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321民初1308号
原告:云南新迈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387号1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5463F。
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志,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怒江宏盛锦盟硅业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老窝镇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778584553M。
法定代表人:周继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辉,系怒江宏盛锦盟硅业有限公司副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新迈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怒江宏盛锦盟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新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志,被告怒江宏盛锦盟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辉、杨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新迈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19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9年9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5886.06元(计算方式:以年利率4.25%为基础上浮50%,暂从2018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共计人民币65886.06元),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怒江宏盛锦盟硅业有限公司一期(1/2/3#)、二期(4/5#)、三期(6/7#)金属硅炉·低压电容·动态无功·自动补偿系统改造·暨电气自动化专业技术工程服务合同》,合同金额119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在低补成功投运后一个月进行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50万元改造项目合同款;低补成功运行到年底,如设备运行正常,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剩余9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被告成功运行1年并验收完毕后支付。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产品及服务,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同原告签署了《工程验收证书》,确认:原告已达合同要求。但截至目前,被告依旧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怒江宏盛锦盟硅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1.驳回原告云南新迈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对原告云南新迈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的无功补偿设备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由有资质的第三方独立进行评估鉴定;3.请求依法追溯由于使用原告方设备给被告带来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怒江宏盛锦盟硅业有限公司2×30000kVA(8/9号)金属硅炉·低压电容·动态无功·自动补偿系统合同》中:第3条:炉变功率因数补偿能力设计范围:0.64→0.92,≤0.9,第9条:性能及指标要求9.4、低补后功率因数≥0.92。但在实际正常生产运行中8/9电炉运行功率因数最高仅为0.89,经与原告方多次协商沟通并会同处理后,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导致被告的电炉被供电部门功率因数考核不合格,并被供电局予以力率罚款。2、被告于2018年9月16日向原告方发了一个要求处理功率因数不达标相关问题的函,经多次沟通但至今原告方未有效处理;3、在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怒江宏盛锦盟硅业有限公司一期(1/2/3)、二期(4/5)、三期(6/7#)金属硅炉低压电容·动态无功·自动补偿系统改造暨电气自动化专业技术工程服务合同》中第二项:合同范围、工期及管理中约定:“在满足现有硬件条件下,仅仅通过进行低补改造就满足各电炉功率因数(Cos∮>0.9)的电气管理目标”,但自2018年10月7日#7电炉送电后至2019年1月4日#7电炉停产,电炉正常功率因数低于0.9,经与原告方多次沟通,至今未得到有效解决。4、原告以欺骗被告手段获取两份工程验收证明,事实经过为:原告现场负责人陶文戈以新疆同类项目投标需要为由,请求被告先给予原告工程验收证明用于工程投标需要,真正工程验收待设备缺陷处理完成后再进行,陶文戈承诺工程验收证明不用做其他用途,被告本着友好、长期合作的目的同意了原告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以欺骗手段获取的实际上并不真实发生的工程验收证明当做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中的付款约定于法无据,原告应首先履行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切实改造、完善提供给被告的设备缺陷与不足,使设备性能及指标满足双方签订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同时被告也承诺保证:如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的性能指标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定切实全面履行合同的付款约定,如原告持有异议,被告同意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公正的评估及鉴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0618062)、《工程验收证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经被告验收合格的合同成果于2018年11月12日交付被告,被告应当付款。
3.交货单,证明2018年9月1日,原告将约定的货物交付被告后,同被告确认并签署了交货单。
4.交付单,证明2018年10月12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将改造系统的用户手册、图纸、光盘交付被告,被告确认并签署了交付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合同》无异议,不认可证据2中的《工程验收证书》,认为《工程验收证书》系原告采用欺骗手段获得,至今没有实际验收。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怒江宏盛锦盟硅业有限公司2×30000kVA(8/9号)金属硅炉·低压电容·动态无功·自动补偿系统《合同》、《技术协议》,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其性能指标没有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约定的功率要达到0.92以上,但实际运行中最高只达到了0.88;
2.怒江宏盛锦盟硅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16日《函》,证明电炉运行中出现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已经到现场进行磋商,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函说明,但原告至今没有给出处理的方案;
3.《微信聊天记录》(备注:庭审中被告诉讼代理人范光辉提供手机翻看阅读,但未将该聊天记录的打印件提交本院),证明双方未真正进行验收,缺陷尚未处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予以部分认可,认为约定的参数有矛盾,功率参数约定为0.64-0.92,达到0.88是合格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函》没有得到原告的签收,是被告单方表示,不能证明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对证据3《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范光辉作为被告副总,代表被告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又在《工程验收证书》中加盖公司印章,所以反映了验收的事实存在,被告在工程验收后才发函,不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不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出产品存在缺陷,实际运行功率最高只达到0.88的答辩观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设备现已停产,诉讼中不能确定设备的性能指标,故对被告设备存在缺陷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怒江宏盛锦盟硅业有限公司一期(1/2/3)、二期(4/5)、三期(6/7#)金属硅炉低压电容·动态无功·自动补偿系统改造暨电气自动化专业技术工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7#炉低补系统软、硬件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投用及资料交付、人员培训、售后技术服务,合同金额119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在低补成功投运后一个月进行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50万元改造项目合同款;低补成功运行至年底,如设备运行正常,达到被告预期生产效果,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剩余9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被告成功运行1年并验收完毕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1-7#炉低补系统软、硬件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投用。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验收证书》,该《工程验收证书》载明:1、2018年7月合同签订后,如期完成对#7工业硅炉在现有“纵补”基础上的低压电容动态无功自动补偿系统(改造)设计、设备生产、软件编制、工厂制作。2、2018年8月15日进场,8月31日完成安装及线路测试,9月10日完成低补系统调试。3、2018年10月7日,#7炉上电开炉,其后完成低补、纵补联动调试,10月12日#7炉低补系统正式投用与纵补系统协同工作,同时完成培训和资料交付。4、#7炉低补投用以来,运行稳定,参数准确,功能正常,显著改善了纵补过流保护频繁动作使炉变跳闸的现象,确保了生产能够连续正常进行,达到设计预期及合同要求。该《工程验收证书》有被告印章,有被告公司副总签名,其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欠付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产品存在缺陷,产品功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功率参数。
另,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处于停产状态,案涉设备亦处于停机状态,无法准确核实设备的功率参数指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怒江宏盛锦盟硅业有限公司一期(1/2/3)、二期(4/5)、三期(6/7#)金属硅炉低压电容·动态无功·自动补偿系统改造暨电气自动化专业技术工程服务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怒江宏盛锦盟硅业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119万元。被告提出原告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工程验收证书》,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该《工程验收证书》来源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定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对被告的该项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怒江宏盛锦盟硅业有限公司在案涉设备验收后未支付合同价款119万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截止2019年9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588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怒江宏盛锦盟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新迈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尾款1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886.06元,并承担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新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2元,减半收取8051元,由被告怒江宏盛锦盟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开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秋婷