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初165号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花园一区。
法定代表人:伏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水工程(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北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德宏明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营水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67年4月27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起诉被告云南水工程(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德宏明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8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69%,利随本清。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用坐落于芒市东侧的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芒房字第××、20××23号】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他项权证号:芒房他证芒市字第201500**、20150055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第二、三、被告分别签署了《还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二、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8000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3502245.10元,合计47302249.10元,并承担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2.0413%计收);二、判令第一、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90506元;三、判决原告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第二被告抵押的坐落于芒市东侧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芒房他证芒市字第201500**、20150055号】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云南水工程(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德宏明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答辩云南金生丽水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2017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不应计算复利,已经收了罚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三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确认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与被告云南水工程(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德宏明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0304053515010851000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0103040535150106110000003】的《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云南水工程(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69%,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上述《抵押合同》约定德宏明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坐落于芒市东侧的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芒房字第××、20××23号】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他项权证号:芒房他证芒市字第201500**、20150055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德宏明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还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11.2.1条、11.3等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案支付律师费190506元。
本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拨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云南水工程(集团)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德宏明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坐落于芒市东侧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德宏明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2017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0413%计收,该主张并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三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云南水工程(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德宏明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水工程(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借款本金43800000元及利息3502245.10元;并承担本金43800000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2.0413%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德宏明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德宏明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云南水工程(集团)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在对被告德宏明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芒市东侧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芒房他证芒市字第201500**、2015005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由被告云南水工程(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德宏明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律师代理费190506元。
案件受理费280264元由被告云南水工程(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德宏明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