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市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省玉溪市市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市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塔区环山路嘉阳商业城*幢301。
法定代表人:陈建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实龙、李海霞,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塔区玉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素芬,总经理。
第三人:金朝阳(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系香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素芬,总经理。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皓(系第三人公司员工),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市市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市政公司)与被告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管道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因金朝阳(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阳公司)系玉溪管道公司股东,本院依法追加金朝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玉溪管道公司相关会计账目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溪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被告玉溪管道建设公司及第三人金朝阳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皓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第三人系香港公司,本案适用涉香港案件审理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市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被告玉溪管道公司。事实及理由:为加快玉溪市市政管道建设,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提高城市管理综合利用水平,减少道路重复开挖和重复建设投资。2003年4月7日,原告与金朝阳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管道公司,原告占股20%,金朝阳公司占股80%。被告设董事会为最高权利机构,由六名董事组成,其中原告方委派二名、金朝阳公司委派四名、董事长由金朝阳公司委派;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二人,由董事会聘请(实际执行中被告总经理和一名副总经理由金朝阳公司委派,原告委派一名副总经理)。被告设立后,金朝阳公司基于绝对控股和在董事会多数地位,重大事项决策、日常经营事物均由金朝阳公司控制,原告基本对被告的经营没有话语权。被告经营十余年来,经营上没有达到设立目的,效益上没有进行任何利润分配,并且因拖欠了大量工程款、材料款而纷争不断。近三年来,被告未召开董事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多次与金朝阳公司协商均无果而终,且金朝阳公司不顾原告反对强行解除原告委派的副总理职务、继续转移被告资金、遣散被告员工。目前,被告经营已全面陷入停顿,绝大多数员工也已被遣散。被告在金朝阳公司的操控下在广州新开设了银行账户为金朝阳公司继续转移资金创造条件。为了解被告经营状况,原告委托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设立以来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发现了诸多问题:一是金朝阳公司利用控股地位以借款方式累计将被告资金转移至其控股关联公司广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达1728.18万元,占被告净资产总额的83%,且未支付资金占用费;二是被告资金收支完全由金朝阳公司的控股关联公司集中管控;三是被告存在税收风险;四是财务支出缺乏审核、审批控制措施;五是部分科目存在账表不符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不能实现被告设立的目的,也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
玉溪管道公司、金朝阳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应就其严重违约行为向金朝阳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原告注册资本未实缴、原告董事领取的薪金和福利等);2.若贵院确认金朝阳公司与原告已无合作必要,恳请贵院在同意金朝阳公司根据自己意思决定公司存续与否的前提下,判决原告无条件退出公司经营权,使公司转变为由金朝阳公司全部控股的独资公司,为此金朝阳公司可放弃向原告索赔;3.若公司转变为独资公司,可以靠金朝阳公司的支持妥善处理负债事宜。如若贵院判决公司解散,则原告作为公司股东,须对公司现有纠纷承担共同责任,而不应该企图无条件退出双方合作。
针对玉溪管道公司、金朝阳公司答辩中提出的请求,与本案争议的玉溪管道公司是否应解散的审理焦点无关联性的问题,庭审中本院依法向管道公司、金朝阳公司进行了释明,经释明玉溪管道公司、金朝阳公司表示仅就公司是否应当解散进行答辩。经审查,玉溪管道公司、金朝阳公司答辩中涉及公司是否应解散的内容如下:1.金朝阳公司有心继续维系双方关系。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为解决玉溪管道公司面临的经营困境,金朝阳公司曾多次主动与原告沟通玉溪管道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同时表示希望与原告及当地政府各方都保持良好合作关系,并希望得到原告的支持,促使玉溪管道公司长远健康发展。2.玉溪管道公司资产主要由对外应收账款和库存两部分构成,其中现有对外应收账款约295万元,另有约92万元完工库存及58万元在建库存;而玉溪管道公司负债主要是对外应付账款,此部分约200万元。由此可见,玉溪管道公司并未陷入资不抵债的困境,原告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无理无据无权。现如今,原告在双方合作期限尚未届满情况下向贵院起诉解散公司,第三人不同意解散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原告向第三人发出的《关于玉溪城市管道公司经营工作联系函》、《关于将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原始会计档案外借的函》、《关于要求对向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0多万元款项进行书面情况说明的催告函》、关于《关于赵萱先生不再担任玉溪公司副总一职的函》的复函、《关于金朝阳(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复函的再复函》各一份,第三人向原告发出的《关于玉溪城市管道公司经营工作的复函》、《关于玉溪公司经营问题的协商函》各一份;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想要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作为被告股东对被告经营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同时,第三人也向法庭提交其向原告发出的《关于玉溪公司经营问题的协商函》作为证据想要证明:第三人不愿意解散公司,愿意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公司的经营问题。
经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主张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组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玉溪管道公司经营产生纠纷后往来协商所形成的函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对原告及第三人各自的证明是否能够成立,本院将在之后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阐述。
2.原告提交的《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想要证明:被告资金被非法转移、经营存在重大问题,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人提交的《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审计报告》一份,第三人提交该份证据想要证明: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是因为原告方委派的经营人员不称职造成的。
经质证,各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交的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各自对被告公司经营状况所作的审计报告与本案争议的被告公司是否应解散不具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价。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02年12月22日,原告玉溪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朝阳(云南)有限公司签订了《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双方约定合作设立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2000万元,金朝阳(云南)有限公司出资港币1600万元,占公司80%的股权,原告玉溪市政公司以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资源使用权入股,占公司20%的股权。2003年1月2日,原告与金朝阳(云南)有限公司共同制定了《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2000万元,乙方(金朝阳(云南)有限公司)出资港币1600万元,占公司80%的股权,甲方(玉溪市政公司)以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资源使用权入股,占公司20%的股权。公司设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由六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二名、乙方委派四名,董事长由乙方委派、副董事长由甲方委派;董事会原则上一年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包括三分之一)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董事会的所有决议均须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以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修改章程、公司中止及解散等事项须出席董事会的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合作期限为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四十年,出现合作期限届满、发生严重亏损及无力继续经营、合作一方不履行合作协议及章程规定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合作企业未达到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的情形时公司解散。2003年4月7日,被告玉溪管道公司在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2005年9月8日,被告玉溪管道公司董事会决议将章程乙方由“金朝阳(云南)有限公司”修改为“金朝阳(中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11月18日,被告玉溪管道公司董事会决议将章程乙方由“金朝阳(中国)有限公司”修改为本案第三人“金朝阳(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人系香港公司。现被告玉溪管道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工商登记公司董事会结构为:董事长陈素芬、副董事长张新亚,董事张小影、赵萱、蔡文跃、沈志伟,其中张新亚、赵萱为原告方委派董事。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在经营管理被告玉溪管道公司期间,由董事会代行股东会的职能。被告玉溪管道公司成立后在玉溪开展了大量的地下管网建设和经营,自2013年起管道公司经营出现困难。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就被告玉溪管道公司经营、人事问题多次互相致函协商解决未果。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关于赵萱先生不再担任玉溪公司副总一职的函》,2014年8月29日原告复函第三人表示:反对解聘赵萱。原告委派到被告玉溪管道公司任职的二人,现均已被解聘。被告玉溪管道公司现处于歇业状态。
庭审后,法院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就被告玉溪管道公司经营问题及是否解散进行调解协商,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调解意见,请求本院及时作出裁决。第三人未向法庭反馈协商调解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原告持有玉溪管道公司20%的股权,其有权依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玉溪管道公司是否已达到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条件?2.玉溪管道公司是否已达到法定的解散条件?
关于问题1。原告主张:因市场环境发生改变,目前没有市场需求,玉溪管道公司现已不能完成公司设立的目的,应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解散公司。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第三人表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还未到期,市场需求是不会萎缩的,公司经营状况还没有达到解散条件。经审查,《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玉溪管道公司设立的目的是:按照玉溪市政府制定的市区管网规划和建设进度要求,统筹负责市区给水、排水、供电、燃气、信息等管道的投资建设和管理。章程第六十一条第5项规定:合作企业未达到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的,可以解散公司。本案,各方均认可管道公司设立后在玉溪开展了大量的地下管道建设经营业务,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玉溪管道公司已不能达到经营目的和已无发展前途,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2。原告主张:因玉溪管道公司大量对外债务无法偿付引发多起诉讼,公司经营没有效益,长期没有进行利润分配;当前公司的状况是公司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公司也没有进行运作,公司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且,公司继续经营将会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原告不能正常召开董事会,公司经营管理无法正常决策,导致公司大量资产闲置,一些已经建好的工程无法出售,以前建设的工程很多成了烂尾工程,给原告造成大量损失;2、港方无端开除原告方委派的两名经营人员;3、第三人从被告玉溪管道公司中擅自转走大量现金到港方公司。上述原因的存在,导致继续经营管道公司将会使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第三人表示:公司经营困难是因为还有一部分应收款没有收回,且还有一定库存材料,因此不存在无法经营的问题;原告陈述的西河路工程其实没有烂尾,工程已经完工,是原告不配合所以无法完成销售;由于公司长期没有业务,在没有建设工程运作的情况下,遣散职工也是合理的;公司把资金转走是因为目前没有工程运作,如果有工程的话我方可以把资金转回来;被告公司董事会并未解散,公司只是对中方派出的董事进行了解聘。针对双方该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公司对外债务无法偿付引发了多起诉讼、公司经营没有效益、长期没有进行利润分配等情况,并不属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故对上述事由,本院不予审查评价。本案,第三人单独持有被告玉溪管道公司80%的股份,并拥有委托三分之二董事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除修改章程、公司中止及解散等事项外,第三人具有独立经营公司所需的表决权,在正常经营状态下,被告玉溪管道公司并不会出现法律意义上的公司治理僵局。但,本案被告玉溪管道公司只有原告及第三人两名股东,其中原告的出资系以城市的地下空间资源入股,仅有第三人的意志并不能使玉溪管道公司正常的开展经营活动,被告玉溪管道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现第三人凭借对被告玉溪管道公司的控制权,解聘了原告委派到公司二名董事的公司职务,将公司资金转走、人员撤离,致使公司处于歇业状态。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破坏了被告公司赖于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须的“人合性”,被告公司治理事实上已陷入僵局。自原告与第三人就经营被告玉溪管道公司纠纷产生后,双方通过往来函件的方式进行了大量的协商,但未能达成改善公司经营困局的解决方案;在本案诉讼中,法庭也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工作,但因原告入股的城市地下空间资源不具有可转让性,原告无法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被告公司经营,被告玉溪管道公司因公司“人合性”遭到破坏导致的经营困难,已经无其他解决方法。现因管道公司资金已被转走、人员撤走,处于歇业状态,如被告玉溪管道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会原告的股东权益受到重大的损失。综上,在管道公司因丧失“人合性”导致经营困难无其他解决办法,及公司继续存续会使会原告的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玉溪管道公司已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故对原告解散管道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元,共计130元,由被告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沙 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柏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