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迈科技有限公司

怒江宏盛锦盟硅业有限公司、云南新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33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怒江宏盛锦盟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
法定代表人:周继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新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云,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志,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怒江宏盛锦盟硅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新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水市人民法院(2019)云332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怒江宏盛锦盟硅业有限公司经泸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通知其缴纳上诉费后,至今未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怒江宏盛锦盟硅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树军
审判员  高 林
审判员  杨继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魏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