖的,我加盖公章时未告知融谐公司,融谐公司并不知情。我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也未告知过融谐公司,故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融谐公司无关。我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因昆明志骏民用安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管委会协调搭火点通道问题一直不能正常施工,给我造成了损失,最后由**公司负责支付剩余款项,我等待志骏公司拿到管委会批复文件后,负责完成后续手续并施工进行投产。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我签的字,也未与***商量过,协议是假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及第一被告注册资本2500万的事实。
第二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协议书,欲证实第一被告竞标涉案电力工程,报价229790元,合同定价210000元,后因电缆长度和型号发生变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总价,并重新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为281650元,第一被告进行了施工,原告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约定第一被告的完工时间,若未按期完工,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
第三组:委托书、付款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回单、微信转账截屏、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录像、付款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录像各三份,欲证实原告委托***、***、***代为支付工程款24.4万元,加上第一被告应付***的居间费2万元,共计支付26.4万元,除扣留了17650元质保金外,原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第四组:产品报价单、照片四张,欲证实第一被告仅完成了变压器和配电柜安装,对应报价金额为92600元,构成严重违约,除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71400元的事实。
第五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据、录音译文及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2份,欲证实第一被告经办人***认可收取全部工程款、因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对建设方构成违约,以致原告造成损失913836.35元的事实。
第六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2份,欲证实被告***、***是第一被告股东,二人均未在期限内按认缴出资额出资,因而***、***应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融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明确规定了本协议自双方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日生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订过该份合同,合同没有成立;对《补充协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对***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中没有公司的**及法人的签字;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协议书上没有任何原、被告的**,签字的两个人与原被告均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中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授权委托书上没有**公司的**,根据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本案并不是**公司的诉讼,而系***等人的诉讼;对付款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付款清单上的印章与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相吻合,且没有一笔款项是从**公司的账户上支付,也没有一笔款项支付到被告公司名下;对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款项的支付与三被告没有关联,不清楚款项的支付情况;对付款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内容不合法,同时能证明***才是本案中的原告;对身份证复印件及录像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融谐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没有做过该工程,也没有收过任何款项,任何证据上面也没有融谐公司的**和签字。对第五组证据中《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载明的施工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1月30日,而本案工程是2018年;对《厂房租赁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对增值税发票及两份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违约赔偿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诉讼***全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录音译文的三性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中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同时能证明本案的第三人不是融谐公司高管人员的事实;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验资报告是2011年4月,不能证明是现在的验资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融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融谐公司、***、***及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5日,原告与昆***民用安防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志俊公司在**的工程项目(含电力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融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电力安装工程以210000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融谐公司负责施工,后因电缆长度和型号发生变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融谐负责完***公司在**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新装2501KVA配电工程,工程包干总价为281650元(含融谐公司应支付***的居间费20000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融谐公司对工程项目中的配电器、变压器进行了安装,原告方委托***、**凡、***多次向施工合同中的指定账户即第三人名下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8月2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在收到原告3万元进度款后保证在2018年8月26日前完工并正式通电使用,2018年8月3日,原告委托**凡向第三人转款30000元。2019年3月1日,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尾款30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前完工并通电运行,否则承担合同总价款50%的违约金,每超期一天被告还需承担原告3000元/天的生产经营损失费,且乙方自动退出施工项目,合同自动解除,原告自行找其他施工单位完成,由被告承担原告另行找施工单位造成的所有费用。次日,***向第三人名下支付款项3万元,至2019年3月2日,***、**凡、***共向第三人***支付款项264000元,被告融谐公司至今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电力安装工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融谐公司、***、***名下价值692225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另查明,原告**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系该公司嵩明片区项目负责人,***与***系夫妻关系,**凡系志俊公司财务。被告融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公司原注册资本为650万元,2012年11月16日,融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按认缴金额缴纳了注册资本;2017年12月5日,融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在原认缴出资额的基础上各自增加认缴注册资本75万元、1425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95%,认缴期限至2020年5月1日,***、***至今未缴纳增加认缴的注册资本。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以被告融谐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及经营损失,对此,原告提交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融谐公司认为其未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过印章,且依据合同约定,合同需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才生效,因其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故上述合同均未成立,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融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第三人***以经办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被告融谐公司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清楚第三人是如何加盖的公章。被告融谐公司系正常经营的企业,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和稳定的工作人员,对其公司财物包括印章有审慎管理的义务,在第三人与融谐公司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可能针对同一工程项目多次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使用融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融谐公司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合同中的印章系第三人私自加盖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第三人是在被告融谐公司的委托下与原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效力及于被告融谐公司,即融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融谐公司所提的上述答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的主张,原告与被告融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告融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部分电力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第三人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在书面答辩意见中未对原告所诉的已完工工程价款提出异议,说明其对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融谐公司完成的工程范围为配电器、变压器的安装,依据被告融谐公司的报价单,已完工工程价款应为92600元;***、**凡、***在原告的委托下分多次向第三人支付款项264000元,第三人系融谐公司的代理人,故第三人所收取的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融谐公司的工程款,结合已完工工程及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对于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融谐公司应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融谐公司退还多付工程款171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融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825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融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时虽未明确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但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50%计算,该计算标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完全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违约金56330元(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融谐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3000元的生产经营损失费,并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违约赔偿协议》予以证实,经营损失费应以原告经营过程中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准,但租赁合同是志俊公司与他人所签,厂房的经营主体系志俊公司,与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无关联性;违约金系被告融谐公司对原告违约后应承担的损失赔偿,因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对其损失进行了处理,原告的该项请求属重复主张,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融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对于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本院将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及违约责任进行处理;对于律师费,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该费用进行过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融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因二被告未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全部出资,故在融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被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作为被告融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负责工程施工,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融谐公司所提的其未收到原告任何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原告向第三人账户支付工程款264000元,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指定该账户为收款账户,该账户虽是第三人的个人账户,但第三人系融谐公司的代理人,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工程款均是交付给融谐公司,至于第三人是否将收到的工程款交付至融谐公司,是融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融谐公司所提的该项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的其与原告既无合同上的相对性、也无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融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71400元。
二、由被告云南融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6330元。
三、若被告云南融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722元,减半收取5361元,保全费3961元,合计9322元,由被告云南融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