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民初字第24号
原告云南新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毅,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刘雄,男,汉族,1986年9月21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祖茳,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新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迈公司”)诉被告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维乙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毅、被告云维乙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刘雄、苏祖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迈公司诉称,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60吨/年电石技改项目I期工程低压变频及软启购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技改提供相应设备及技术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2085000元,因合同内容有变更,双方于同年8月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被告在原合同基础上另行支付原告设备差价款2759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设备和技术服务,并于2011年11月10日通过验收,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一直拒绝支付剩余款项751594.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就被告应付款项再次进行了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拖欠不付。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5159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8669.16元(自设备验收质保期满之日即2012年11月1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
被告云维乙炔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予以认可,但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是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不应支持。
原告新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低压变频及软启购买合同》、《低压变频及软启技术协议》、《交货单》、《低压变频及软启购买补充合同》、《试车合格证》、《工程验收证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和技术服务,经双方验收,设备合格,但被告未付清货款的事实。
2、《对账明细》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因被告拖欠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了核对,但核对后被告仍拒绝付款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对原告提交上列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和技术服务,且设备经过验收,被告至今仍欠货款751594.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认。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0日,原告新迈公司与被告云维乙炔公司签订了《低压变频及软启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0吨/年电石技改项目I期工程石灰窑、电石生产所需变频器、软起动器柜子,包括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包装、运输和指导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价款为人民币2085000元(含增值税发票、包装费、运费、保险费、调试费一票制);合同签订后,14个工作日内,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14天内或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买方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且投运正常30天,双方签订验收证书且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质保期为正常运行并签订验收证书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2011年8月10日,由于新迈公司到货的设备有遗漏和缺项,双方签订了《低压变频及软启购买补充合同》,约定增补烘干系统现场控制箱、仪表等设备;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增补差价275944元;补充合同与原合同组成完整的供货合同,均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11月10日,云维乙炔公司与新迈公司签订了《工程验收证书》,验收了新迈公司提供的设备。期间,云维乙炔公司向新迈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7月22日,经过双方对账,云维乙炔公司仍欠新迈公司货款751594.4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新迈公司与被告云维乙炔公司签订了《低压变频及软启购买合同》及《补充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设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159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38669.1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合同中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故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予以支持自质保期满14日之后即2012年11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95402.13元;对被告提出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支持利息损失的辩称,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新迈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159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5402.13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新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付 娟
代理审判员 张成杰
人民陪审员 吴秀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花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