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素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景欣,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峰,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市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知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金朝阳(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素芬,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皓,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管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溪市市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市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金朝阳(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阳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溪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景欣、麦志峰,被上诉人玉溪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龙,原审第三人金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玉溪管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玉溪市政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玉溪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事实认定不清。1.玉溪管道公司虽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解雇了玉溪市政公司委派的董事,但玉溪市政公司与玉溪管道公司仍有相对畅通的渠道交换意见及观点,玉溪管道公司治理并未陷入僵局。2.玉溪管道公司并未将公司资金转走,仅是出借给案外人广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使用;人员也并未解散或撤离,只是为了节省营运开支成本,将公司在玉溪本地的业务交由员工兼营,属于“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运营模式,公司没有处于歇业状态。二、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解散玉溪管道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1.玉溪管道公司保持正常运营经营,公司权力机构能独立作出决策维持公司正常运营。金朝阳公司持有玉溪管道公司80%的股权,委派的董事占总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除公司章程修改、中止解散等事由外,金朝阳公司委派的董事及总经理能独立作出决策维持公司运营。2.玉溪市政公司没有以现金形式缴纳注册资本,也没有根据公司章程以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资源作价入资,玉溪管道公司持续运营不会造成玉溪市政公司的损失;3.玉溪管道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继续经营会造成玉溪市政公司损失的情形。
被上诉人玉溪市政公司辩称,一、玉溪管道公司的两个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事实上已陷入僵局;二、玉溪管道公司虽声称将资金转入关联公司,但没有信息载入财务凭证,也没有收到任何利息,这不属于正常的借贷,纯属转移资金;三、玉溪管道公司从2013年开始停止经营,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对外欠债300万元左右,债权人都向玉溪市政公司主张权利,给玉溪市政公司带来很大困扰;四、玉溪管道公司由于事实上陷入僵局,既无法清收债权,也无法清查债务,如果继续存在,作为小股东的玉溪市政公司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原审第三人金朝阳公司述称,金朝阳公司在玉溪投资经营10多年,后来因为玉溪管道公司被诉无法继续经营。希望双方就公司解散或其他事宜进一步协商。
玉溪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玉溪管道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22日,玉溪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朝阳(云南)有限公司签订了《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双方约定合作设立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2000万元,金朝阳(云南)有限公司出资港币1600万元,占公司80%的股权,玉溪市政公司以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资源使用权入股,占公司20%的股权。2003年1月2日,玉溪市政公司与金朝阳(云南)有限公司共同制定了《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2000万元,乙方(金朝阳(云南)有限公司)出资港币1600万元,占公司80%的股权,甲方(玉溪市政公司)以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资源使用权入股,占公司20%的股权。公司设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由六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二名、乙方委派四名,董事长由乙方委派、副董事长由甲方委派;董事会原则上一年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包括三分之一)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董事会的所有决议均须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以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修改章程、公司中止及解散等事项须出席董事会的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合作期限为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四十年,出现合作期限届满、发生严重亏损及无力继续经营、合作一方不履行合作协议及章程规定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合作企业未达到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的情形时公司解散。2003年4月7日,玉溪管道公司在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2005年9月8日,玉溪管道公司董事会决议将章程乙方由“金朝阳(云南)有限公司”修改为“金朝阳(中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11月18日,玉溪管道公司董事会决议将章程乙方由“金朝阳(中国)有限公司”修改为本案第三人“金朝阳(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金朝阳公司系香港公司。现玉溪管道公司的登记股东为玉溪市政公司与金朝阳公司,工商登记公司董事会结构为:董事长陈素芬、副董事长张新亚,董事张小影、赵萱、蔡文跃、沈志伟,其中张新亚、赵萱为玉溪市政公司方委派董事。玉溪市政公司与金朝阳公司均认可:在经营管理玉溪管道公司期间,由董事会代行股东会的职能。玉溪管道公司成立后在玉溪开展了大量的地下管网建设和经营,自2013年起管道公司经营出现困难。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玉溪市政公司与金朝阳公司就玉溪管道公司经营、人事问题多次互相致函协商解决未果。2014年8月22日,金朝阳公司向玉溪市政公司发出《关于赵萱先生不再担任玉溪公司副总一职的函》,2014年8月29日玉溪市政公司复函金朝阳公司表示:反对解聘赵萱。玉溪市政公司委派到玉溪管道公司任职的二人,现均已被解聘。玉溪管道公司现处于歇业状态。
庭审后,一审法院要求玉溪市政公司与金朝阳公司就玉溪管道公司经营问题及是否解散进行调解协商,2016年8月26日玉溪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调解意见,请求法院及时作出裁决。金朝阳公司未向法庭反馈协商调解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玉溪市政公司持有玉溪管道公司20%的股权,其有权依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玉溪管道公司是否已达到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条件?二、玉溪管道公司是否已达到法定的解散条件?
关于问题一。玉溪市政公司主张:因市场环境发生改变,目前没有市场需求,玉溪管道公司现已不能完成公司设立的目的,应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解散公司。针对玉溪市政公司的该项主张,金朝阳公司表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还未到期,市场需求是不会萎缩的,公司经营状况还没有达到解散条件。经审查,《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玉溪管道公司设立的目的是:按照玉溪市政府制定的市区管网规划和建设进度要求,统筹负责市区给水、排水、供电、燃气、信息等管道的投资建设和管理。章程第六十一条第5项规定:合作企业未达到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的,可以解散公司。本案,各方均认可管道公司设立后在玉溪开展了大量的地下管道建设经营业务,现玉溪市政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玉溪管道公司已不能达到经营目的和已无发展前途,故对玉溪市政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二。玉溪市政公司主张:因玉溪管道公司大量对外债务无法偿付引发多起诉讼,公司经营没有效益,长期没有进行利润分配;当前公司的状况是公司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公司也没有进行运作,公司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且,公司继续经营将会给玉溪市政公司造成如下损失:1.玉溪市政公司不能正常召开董事会,公司经营管理无法正常决策,导致公司大量资产闲置,一些已经建好的工程无法出售,以前建设的工程很多成了烂尾工程,给玉溪市政公司造成大量损失;2.港方无端开除玉溪市政公司方委派的两名经营人员;3.金朝阳公司从玉溪管道公司中擅自转走大量现金到港方公司。上述原因的存在,导致继续经营管道公司将会使玉溪市政公司作为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针对玉溪市政公司的上述主张,金朝阳公司表示:公司经营困难是因为还有一部分应收款没有收回,且还有一定库存材料,因此不存在无法经营的问题;玉溪市政公司陈述的西河路工程其实没有烂尾,工程已经完工,是玉溪市政公司不配合所以无法完成销售;由于公司长期没有业务,在没有建设工程运作的情况下,遣散职工也是合理的;公司把资金转走是因为目前没有工程运作,如果有工程的话我方可以把资金转回来;玉溪管道公司董事会并未解散,公司只是对中方派出的董事进行了解聘。针对双方该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玉溪市政公司主张的公司对外债务无法偿付引发了多起诉讼、公司经营没有效益、长期没有进行利润分配等情况,并不属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故对上述事由,一审法院不予审查评价。本案,金朝阳公司单独持有玉溪管道公司80%的股份,并拥有委托三分之二董事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除修改章程、公司中止及解散等事项外,金朝阳公司具有独立经营公司所需的表决权,在正常经营状态下,玉溪管道公司并不会出现法律意义上的公司治理僵局。但,本案玉溪管道公司只有玉溪市政公司及金朝阳公司两名股东,其中玉溪市政公司的出资系以城市的地下空间资源入股,仅有金朝阳公司的意志并不能使玉溪管道公司正常的开展经营活动,玉溪管道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现金朝阳公司凭借对玉溪管道公司的控制权,解聘了玉溪市政公司委派到公司二名董事的公司职务,将公司资金转走、人员撤离,致使公司处于歇业状态。金朝阳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破坏了玉溪管道公司赖于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须的“人合性”,玉溪管道公司治理事实上已陷入僵局。自玉溪市政公司与金朝阳公司就经营玉溪管道公司纠纷产生后,双方通过往来函件的方式进行了大量的协商,但未能达成改善公司经营困局的解决方案;在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也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工作,但因玉溪市政公司入股的城市地下空间资源不具有可转让性,玉溪市政公司无法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玉溪管道公司经营,玉溪管道公司因公司“人合性”遭到破坏导致的经营困难,已经无其他解决方法。现因管道公司资金已被转走、人员撤走,处于歇业状态,如玉溪管道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会玉溪市政公司的股东权益受到重大的损失。综上,在管道公司因丧失“人合性”导致经营困难无其他解决办法,及公司继续存续会使玉溪市政公司的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玉溪管道公司已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故对玉溪市政公司解散管道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解散被告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元,共计130元,由被告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玉溪管道公司、金朝阳公司都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玉溪管道公司处于歇业状态错误。对于该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玉溪管道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玉溪管道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玉溪管道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玉溪管道公司有两名股东,金朝阳公司持股80%,玉溪市政公司持股20%;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的六名董事由金朝阳公司委派四名,玉溪市政公司委派二名。从玉溪市政公司一审提交的两名股东2014年间的往来函件可以看出,金朝阳公司与玉溪市政公司就玉溪管道公司的经营管理、人事变动、董事会召开等问题存在分歧,双方多次往来函件无法解决。金朝阳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身份,代行董事会职权,解除了玉溪市政公司委派到玉溪管道公司的两名董事的职务;发函给玉溪市政公司提议召开董事会。金朝阳公司上述以股东身份参与玉溪管道公司经营管理的做法明显与公司章程相悖。玉溪市政公司主张从2010年开始玉溪管道公司就没有召开过董事会,金朝阳公司及玉溪管道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要求玉溪管道公司提交最后一次召开董事会的相关资料,但其一直没有提交。从双方往来函件可以看出,至少从2014年至今,玉溪管道公司一直没有召开董事会,董事会早已不能良性运转。玉溪管道公司经营期间,由董事会代行股东会的职能,故董事会不能良性运转,即意味着玉溪管道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二、玉溪管道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玉溪市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首先,本案中,玉溪市政公司委派至玉溪管道公司的两名董事被金朝阳公司解除职务,玉溪管道公司的人事任免权掌握在金朝阳公司一方。其次,玉溪市政公司不能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金朝阳公司向玉溪管道公司借款200多万元,没有与之相对应的董事会决议。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1.截止2014年9月30日,依据玉溪管道公司账面记录,金朝阳公司的控股关联公司广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累计占用玉溪管道公司的资金余额达1728.18万元,占玉溪管道公司净资产总额的83%,且未支付资金占用费;2.玉溪管道公司的资金收支完全由广州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有限公司集中管控,且无董事会决策授权。玉溪市政公司作为玉溪管道公司的股东,不能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其投资玉溪管道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三、通过其他途径是否能解决玉溪管道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玉溪管道公司两名股东发生矛盾后,双方多次函件往来协商解决未果。在玉溪管道公司长期没有业务的情况下,金朝阳公司将玉溪管道公司员工遣散、资金撤往关联公司,玉溪管道公司实际已处于歇业状态。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过大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仍未能就解决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玉溪管道公司僵局状态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玉溪管道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玉溪市政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玉溪市政公司诉请解散玉溪管道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玉溪管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玉溪市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 茭
审判员 杨凌萍
审判员 陈 姣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